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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行政审判存在的若干问题和对策思考(1)(2)

2015-03-15 01:10
导读:(一)以完善行政立法为立足点。 完善行政立法是一项规模巨大,涉及方方面面,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 系统工程 。现阶段,它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
(一)以完善行政立法为立足点。
完善行政立法是一项规模巨大,涉及方方面面,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系统工程。现阶段,它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1、行政法律、法规的系统性、严谨性、公正性问题。2、行政程序法的统一性、科学性、救济性问题。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是中国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步骤。如果不制定统一规范的程序法典,必将导致行政执法程序的紊乱;如果没有科学合理的规范布局,必将导致具体行政行为的畸形发展;如果没有救济性举措,行政相对人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民主和诉权,也必将导致行政垄断权的滋生漫延。3、行政诉讼法的独立性、中立性、权威性的问题。即审判权只能由法院法官依法独立行使,不受其它任何组织、机关和个人的干涉,也不受其他法官,甚至上级监督者的影响;只有真正落实法院的宪法地位,才能真正树立法院行政行审判的权威。
根据以上提出的问题,无论是行政立法与法律的和谐统一,还是行政立法确切地说是规章之间的和谐统一,都提出了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的问题,行政诉讼法是将这些问题一下子端到桌面上来,督促问题的解决⑦。而我们解决问题的办法也只有三条:其一是利用现有的法律;其二是修改过失的法律;其三是增加新的法律。但我们无论是利用、修改还是增加新的法律,除应坚持系统化、民主化、科学化原则外,还必须坚持法治化原则。因为法治化作为中国利用现有法律制度,修改和增加新的法律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有如下基本要求:一是权限的法制性;二是内容的合宪性;三是程序的法定性。现在看来,在实现法治化的进程中,除需建立和设置科学、民主、公正或正当的立法程序,建立健全各项法律制度外,还应解放思想,不断更新司法理念,向人治宣战。我们贯彻法治原则,就必须消除人治思想,强化法治观念,反对以个人意志代替人民意志,或将个人意志凌驾于人民意志之上,防止在利用、修改、增加新的法律过程中以部门利益取代社会共同利益,以地方利益凌驾于全局利益之上,使行政法律既反映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又符合客观实际和客观规律,使法律的内容成为公意的反映和体现,真正体现尊重人的人格、尊严、权利,自由的法律价值追求,从而实现有效的社会整合。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二)以审判体制改革为突破口。
江泽民同志曾指出:推进司法改革,要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也是法院行政审判改革的关键。
1、改革现行管理体制。改革现行审判管理体制的最佳办法是实行司法机关独立,即审判独立和法官独立。在西方国家,审判独立和法官独立是公认的宪法原则之一。在我国,宪法虽然对审判独立作了规定,但这种独立仅指法院的独立,即法院作为整体独立行使职权,而不包括法官独立。同时,这种独立也缺乏实际具体的保障救济措施。而要真正实行审判独立,必须建立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的保障救济机制。一是建立法院独立的保障机制。法院要真正做到独立从事审判活动,不受有关行政机关的干预和影响,除了在机构设置上与行政机关保持分立以外,还必须在处理司法行政事务方面保持相对的独立自主性;二是建立法官独立的保障机制。在我国建立法官独立审判的制度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要有一套比较完整和行之有效的保障救济机制来保证其实施。借鉴国外比较成功的经验,我国的法官独立保障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即任用制、终身制、高薪制、惩戒制、专职制等。
2、改革现行经费体制。改革现行经费体制的理想模式是实行司法经费独立。实现司法经费单列体制,全国司法经费由中央财政负担,或者实行中央和省级财政分级分类负担体制,并由最高法院或省、自治区高级法院统一掌握,摆脱司法屈从于行政机关和其他社会干预,从而将这些外来干预对审判工作的影响降至可能最低限度,从物质上来避免司法权力“地方化”,法院“部门化”;另外,为加强措施以消除利益驱动,对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实行收费多少与财政拔款脱钩,从而使审判执法活动于本部门经济利益脱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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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改革现行监督体制。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于将监督机制放在以法官所办的具体案件上,放在对具体司法活动的事前监督上,而对法官的资历、能力、勤绩、品质、法律素养等方面的监督确很少涉及。这样,导致监督权侵犯法院法官独立审判权的事例时有发生。我们知道,规范审判行为,严格审判程序,强化审判监督,这无疑是正确的,但问题的关键是监督权与各种干预制约权力混杂在一起。因此,国家除应尽快制定出台《监督法》外,还应制定出台《独立审判保护法》,从监督体制上进行改革,将监督的内容、监督方式、监督措施进行合理的配置,科学的分工,系统的规范。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惩治司法腐败,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
(三)以深化审判方式改革为根本措施。
