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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第三人种类和权利义务关系(1)(3)

2015-03-01 01:01
导读:(一)权利关系第三人 权利关系第三人对行政诉讼所争议的标的提出独立的实体权利主张,是因为他享有实体权利。权利关系第三人在诉前同原告一样,
(一)权利关系第三人
权利关系第三人对行政诉讼所争议的标的提出独立的实体权利主张,是因为他享有实体权利。权利关系第三人在诉前同原告一样,享有起诉权。他参加到诉讼中来,仍然享有原告的法律地位。他可分别以本诉中的被告、原告、为被告,也可以将原、被告一并作为被告。实际上,他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了一个新的诉讼。因此,他有原告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对权利关系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实际上是将原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与第三人和原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合并审理。这样便于查明案情,彻底解决纠纷;还可以避免把这两个相关联的诉讼分开审理而导致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
权利关系第三人在若干法定条件下,还可以发生资格的转移与承受问题,所遵循的规则,与原告资格的转承方式相似。他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不愿意参加诉讼时,人民法院不能强制。参加诉讼后,他可以“撤诉”,即放弃参加本诉的权利,另行起诉或不起诉,他的撤诉也分为自愿申请撤诉和视为撤诉两种。他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所以,无权提起管辖权异议。
(二)义务关系第三人
从理论上讲,对原告而言,义务关系第三人相当于被告。因此,他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与被告有些类似。尤其是当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时,该第三人可能相应地被判决承担某种实体性义务,即被剥夺、丧失或减少某种实体性权利。所以,他提出的诉讼主张必然表现为支持被告主张,而反对原告主张。
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中,义务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有权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也有权提供证据,进行辩论。参加诉讼实为其义务,故其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也不能申请撤诉。如果人民法院经两次合法传唤,他仍拒绝参加诉讼,将可能承担败诉的后果,或者被缺席判决承担义务。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在行政诉讼中,只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违法或撤销,获得、增加利益或行为资格的第三人的利益将被取消,其实就等于承担了实体义务。若只解决行政争议,被告与义务关系第三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将得不到解决;即便该民事争议可另行起诉解决,则属于诉讼程序的浪费。如果直接判令该义务关系第三人履行一定实体义务,对彻底解决纠纷,节约诉讼资源,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都有利。被判决承担实体义务的义务关系第三人,当然享有上诉权。
(三)事实关系第三人
虽然判决结果可能对此类第三人有预决性的意义,但他在诉讼中的作用更像一个证人,是一个处于广义当事人地位上的“证人”。他无权提起管辖权异议,一般也不会被判决承担实体性义务。因错误批准或越权批准行为,使原告蒙受损失,原告要求批准机关赔偿损失的,一般要由原告另行起诉。
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上诉权问题,我国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较笼统,即所有行政诉讼第三人对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判均有权上诉。这种规定实际上扩大了第三人行使上诉权的范围,不甚恰当。对于权利关系第三人,由于裁判涉及到其实体权利义务,当然应该享有上诉权;对于义务关系第三人,只要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判让他承担了实体性义务,他就获得了上诉权,反过来,如果裁判并没有涉及他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他就不应当享有上诉权;对于事实关系第三人,其通常不会被判决承担实体性义务,因此一般不享有上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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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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