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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2015-02-03 01:09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论我国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论文模板,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免费提供指导材料: 诉讼作为一种传统的、权威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最高的权威性。然

诉讼作为一种传统的、权威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最高的权威性。然而,面对当今世界的法治发展和“诉讼高潮”的到来,传统审判机制的诉讼负荷日益沉重,诉讼的高成本和审判的迟延成为世界性问题。可见,仅依靠正式的司法诉讼程序难以满足社会纠纷解决的需求,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应逐渐得到各国立法、司法机关的重视。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依法治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建立一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更符合我国社会和法治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另外,我国毕竟有着悠久的非诉讼解决纠纷的传统,拥有现存的各种调解、仲裁制度及丰富的经验,社会主体对这些方式亦长期的认同和习惯。它的发展不仅是法治社会的需要和传统社会的沿袭,而且反映并促进着时代理念和精神的变化。
    因此,我们要关注其在特定环境中的运行,分析其在司法改革中所处的地位,客观地对其进行评价,进而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以适应诉讼的发展,使其成为与诉讼制度并行不悖、相互补充的重要社会机制。

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原理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指本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这一概念既可以根据字面意义译为“替代性(或代替性、选择性)
纠纷解决方式”,亦可根据其实质意义译为“审判外(诉讼外或判决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等。ADR是一个理论与实务(实践)紧密结合的领域,尽管它同样也是一种历史和文化研究的课题。目前世界各国一般采用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来表述这一概念,以下简称ADR。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一)ADR的含义和基本特征
1.ADR的含义
“关于ADR的定义,大概有多少ADR的拥护者就有多少不同的定义”,由此可见,关于ADR的定义众说纷纭,相同的是学者们一般不倾向于对ADR作语言精确与逻辑严密的概念界定。尽管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说法,但是分析起来,大致仍可以分为广义说和狭义说,两者的基本差别在于仲裁是否属于ADR的一种。持广义说的一般认为,ADR是指诉讼以外的其他各种解决纠纷方式的总称,包括仲裁在内。持狭义说的一般认为,ADR是指诉讼和仲裁以外的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
ADR是否包括仲裁取决于ADR在不同国家的发展以及其在这个国家的实践应用,比如在许多西方国家,对程序正义的高度重视,仲裁程序如同法院审判一样的繁琐和冗长。在这些国家,仲裁程序并不像持广义说的学者所描述的那样,因此,在这些国家主张狭义说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有的西方学者对是否把仲裁纳入ADR中仍持怀疑态度。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司法传统,在我国主张狭义说是不科学的,因为我国的仲裁程序实践应用中要比法院审判快捷、灵活。另外,我国的仲裁法颁布前,仲裁制度带有一定的行政性,颁布后,仲裁法中对仲裁员选任的特殊规定,使我国的仲裁制度不会像美国那样为律师所操纵。据此,我们可以给ADR这样定义:ADR是指诉讼程序以外的,运用法律或者其他规范解决纠纷的其他方法的总称。这样的定义,表明ADR是包括仲裁在内的广义的ADR,这与我国的司法现状也是相符合的。
2.ADR的基本特征
  虽然各国对ADR的界定仍然有争议,但是从各国对ADR的实际运用中可以看出,其所呈现出的许多特点具有共通之处。大体说来,ADR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1)非正式性。即程序上的简易性和灵活性,这主要是针对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和高成本及延迟等问题强调ADR的程序利益。这些程序利益也是当事人选择时考虑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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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非法律化。即无需严格适用实体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框架内,可以有较大的灵活运用和交易的空间。
(3)非职业化。诉讼程序原则上是由具有专业资格、经过专门培训的职业法律家所垄断,而ADR,无论是调解或仲裁都可以由非法律职业人士承担,使纠纷解决脱离了职业法律家的垄断,带来了民主化和社会化,也使得调解等ADR具有了更加多元化的价值取向和社会功能。