深化行政审判方式改革,关键在于改革现行行政庭审模式,通过大力推行“辩论式”审判方式,使原、被告一切诉讼活动均在法庭上公开进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经过当庭陈述、当庭质证、当庭辩论,法官重点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坚持完善被告举证原则,从而提高当庭宣判率。 针对目前行政诉讼难起动,行政干预大的现状,我们在实践中,应坚持把握以下几点。
1、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原则。《行政诉讼法》第5条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行政案件审查的对象只能是可诉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是审查的内容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法律评价。在审判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原告行为是不是行政案件的审查对象,因为原告行为是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象,而不是司法审查权所针对的对象,否则,就可能出现在法庭上法官与被告行政机关共同审原告这种明显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相违背的情形。
2、适用法律位阶原则。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立法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并参照规章进行裁判。我们在参照规章时,应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审查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反之,就不应适用。另外,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对涉及有关部门为指导法律执行或者实施行政措施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往往将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笔者认为,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应承认其效力,并在裁判理由中对其合法、合理、适当或有效进行必要的评述和阐述。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3、对原告不得加重处罚原则。规定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是为了保护原告的诉权。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目的是请求法院纠正认为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起诉后不仅达不到自己的目的,反而还会受到更重的处罚,那么必然会增加原告的顾虑,甚至在行政处罚确有错误的情况下,也不敢得起诉讼,使那些确有错误的行政处罚得不到及时纠正。规定不得加重处罚(如果被告对原告加重处罚,法院可以以被告滥用职权为由予以撤销),这样可以消除被处罚人的思想顾虑,使他们能够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诉权。
(四)以严格惩处为主要手段。
不依法行政,司法不公是目前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实践中反映最为强烈的问题之一,也是滋生行政垄断权力和产生腐败的温床,更是实现依法治国的最大障碍。为了有效地遏制部门保护主义和办关系案、人情案导致的“撤诉多”的现象,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对策措施。
1、加大惩罚力度。在目前国家还未出台《监督法》的情况下,除应加大对违法审判、不依法办案法官的责任追究和惩罚力度外,还要加大对特权垄断行为和部门保护主义行为的限制和惩罚力度。应明确界定耍特权和构成行政垄断权力以及部门保护主义的范围以便给予必要恰当的制约,并在权力机关设立相应的监督机构,评价其行为是否构成耍特权和构成行政垄断。
2、加大打击力度。一方面,加大对执法违法的处罚打击力度,要将执法违法作为犯罪严重惩罚的加重情节。另一方面,加大对拒不执行生效的行政法律文书处罚执行力度,提高对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决罪的量刑幅度,使惩罚机制大于获利机制,即使拒不执行的行为在经济上获得的利益远远低于因其所受惩罚而造成的损失。
3、加大对妨碍审判活动行为的处罚力度。人民法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要认真审查。如果发现原告撤诉是受到外在因素的影响,或因担心打击报复或受他人威胁、诱骗而非自愿撤诉,除要依法作出不准许撤诉的裁定外,还应对妨碍审判活动的相关组织和人员给予适当的处罚和制裁。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参考文献
①江必新:《谈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3月9日。
②张淑芬:《行政垄断的成因分析及法律对策》,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四期,第103页。
③以上资料,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3期,第16页。
④2004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04]96号印发了《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⑤马怀德:《芬兰的行政法制度》,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2期,第43页。
⑥姚仁安:《司法公正与法院司法体制改革》,载《法庭内外》2000年第1期,第19页。
⑦刘莘:《依法行政与行政立法》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第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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