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2015-02-05 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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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讨论ADR的文章中,谈优点者众,提弱点者寡。但任何事物都有正
在讨论ADR的文章中,谈优点者众,提弱点者寡。但任何事物都有正反两方面,就像诉讼有其不足一样,ADR也有其缺陷。具体表现在理念、立法进程和制度设置三个方面。
(一)理念上存在障碍
一是理论界在理念上走入了法治主义的极端。我国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然而随着对法制与审判的崇尚,人们的观念似乎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ADR被认为是对法治的破坏,过分强调法律至上而忽视依据实际情况对社会规范进行自治自律。
二是认为ADR与审判的性质和原理截然不同,是对诉讼观念、权利观念和法治观念的淡薄和漠视,有人甚至预言ADR功能将会逐渐衰退,逐步退出历史舞台。在ADR的实际运作中,当事人缺乏对ADR的认识和信任,忽视自己自由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认为只有通过诉讼途径才能解决纠纷,这样就很难实现通过ADR去解决纠纷的目的。
三是司法改革的误区。在司法改革中,过分强调国家审判权和强制性,未能对ADR机制作合理的定位,过多地否定其效力,打击了当事人运用ADR机制的积极性。
(二)立法滞后
除了仲裁制度和调解制度外,我国没有专门从制度层面上全面系统地建构ADR体系的立法。我国在相关立法上的滞后不利于ADR的培育、发展。对于一些ADR的相关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比如,难以保证解决结果的终局性与执行力。ADR中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的合意形成的,具有合同的法律性质,不具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既判力,常常会导致经协议后又针对同一事项提起的司法程序。ADR的处理结果本身也不具有直接的执行力,而只能针对合同的请求提起诉讼。ADR中达成的一些惩罚性规定为证据加以利用,也成为了一个问题。另外,对于一些新型ADR的产生和利用,无法从法律层面上加以引导和扶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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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ADR包括仲裁制度、人民调解制度、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和极富中国特色的信访制度。它们共同组成现行的ADR体系,这样的体系总的来说存在着解纷效力低,结构布局不合理,发展不平衡,易被滥用,规范和程序过于随意,缺乏当事人信任、法院不屑配合等问题。论文出处(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