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目的关于(1)网(2)
2015-03-12 02:31
导读:(二)利益平衡 1.如果说公权力代表的是一种公共利益,那么,行政公权力与相对人权益的冲突,则为公利益与私利益的冲突。这种冲突直接关涉行政秩
(二)利益平衡
1.如果说公权力代表的是一种公共利益,那么,行政公权力与相对人权益的冲突,则为公利益与私利益的冲突。这种冲突直接关涉行政秩序的稳定和
行政管理目标和价值的实现。因此必须创制一种法律规则来解决冲突,这就是现代意义上的行政诉讼制度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2.行政争议或冲突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纠纷,而是一种利益的失衡。这就意味着国家在设置行政诉讼制度时除应当考虑给予行政相对人以更多的程序关注的同时,还应当赋予其自身以平衡公、私利益的目的性。行政诉讼制度正是通过对诉讼过程中原告和被告的权利义务的不平衡性设置(主要是举证责任的不平衡)去冲减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方地位的不平衡格局,从而体现在司法救济过程中对私权保护的公正性。
3.因为行政诉讼制度严格规定了当事人的诉讼范围以及诉讼时效,并且为司法审查划定了两块禁地(抽象行政行为、自由裁量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行政诉讼制度的确立,既体现保障公民私权的价值取向,又展示其对监督和维护行政权力的实质关怀。从而使行政诉令制度既控制行政权,又保障行政权;既保护诉权,又防止滥诉,实现了现代行政法平衡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预期。使行政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的对峙式的冲突化解为一种相互协调的和谐状态。
4.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尽管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处于不平衡状态,但表现为行政权力的公利益与表现为公民权利的私利益之间则处于一种相对的平衡状态。这种平衡的基础就是法律对资源或利益配置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行政行为理应发挥维护这种平衡的功能。一旦违法的行政行为破坏了这种相对的平衡状态,就必须借助一种机制强制其恢复平衡。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5.公民权和国家权力的平衡是法治的健全状态。平衡可能被打破,但会在此基础上形成新的平衡。平衡是一种动态的追求,在此过程中,不平衡是绝对的,平衡是相对的、有条件的,其条件是在实践中构建一套实现并维持平衡的行政法制度。 9 [9]
(三)促进合作
1.行政机关的决策及其所代表的利益是行政相对方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最具影响的客观因素;同时,行政相对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又是制约行政机关决策和行为的外部条件。这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方在对抗与合作之间必须作出选择——事实上,双方在无数次的博弈中,已在最大限度内选择了合作,国家电为这种合作,的选择设置了一系列良好的机制——避免对抗,促进合作的机制。这种机制一旦被破坏,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合作就有可能转向对抗,因此,必须在对抗形成之前、合作被破坏之初就设置——种救济机制,这种机制一方面对可能破坏合作的情势构成威慑,另一方面又对已经破坏了的合作进行修整。这就是以行政诉讼制度为核心的司法救济程序——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诉讼制度是在博弈中诞生,为博弈双方的合作而设置的。
2.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方合作的基础应当是“互利” 。 10 [10]这种“互利”的前提是行政主体代表的公共利益与行政相对方代表的私利益的统一性。正是在公利益与私利益相统的基础上,行政行为不应当看作是统治行为,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的关系也不再是统治与被统治、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而是一种互利合作、休戚与共的关系。
3.行政机关与相对方的不合作甚至对抗的原因主要在于双方所代表的利益的对立性。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方不合作将直接导致行政低效率或无效率和行政法的失败,甚至政府失败和政府解体。 11 [11]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4.要解决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不合作问题,既不能采用传统的行政管理论者所强调的行政权力绝对优益说,将公利益绝对置于私利益之上的观点:也不能采用控权论者所主张的“私权神圣”,将私权置于公权之上的理论。因为私利益和公共利益都是法律化的利益,任何法律化的利益的地位都是由设定他的法律之阶位所决定的,上位法所设定的利益优于下位法所设定的利益,根本法所设定的利益高于普通法所设定的利益。因此,公共利益并非天然地具有优益性,高阶位法规范的私利益相对于低阶位法规范的公利益具有绝对的优益性,如宪法关于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不可侵犯的规定,就不因任何法律所规定的公利益而动摇,任何以公利益具有绝对优益性为借口而侵害相对人私利益的行政行为都是违法至少是不当的,因而,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纠正这种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并追究其法律责任,便是行政诉讼制度的使命。正是在履行“排除政府与人民之间的不合作,强制不合作状态回复到合作状态”的使命中,行政诉讼制度扮演了推行法治和宪政的角色。
