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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上述分析,由于ADR程序本身不具有拘束力,必须依靠一个强有力的后盾程序,因此至少要保证ADR程序不排斥诉讼程序。同时,将ADR与诉讼程序完美地结合在一起,使其成为与诉讼制度并行不悖、相互补充的重要社会机制是ADR制度设计的关键所在。针对我国ADR中存在的问题,可以考虑从理念层面、法律层面和制度层面来完善我国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一)从理念层面出发完善我国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首先,从理念上正确认识ADR与法治的关系,建立正确全面的法治观念。在中国法制化进程中,强调国家法律的至上性,坚持法律至上原则,ADR机制永远也不可能取代法律。同时,应当承认法治主义下自治的合理存在。实践证明,ADR的发展并未也不能否定法治本身,它一方面证实了法治的弊端之所在,另一方面又为医治这一弊端提供了补救措施。我国在引进西方诉讼制度,满足社会的法治理想的同时,不可避免地同时引进了长期困扰西方社会的诉讼的种种弊端,此时,除了改革审判方式,完善诉讼制度本身外,发展能够有效解决诉讼固有弊端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肯定也是必要的。
其次,改变当事人的诉讼观念和权利观念,使得解决纠纷的方式变得多元化。法律是最具权威的,但不是解决所有的问题最合理可行的方法。若将所有的纠纷都诉诸于法律,通过诉讼的途径去解决,将会出现高诉讼成本、诉讼迟延等问题,最终导致诉讼爆炸,甚至阻碍法治的发展。另外,我们不应该只看到公民权利来自国家的赋予,要肯定权利大多时候是一种可选择的任意性规范。我们应该改变诉讼观念和权利观念,自由地选择纠纷解决方式,使得诉讼程序与非诉讼程序更加完美地结合。
第三,司法改革应将非诉讼机制的利用与发展纳入改革的范畴,使之与诉讼程序改革同步,以便于二者之间的衔接。这样能有效纠正当前对非诉讼机制建设的忽视,有利于加强非诉讼机制建设的忽视,有利于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新平衡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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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大部分民事纠纷主要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我国的司法资源却相对稀缺,笔者认为,我国纠纷解决机制建立系统化、规范化的ADR体系,能够达到司法资源与社会资源的优化组合,最终能够实现纠纷解决途径的多元化和效益最大化。 诉讼制度与非诉讼制度相结合的完美体系,不仅可以节省司法资源、解决社会纠纷,而且还可以重构法律文化,保障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一步完善。相信通过完善ADR,其在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中会发挥积极的应有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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