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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目前有关行政强制执行定义的辨析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定义,具有代表性的理论观点有:
(1)“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不履行其行政法上的义务时,国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法定的强制手段强制当事人履行其义务,这就是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又叫做行政执行。” (注:王珉灿主编:《行政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3年6月第1版, 第125页。)
(2)“强制执行行为指由于被管理者抵制行政机关的合法行为,不履行行政机关提出的合法要求,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消除被管理者的抵制,迫使其履行的行政行为。” (注:姜明安:《行政法学》,山西人民出版社1985年8月版,第298—299页。)
(3)“行政强制,也叫行政强制执行,是国家对拒绝履行行政法规定的义务的当事人,或其有关实物标的依法实施强制措施,以促使某项义务的履行;或者为了公共利益而对特定的人或物实施强制手段,以限制某项权利的行使。” (注:张焕光等:《行政法基本知识》,山西人民出版社1986年3月版,第155页。)
(4)“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在国家行政管理中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用强制措施强制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 (注:应松年、朱维究:《行政法总论》,工人出版社1985年12月版,第298页。 )
(5)“行政强制执行,是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文件规定的义务的当事人采取的行政法上的强制措施,由国家行政机关负责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具体的、针对特定的人而采取的行政措施,又叫做行政执行。” (注:《行政法教程》,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8年7月版,第171页。)
(6)“行政强制执行指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义务的行为。” (注:罗豪才主编:《中国行政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出版,第139页。)
(2)执行罚。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该义务又不能由他人代为履行,有执行权的机关可通过使不履行义务的法定义务人承担新的持续不断的给付义务,促使其履行义务,称为执行罚。例如,对到期不纳税款者,每天处以税款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的执行罚,以促其缴纳税款。
执行罚的程序,大致与代执行一样,必须事先告诫,并附有期限,在义务人履行义务后,执行罚应立即停止。
执行罚不是行政处罚。执行罚具有罚的外形与功能,两者都是使违法人承担新的义务;在执行罚不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时,最终仍需与行政处罚一样,采取直接强制执行手段。但它与行政处罚显然不同:①性质不同。行政处罚和执行罚虽然都是针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但行政处罚本质上属于制裁性法律责任,仅限于设定新的义务;执行罚属于强制性法律责任,是以设定新的义务的办法来促使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②目的不同。行政处罚的目的在于制裁,通过制裁使当事人以后不再违法,着眼点在于过去的违法行为;执行罚的目的在于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或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其着眼点在于将来义务内容的实现。③原则不同。制裁性法律责任一般都以“一事不再罚”为原则,一次违法行为惩罚一次;强制性法律责任最终目的在于义务的履行,因而执行罚可以多次适用,直至义务人履行义务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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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强制执行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故执行主体在多数情况下是人民法院,在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两者在执行程序方面并不完全相同。
(一)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的行政强制执行,实际上有两种执行程序。一种是经过行政诉讼程序的审理与裁判,是对法院裁判文书的执行程序;另一种是只经过行政程序,并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的执行程序。这两者情况并不完全一样。主要区别在于:对行政机关申请的强制执行,尚需经过法院的审查。经审查同意执行的,其后的程序就大致相似。执行程序大致包括下述问题:①管辖。②申请执行期限。③审查。④协助执行。⑤执行实施。⑥执行阻却。包括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⑦执行补救。执行补救有执行回转与再执行。
(二)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程序
法律在规定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时,一般只规定执行的内容,没有规定执行程序;目前也无统一的有关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因此,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程序,尚属各主管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范围。
从实践看,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程序应有一般程序与特殊程序之分。一般程序为各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执行时,普遍都适用的必经程序;可由行政强制执行法做出规定;特殊程序则考虑到不同的执行内容有不同的要求,应做出一些例外规定。特殊程序可由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各单行法做出单独规定,下文所述,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一般程序。大致需经下列几个步骤:①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根据事实与法律,做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是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第一步。a.调查。b.做出决定。②告诫。③准备执行。④实施强制执行。
1、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及特点
行政机关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依法采取的对有关对象的人身、财产和行为自由加以暂时性限制,使其保持一定状态的手段。行政强制措施的特点是:
(1)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的行为产生。一般说,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因,有时是为了预防危害社会行为产生,有时是为了制止危害社会行为的继续,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因此,行政强制措施带有明显的预防性、制止性。
(2)行政强制措施的内容大致包括人身和财物两大类。
