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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第三人种类和权利义务关系(1)(2)

2015-03-01 01:01
导读:(二)义务关系第三人 义务关系第三人是指由于其权利受到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授益处分的积极影响,或者参与了不利益具体行政行为,而未被列为被告
(二)义务关系第三人
义务关系第三人是指由于其权利受到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授益处分的积极影响,或者参与了不利益具体行政行为,而未被列为被告或不具备被告资格,参加到行政诉讼中来,提出自己独立诉讼主张的个人、组织。当行政主体所做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违法时,该第三人可能会因此而被判决承担某种实体性义务,即被剥夺、丧失或减少某种实体性权利。可见,义务关系第三人包括两类:第一类是由于受到了授益处分的积极影响,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第二类是由于参与了对原告的不利益具体行政行为,而未被列为被告或根本不具备被告资格,而参加到诉讼中来。
(三)事实关系第三人
事实关系第三人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某种牵连,为了便于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行政诉讼中来,并提出自己独立诉讼主张的个人、组织。它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在两个有牵连关系的处罚案件中,同一处罚主体实施了两个处罚行为,且案件事实有牵连,其中一案的被处罚人向法院起诉。为了便于查清事实,另一案件中的被处罚人,属于事实关系第三人。一旦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为违法,对第三人的处罚行为亦有可能被撤销。反之,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维持时,对第三人的处罚亦将被维持。
2、两个行政主体对同一相对方作出相互矛盾的行政决定,如其中一个机关批准,另一机关处罚的,如果对处罚机关向法院起诉,则另一批准机关属于事实关系第三人。一旦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为违法,就意味着另一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对相对方的处罚行为被撤销,批准行为被维持。反之,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维持时,就意味着另一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3、一个行政主体越权行使其他行政主体的职权,致使原告起诉的,被越权的行政主体属于事实关系第三人。一旦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为越权,就意味着另一行政主体将对原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如何确定行政诉讼中第三人资格
1、《行政诉讼法》第27条所称的“利害关系”是仅限于直接利害关系,还是包括间接利害关系。所谓利害关系是指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谓直接关系就是指该具体行政行为直接调整或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而不是通过其他法律关系作为中介予以调整。如果将“利害关系”仅限定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毫无疑问将缩小第三人的范围,这样的话,对于非直接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个人、组织来说将是不利的,不符合《行政诉讼法》最大限度保护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价值。且《行政诉讼法》第2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2)项并没有将“利害关系”局限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范围内,因此,“利害关系”也应包括间接利害关系。那么,如何界定间接利害关系呢﹖一般来说,应包括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有利害关系,与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在这里,与被诉的行政主体的相对方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个人或组织也应包括在内。
三、准许第三人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时间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需要承担实体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未在一审中参加诉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他仍然可以参加二审诉讼。但二审法院只能通过调解结案或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在行政诉讼中,只要一审判决宣判前,第三人随时可申请参加诉讼,当然,要经法院准许。在二审程序中,第三人能否申请参加诉讼,答案是否定的,因为除行政赔偿案件外,行政诉讼不能进行调解,所以也不能以调解结案。当然,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可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四、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其诉讼权利义务
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其基本法律地位与原告被告大体相似,甚至某些基本的诉讼权利义务与原告、被告相同。但其还是有自己的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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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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