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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行政程序法制之进程和现况比较(1)(2)

2015-03-13 01:15
导读:(2) 行政程序法是否应包括实体规范[9]?行政法可分为行政实体法与行政程序法,所谓行政程序法,应仅限于实现行政实体法上权利义务之程序法。但行政

(2) 行政程序法是否应包括实体规范[9]?行政法可分为行政实体法与行政程序法,所谓行政程序法,应仅限于实现行政实体法上权利义务之程序法。但行政程序法是否仅规定程序规范,或是否可对实体内容与程序内容并列规定?目前两岸行政程序立法均就各种行政事项的共通适用部分纳入行政程序法,内容上包括程序与实体在内,采实体与程序规范并存。
(3) 行政程序法是否应包括内部程序?外部行政程序法是只对与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相关的内容作出规定,不涉及行政机关内部关系;而外部型与内部型并存的行政程序,指行政程序法在规定与相对人直接相关的外部程序的同时,也规定与相对人没有直接关系的内部程序。采用纯外部型行政程序法模式的国家较少,主要有美国、日本、瑞士等;采用外部型与内部型并存的行政程序法模式的国家相对较多,有德国、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奥地利等。两岸行政程序法是否须规范内部程序呢?因大陆法系国家行政程序法负担行政法法典化的重责,对于行政权力运行主体的规范,一般规定于行政程序法中,也因此多半采取以外部程序为主,同时对内部程序做出规定的内部与外部并存的行政程序法模式。
(4) 行政程序法是否应包括行政复议程序?广义的行政程序法除包括一般的行政程序外,也包括行政执行及行政救济程序(行政复议是行政救济的一种),甚至还包括信息公开法、隐私权保障等部。而狭义的行政程序法,则仅只有一般的行政程序而无行政救济程序等内容。故行政程序法是否应包括行政复议程序,取决于立法者的选择与取舍。
2、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的内容
台湾地区无论各个草案版本,均兼顾行政实体法。有鉴于行政实体法与行政程序法有密切关联,实体法是目的,程序法是手段,两者辅车相依。且行政实体法理论复杂、学说不一,实务见解亦相当分歧,现阶段尚难完成行政实体法总则部分法典化。故在着手行政程序法法典化的同时,将行政实体法之部分原理纳入。故于《行政程序法》第二章中详细规定了行政处分之法理;第三章又详细规定了行政契约规则。[10]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另外,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系采内部与外部程序并存的模式,因此,在程序设计上有对内部程序的规范,内部程序规定于行政机关一章。至于立法篇幅应该采小篇幅立法或套装立法。最早由林纪东教授所主导的研考会版本,基于《行政诉讼法》及《诉愿法》的简陋,所采的就是广义的行政程序;然台湾地区大部分学者却认为台湾地区已经有《行政执行法》及《行政诉讼法》,无须再将其纳入《行政程序法》,这些已有法律配合行政程序法随之修正即可。而随着《行政程序法》的通过施行,上述法律已于过渡期间修正,而因应之相关法规,也公布通过。换言之,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最早的立法是采大篇幅的套装立法,亦即包括相关的行政救济等等,而后却基于整体程序法制设计的考量,而改采小篇幅立法,相关的程序则随之配合修正或订定,如修正通过了《诉愿法》、《行政诉讼法》、《行政执行法》等,同时对于《行政程序法》的配套措施,而通过《信息公开法》等等,以为因应。
    总之,台湾地区在行政程序法的内容包括对实体的规范,同时除了外部程序之外,也对内部程序有所规范。至于有关救济的部分,则另以单行法规定。随着《行政程序法》的通过,行政争讼法规,包括《诉愿法》、《行政诉讼法》等,都已经完成修法程序。
    3、大陆地区行政程序法的内容
大陆地区行政程序法专家建议稿采小篇幅立法,亦即不于行政程序法中规定有关行政救济制度;但试拟稿则对救济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两者型式略有不同,依其原因,前者或基于大陆地区已制定《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包括行政赔偿),没有必要把这些程序再编入《行政程序法》内容中;后者或基于现行行政救济制度有着许多不合理的规范,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行政程序法权益,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适用范围过于狭窄,行政赔偿标准过低,行政程序法典应对行政救济作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以使立法者日后对行政救济法修正时有所依循;再者,原则性的规范,有利于行政救济制度的统一,可以避免单行法的相互矛盾。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整理)
大陆行政程序法典是否应规定行政行为有关的实体规则?反对的学者认为程序法规定实体法名实不符,不伦不类。然大部分学者均认为有必要,理由有三:(1)行政程序调整范围广泛,各类行政法律关系差异很大,故实体规范上很难制定或编窜统一法典,但是面对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或一般原则,均普遍适用各领域的行政行为。为使这些原则规则在所有领域和所有行政行为中得到遵循,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中加以规定是非常必要的。(2)行政法上实体基本原则与程序的基本原则,有着紧密的关联,倘若将两者分开规定,将实体性质的基本原则,分散规定于不同单行法规中,并不能达成行政行为规范效果。(3)世界各国行政程序法典中,规范实体内容已成为一个发展的趋势。正是基于以上理由,大陆地区行政程序法专家建议稿和试拟稿都采实体与程序的一体规范。
行政程序法,顾名思义,是对于程序的规定,是否要对于实体内容作规定,学者们有不同的意见是可以理解的。台湾地区学者叶俊荣教授曾将行政法典化根据法典化程度分成四种类型[11] :
A 实体及程序
B 仅有程序
C 全部行政事项
D 共通事项