(3)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理决定紧密相连,常常是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前奏和准备;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理决定,首先要进行调查研究,为此就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使被调查的人与财产保持于一定状态,调查才得以顺利进行。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也紧密相连,常常是执行机关做出行政强制执行的准备和前奏。执行机关在做出财产方面的行政强制执行前,必须防止被执行人逃匿财产,这就需要对被执行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行政强制措施不仅具有预防性和制止性,而且还具有临时性。
(4)行政机关是否有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的授权,并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办事。
2、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及即时强制的关系:
(1)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都属于行政强制, 带有强制性,这是它们的共同点,不同之处在于:
①前提不同。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是法定义务人不履行义务,但行政强制措施并不一定以当事人具有某些法定义务为前提,而是以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行为为前提。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②目的不同。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预防、制止危害社会行为或事件的发生或蔓延,使人和物保持一定状态。
③起因不同。引起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因只能是义务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引起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因,既可能是行为,也可能是某种状态或事件。
④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必须有单行法律的特别授权。例外情况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7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办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这就是说,通过《行政处罚法》的授权,一般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都取得了抽样取证和登记保存两项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
(2)行政强制措施与即时强制都属于强制执行,带有强制性, 不同之处在于:
①行政强制措施虽常带有紧迫性,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却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很多都有批准程序,并必须做出书面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但即时强制一般都是在情况紧急时,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采取即时强制手段,如对酒醉者的拘束,救火时拆除毗邻房屋。即时强制大都是在紧急状态下采取的措施,因而没有事先程序,无须也不可能做出即时强制决定。
②行政强制措施针对的常常是有违法的嫌疑,即时强制则主要由于情况紧急,可能会出现危害本人或他人的情况,如由于地震、水灾、疫情等灾害的发生,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即时强制手段,救灾防病,减少损失。
③行政强制措施常与行政强制执行紧密联系,在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情况时,常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即时强制因无再执行可言,故与行政强制执行没有联系。
3、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措施的标的,可分为:
(1)对人身的强制措施,如扣留。
(2)对财物的强制措施。如“登记保存”, “扣押”, “冻结”,或称“暂停支付”,
4、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大致与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程序相似,一般程序也为立案、调查、决定,但做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常常情况比较紧急。为了预防或制止危害社会行为的产生,可能在调查前或调查中,就需做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也可能在调查后,为防止逃匿财产,先做出强制措施决定,再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在做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时常常内部需要经过首长的批准程序。
(二)即时强制
1、即时强制的概念
即时强制,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遇有重大灾害或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国家、社会、集体或者公民利益的紧急情况下,依照法定职权直接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一,采取即时强制的目的在于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情况的发生,这一点与行政强制措施接近。
第二,即时强制一般都是在紧急情况下采取,因此,即时强制大多没有即时强制的决定,而是直接见诸于行动。
第三,即时强制的内容包括人身、财产和行为三大类。
第四,即时强制必须有法律的授权。
2、即时强制的种类
依即时强制的标的,可将其分为三种:
(1)对人身的即时强制,如对酒醉者的约束;对传染病患者的隔离。
(2)对财物的即时强制,如对非法枪支、刀具的扣留; 运输途中对易燃、易爆品的强行保留等。
(3)对行为的即时强制,
3、即时强制的程序
即时强制多数是在情况紧急的状态下采取的,因而很难遵循一般的程序,但为了尽量保证即时强制的合法性,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权益,在可能情况下,应实行事先报批。有些法律对报批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如《水污染防治法》第17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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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王珉灿主编:《行政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3年6月第1版, 第125页。
2、姜明安:《行政法学》,山西人民出版社1985年8月版,第298—299页。
3、应松年、朱维究:《行政法总论》,工人出版社1985年12月版,第298 页。
4、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出版,第525—526页。
5、张焕光等:《行政法基本知识》,山西人民出版社1986年3月版,第155页。
6、张尚:《行政法教程》,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8年7月版,第171页。
7、罗豪才主编:《中国行政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出版,第139页。)
8、许崇德、皮纯协主编:《新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出版,第3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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