(4)水平式的构造。从纠纷解决者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看,ADR的程序及其纠纷解决方式中不强调国家权利的作用,中立的第三人充当的并不是行使司法职权的裁判者,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合意较之诉讼具有更重要的地位。
(5)互利性和平等性,即非对抗性。这是ADR显而易见的优势。随着社会对和谐与稳定价值的重视,ADR因其具有的这一优势无疑会更加受到推崇,同时其自身的制度、程序和方法也将更加注重实现和发扬这一优势。
(6)运营方式的民间化或多样化。ADR本身是一个多元化的机制,其中民间ADR占据了绝大多数,同时兼有司法性和行政性的ADR机构,而不同性质的ADR与多样的形式相结合,使得ADR能够发挥丰富多彩的功能。
(二)ADR的功能
  针对诉讼的压力与其固有的弊端,ADR通过其自身的特点和优势,可以有效地对司法和诉讼进行补充,分担诉讼压力,从而达到减少社会在纠纷解决方面的成本和代价,更为及时有效地调整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的目的。ADR作为纠纷与利益冲突的调节器,随着其逐步发展,它将与司法审判程序更好地协调和互补,在当代社会发挥积极的社会功能。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广泛应用和发展,是法治社会自身发展的需要和必然产物。 其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以相对平和的方式解决纠纷,具有有效克服诉讼的固有弊端,弥补诉讼的不足,分担诉讼压力、有效解决纠纷的功能,这是ADR的基本功能。其次,最大限度地节约社会和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的成本,促进实现司法资源和效益的最大化。再次,促进新型社会关系和社会调整方式的形成,探索新司法模式。最后,通过纠纷解决积累经验,促进新的规范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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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ADR的法律效力
  ADR法律效力问题不仅是制度设计者、使用者困惑的问题,也是ADR自身发展的主要瓶颈,因此,研究ADR作为诉讼外解决纠纷的方法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是研究ADR需要关注的问题。ADR的法律效力主要设计ADR启动的法律效力、ADR过程的法律效力和ADR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三个方面,本文就从这三个方面对ADR的法律效力问题进行阐述。
1.ADR法律效力的含义
ADR的法律效力涉及ADR启动协议(条款)或法律规定的法律效力、ADR程序的法律效力以及ADR解决结果的法律效力三个方面。
  关于ADR启动协议或法律规定的法律效力。ADR启动协议或条款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当事人理应按约定启动程序。比如,当事人签订了仲裁协议或在合同中规定了仲裁条款,若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程序时,另一方当事人必须参加仲裁程序,否则仲裁庭可以做出缺席裁决。此外,ADR的启动若有法律规定就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启动。
关于ADR程序的法律效力,包括ADR程序启动的法律效力和ADR程序过程的法律效力。第一,ADR程序启动的法律效力。范愉认为,ADR的启动具有时效中断效力,因为当事人通过ADR的程序解决纠纷实际上是提出要求的一种方式,自然产生时效中断效力。一些ADR方法的启动还具有妨诉抗辩效力。第二,ADR程序过程中的法律效力,主要是指当事人在ADR过程中提出的主张或承认的事实在后续诉讼程序中的效力。为了鼓励当事人利用ADR解决纠纷,当事人在ADR程序中提出的主张或承认的事实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关于ADR解决结果的法律效力比较复杂。迄今为止,各国的一般做法是法律对ADR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作明确规定,除此之外,判例及学说在ADR处理结果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具有实体法上的效力抑或程序法上的效力,还是兼具两种效力等方面均未取得一致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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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制约ADR取得法律效力的因素及其获得法律效力的具体途径
ADR的法律效力问题尚未解决,主要受以下几个因素的制约:(1)观念层面的因素。“在现代国家中,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涉及到公民利用司法的权利问题,因此具有宪法上的意义。” 近代主权国家的形成与纠纷解决权的公法化和集中化现象在时间序列上存在着惊人的一致性已经有力地证明了这一点。他们只看到公民权利来自国家的赋予,而否定了权利大多时候是一种可选择的任意性规范。因此,应当适当地修正那种完全地从“自上而下”的角度来认识ADR的做法。(2)实践层面的因素。实践中的ADR缺乏法律效力或法律效力不足并不意味着ADR是无效率的,但是过分追求ADR的法律效力可能导致缺乏实践的动力。
  ADR效力的问题实际上是一个司法问题,因此,其法律效力的首先获得途径是立法的直接规定或司法裁判。另外,ADR处理结果可以通过间接途径获得法律效力,具体途径有:第一,通过特定机关的确认获得法律效力,比如公证机关的确认;第二,适应不同ADR方法相结合的趋势,即使一种未获得法律效力的ADR方法通过已经获得法律效力的ADR间接地获得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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