(四)道德成本最低化
行政诉讼制度在
伦理学上的一个直接目的就是让国家行政的道德成本最低化。
违法的行政行为,将使政府付出更高的道德成本。当政府因太多的违法或不当行为而付出太高的道德代价时,以公益自居的政府将被推向正义的反面,而人民起来推翻这一不义的政府便理所当然地成为正义之举。行政诉讼制度通过一种合乎理性和道义的程序,使被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所侵害的利益得到补救,防止了“以恶抗恶”的私力救济和反政府暴动的发生,从而在化解政府危机的同时,将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道义成本降到最低限度。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行政伦理中的公利益与私利益的关系,实质上包括了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利益问题和公务员的个人利益与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公共利益的关系问题。相对人因私益的膨胀而作出有损公共利益的行为,如拒不履行行政义务等,当然既要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又要接受道德上的谴责,且这种道德上的成本是单一的。但如果公务员私欲膨胀,以权谋私,贪污受贿而作出违法行政行为,则必须承担双倍的道德成本:一方面该公务员个人要受到道德的谴责,另一方面由于公务员的这种违法行为在本质上既侵害了公民私利益,同时也损害了被其滥用的权力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从而亦使它所代表的政府为之付出高昂的道德成本。
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伦理原则就是使国家行政道德成本最低化,进而使行政法律秩序最大限度地获得道义上的支撑。行政诉讼救济机制本身使受害人获得的不仅仅是一种物质上的补偿,同时也是一种精神上的抚慰,而且也是其道义上的善对于恶的胜利。可以使政府将其因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所可能造成的道义上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注释】
[1] 当然这里的“设计”只是一种假设,因为从本质上讲,法律制度是一定社会经济基础的产物,而非法学家设计的作品,但不应否认,法学理论对法制建设的影响.尤其在我国法制转轨时期,这种影响可能更为重要;
[2]正如有论者所揭示的那样:行政相对人理应包括特定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但是由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法定化的范畴早已“习惯”化了,故本文亦采此说。
[3] 有学者在给行政诉讼下定义时,将行政诉讼活动仅仅理解为“法院审判行政案件的活动”,即所谓司法审查。这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在我国,行政诉讼和司法审查应当是有区别的,司法审查在中国行政法学中的合理解释应当是“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它是行政诉讼的重要部分,但不是全部。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4] 格地讲“民告官”的说法是不周延的,因为在行政机关作为相对人时也会出现“官告官”的现象。不过,本文的语境中“民告官”仅具象征性的符号意义。
[5]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2页。
[6] Lester F.Wald。Applied Sociocogy (Boston,1906)第22页。
[7] 事实上,法律的首要价值目标就是正义,诉讼所能提供的价值内涵就是“程序正义”。只要程序被严格遵循,结果就被认为是正义的,因为“不存在对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而只存在一种正确或公正的程序”。——参见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2页。
[8] 参见Emile Durkheim,Sociology and philosophy, D.F波科克译(1953年),第84页。
[9] 耶林语,参见王锡锌、沈岿:《行政法理论基础探讨》,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1期。
[10] “交换双方互利”这一观点,作为现代经济学之父亚当·斯密思想的核心,内在地包含了“自愿合作”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性,所以合作精神是交易正常进行的前提。
[11]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法上的不合作与其说是一个法律问题,倒不如说是—个政治问题。原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并为《中国行政法学精萃》2002年卷全文转载。
共2页: 2
论文出处(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