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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执行程序合法性要件(1)(2)

2015-02-08 01:07
导读:三、行政执法主体应保障行政相对人获得申辩的权利,听取相对人提出的意见及提供的证据,并且应建立相应的听证程序。 为了更公正的处理违法行为,

三、行政执法主体应保障行政相对人获得申辩的权利,听取相对人提出的意见及提供的证据,并且应建立相应的听证程序。
为了更公正的处理违法行为,使事实更加明了,使证据更加确凿,在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要充分的听取相对人所提出的意见和提供的证据。行政法的民主性及其显著的体现在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参与方面。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当尽可能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参与行政行为的各种条件和机会,从而确保行政相对人实现自己的权益,同时也可以使行政行为更加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即行政主体在形成与行政相对人直接有关的决定时,应保障各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并确保向他们提供有用和及时的咨讯。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也应包括这一要件。行政机关有义务和责任向相对人提供自己所掌握的各种咨讯。对相对人所表达的意见和所提供的证据,行政主体应当听取和接受,这也是行政公开的基本要求。
为了防止行政权的滥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我们还要设立相应的听证制度。在执法过程中,程序的公正性、公开性和平等性集中体现了行政听证制度,因此,建立公正的听证制度是非常必要的。许多发达国家都已建立了听证制度。它是一种法定的特别适合于行政执法的事前行政程序制度,世界各国普遍在行政法领域广泛运用听证制度。我国《行政处罚法》也在我国开了听证程序的先河,确定了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这是听证程序在行政处罚中的具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也规定了听证,表明行政机关可以依职权进行听证,也可以依申请进行听证。听证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给予当事人就重要事实表示意见的机会。通过公开、公正、民主的方式达到行政目的的程序。听证应当适用于所有的行政行为,但采取听证程序必然要发生人力、财力和物力的成本,因此,不可能所有的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均要求举行听证。听证程序使行政机关能够广泛的听取各方面意见,有利于行政机关全面、客观、公正的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合法、公正的执法,有利于形成公民参与行政决定,监督行政执法的良好机制,强化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自我约束和监督,最大限度的减少行政争议,提高行政效率。听证程序一般包括如下要求和内容: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一)、告知与通知。告知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将决定的事实和法律理由依法定形式告知利害关系人。通知是行政机关将有关听证的事项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利害关系人,以使利害关系人有充分的时间准备参加听证。
(二)、公开听证。听证一般应公开进行,让社会民众有机会了解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作出的过程,从而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进行监督,以免行政权被滥用的情况发生。但听证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可以不公开进行。
(三)、回避。行政机关决定和处理其管辖范围内的各种事项或裁决相应争议,其工作人员如与所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裁决的争议有某种利害关系,应主动回避或应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回避。因此,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参与行政决定的过程,不能主持听证。《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第(3)项也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我国行政程序法典应明确引进这一制度。
(四)、对抗辩论。对抗辩论是由行政机关提出作出该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行政相对人对此提出质疑和反驳,从而使案件事实更趋真实可靠,行政决定更趋公正、合理。必须强调的是,在辩论时不能因行政相对行政决定提出质疑或反驳而对其加重处罚。
(五)、调查证据。调查证据是行政机关对违法的事件作出决定前,对事件违法现象进行的收集违法资料的过程,便于对违法行为作出具体明确的处理。调查听证过程中要把收集认定证据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它不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范围和当事人申请的证据范围所限制。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由此可见,执法行政执法主体如果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决定,应当事先告知相对人,允许其在合理的时限内陈述和申辩,提供证明自己不受处理的有关书面材料,而不论这种申辩和材料是否成立。即使在紧急的情况下,也应当保证相对人的这种权利的行使。对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显而易见的,执法主体也应该给予相对人这种机会。对于一些重大的案件,处罚数额较大的案件实行听证角度出发是为了提高行政效率和降低成本,不可能要求所有的行政处罚决定都履行听证程序。虽然一些法律、法规对听证作了一些限制,但是要从普遍的观点来看,对于影响不大的、数额不大的案件也应实行听证,因为从听证的形式上讲它是一种普遍的权利,听证程序的设立就是为了听取相对人的意见,相对人可随时主张,这也有利于相对人更充分的保护自己的权益不被侵害。法律赋予当事人以听证权利,正是为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非法侵害,也间接提高了公民的法律意识,而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无视行政法规的明文规定,对当事人正当的法律程序权利不予以保护,致使相对人合法的程序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从而严重损害了其权益的,都是有悖程序的法治精神,是依法不能成立的行为。
四、行政主体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完成执法过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和合乎法律规定。
没有一定的行政效率,就无法适应瞬息万变的行政需要,就无法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但是,过分强调效率又会影响行政程序的民主性。作为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要件必须包括一定的时间限制、先后顺序的安排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我国许多法律、法规及规章中对行政程序的时间限制都作了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期限的,同样也会导致程序违法。如《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这就是期限方面的要求。《行政许可法》从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便于老百姓办事的角度出发,按照规范行政行为,提高办事效率的原则,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作了规定。同时行政执法程序应按合理的步骤和顺序进行,不能缺少、遗漏某一步骤或更改必经的步骤,不能前后颠倒,否则违反法定程序。执法过程中执法主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方式也应符合规定,如果法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应采取书面的方式,而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理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不能采取口头的形式。如果缺少书面决定,必然违反法定程序。

五、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决定之后,应及时告知行政相对人获得法律救济的途径。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后,应当告知受到该决定不利影响的行政相对人在何时、何地以及以何种方式、向何机关提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而要求救济的请求,以便对行政权进行事后监督。我国对此主要的法律救济途径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分别由《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对行政相对人而言,使其对自己不合理要求被行政机关拒绝或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处罚等,明白了原因,是一种切实的法制教育;同时,如果对决定不服,容易找出决定书中不妥的地方,便于有充分理由和有针对性地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对审判机关而言,更方便其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办事,从而作出正确、及时的裁判。如果行政执法主体在行政决定中不明确交待行政相对人应有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那么就违反了行政程序,该决定属违法行政执法决定。在实际的行政执法中,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都会以书面的形式(即具体的行政决定书)告知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事实,执法的法律依据及被处罚后如行政相对人对处罚不服可向何机关复议或向何机关起诉,若执法决定书上没有注明可复议的机关或可起诉的机关,那么就可被认定为违法的行政执法决定。

六、行政执法主体必须基于所调查的证据和所作的记录作出行政决定,行政执法决定的送达要合法、适当。
在具体的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主体所作出的决定的就是根据记录作出的,同时,行政执法主体在执法过程中是否有违反程序的现象也可以从记录中反映出来。因此,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负有举证责任,行政执法主体也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履行的程序合法,所以行政执法主体对各程序问题应当注意收集相应有效的证据。行政执法主体在执法过程中应制作笔录,在调查时应有调查记录;勘验检查时应有勘验检查笔录等,这些记录是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重要根据,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时必须根据记录作出。另外行政执法决定必须以合法、适当方式送达给当事人。在实际的执法过程中,因给行政相对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所采取的方式的不合适而引起的纠纷屡见不鲜,严重的会导致双方到互殴的地步。在实际的操作中,惯用的送达方式是执法人员直接将执法决定送达给相对人,送达人必须保证在两人以上,对于相对人拒绝签收的还应注明理由后留置。送达的方式应严格的按照程序规定的要求进行。具体送达方式在我国今后出台的行政程序法典中应予以明确规定,送达方式也是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性要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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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艾军著:《败诉的启示——行政执法中的十个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6月1。
2、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
3、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3版。
4、汪水清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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