模式A为最完全法典化,对所有行政权的行使,不论是程序事项,亦或是实体事项,全部通过法律内容结构的安排,统一规定于一部法律。这样的立法形式属于全盘统一的立法。
模式B去除实体法典化,仅规定程序,但在行政程序上,作最完全的法典化,使所有的行政事项,包括内部程序等,统一适用行政程序法。
模式C仅就各种行政事项的共通适用部分纳入行政程序法,但内容上包括程序与实体在内。这种立法形式是针对行政共通事项所作的总则性立法。
模式D仅对几种重要行政类型规定适用的程序,对于实体问题,留待其它法律作具体规范,这是最低程度的法典化,可以称为程序上的框架立法。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分析以上模式,A型与B型两种在设计上过于理想化,并不利于操作。较多国家采用的方式是C型与D型,例如德国行政程序法是采用C型总则立法的方式,而美国行政程序法则是接近D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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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法律发展都是本于社会发展下所需求的,例如随着信息时代的来临,对于网际网络的规范,对于电子商务的规范等等,在各国都逐渐受到重视。已故的台湾地区法学家章孝慈,在一九九三年「海峡两岸法学研讨会开幕式」上说到:法律制度是有生命的,是活的,他与社会的变动之间有密不可分的关系,法律制度因社会的变化而变动,法律制度也直接影响社会变动的方面,彼此密不可分,而且法律制度和社会的变化之间必须紧密配合。也因此行政程序法的产生和发展,是适应时代需求下的需要所产生的。
[2] 比方说宪政基础的确立。德国即是一个最佳适例。随着二次大战结束后,德国作为战败国对于历史教训进行了深刻的反思,逐渐了解「人之尊严不可侵犯」的概念后,开始重视行政机关与公民间的关系,慢慢的推动行政程序法的立法。
[3] 观察美、德、日三国,政府的态度具有决性的关键,叶俊荣教授于「行政程序法的立法过程与立法设计的考量」文中:一九三九年,美国司法部在罗斯福总统的令下,设置了「行政程序法律总长委员会」。德国于一九六O年由联邦与帮内政部代表合组「联邦与邦联合起草委员会」。日本于一九六二年设置临时○行政调查委员会。又于一九八一年设置第二次临时行政调查委员会。最后在政府推动的过程中,对行政实际作实证调查,一直是相当受到强调的重点。
[4] .        透过行政程序的规岛,足以使转型过程制中难以避免的利益重分配与价值体系重建,获得较多的信任,进而提升转型的正当性。」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5] 美国行政程序法律总长委员会非局限在法案的研拟或提出学术意见,而是实际对五十几个机关或单位进行实地调查,随后作成二十七本报告,广泛的发送各地方表示意见,并召开公听会或接受书面建议;日本的临时行政调查会,亦曾进行行政实务的调查。
[6] 林纪东,行政程序法在民主国家的功能,收录于各国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页9,行政会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1979年11月出版。
[7] 例如民法典体系,依事项调整分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
[8] 林纪东,前揭注9,页11。
[9] 实体法是规定权利义务本体的法律;程序法是规定运用权利义务手续的法律。
[10] 参照行政程序法立法原则,收录于行政程序法单行本,五南出版
[11] 叶俊荣,《面对行政程序法》,页60-61,台北,元照出版,2002年3月初版一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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