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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对待量刑——量刑程序化初探(1)(2)

2015-04-08 01:17
导读:对于至关重要的定罪与量刑的关系模式,我国到底如何构建?是师法英美,走向独立的量刑程序?还是效仿欧陆,维持现状?抑或开天辟地,独树一帜,寻

  对于至关重要的定罪与量刑的关系模式,我国到底如何构建?是师法英美,走向独立的量刑程序?还是效仿欧陆,维持现状?抑或开天辟地,独树一帜,寻求“中国特色”的量刑程序?绝非笔者力所能逮。没有对两大法系定罪量刑关系模式的进一步研究,没有对中外法律实践成果的充分总结,贸然建立一个关系模式,必定经不起时间的考验。对于量刑程序,我们应该而且必须坚持的底线是:这至少是一个充分重视量刑、认真对待量刑的程序,是一个至少能让公诉人和得到律师协助的被告人参与其中的程序,是一个建立在事实和证据基础上的程序,是一个最后以一份公开的、充分陈述量刑理由的判决书结束的程序。笔者以为,在回避定罪和量刑关系模式的情况下,通过构建“先定罪”“后量刑”的二阶段庭审结构既可维持一个“较好”的量刑程序并进而“生产”出“相对合理”(量刑的“合法”可由实体量刑规范保障)的量刑结论,而且在操作上也因涉及面相对较小而更为容易实施。
  所谓“先定罪”“后量刑”的二阶段庭审结构,即指在审判的初始阶段(第一阶段),庭审以是否定罪以及定什么罪为审判重点,因为定罪的结果是量刑的前提,此时很难考虑量刑问题;解决了定罪问题后,如果法庭做出了有罪的结论,审判即进入量刑阶段(第二阶段),庭审以量刑为重点。之所以如此设计,是基于对定罪和量刑二者之间的关联性和各自特殊性的综合考虑,在不考虑定罪量刑两大程序的合一与分治的情况下,必须将二者有个适当的区分。因为,如果不加区分地只是在现行庭审中加入量刑方面的内容,一来在定罪与否以及定什么罪的问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对控辩双方而言要求其参与量刑、发表量刑意见未免要求太高,最终无异于现行的“秘密量刑”;二来只有是否定罪以及定什么罪的问题得出答案后对于量刑的讨论才有意义,才有其讨论的基础,也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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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体而言,“先定罪”“后量刑”的二阶段庭审结构在制度上将庭审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主要解决定罪问题,可以称为定罪阶段,基本上不涉及量刑的情节,在庭审第一阶段结束后,法官必须对是否构成犯罪做出明确的判断并说明理由;如果法官裁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则进入庭审的第二阶段,即量刑阶段,在此阶段就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进行专门的审判,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庭审结束后,法官根据庭审的情况判处被告人具体的刑罚并说明如此处刑的理由。
  在上述“先定罪”“后量刑”的二阶段庭审结构下,由于在原有庭审中插入了一个专门解决量刑的程序,由于程序一向是需要高投入的,这有可能会招致这样的质疑:量刑程序的严格是否会导致司法低效?考虑到我国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的现状,这种设计是否适合我国?对此,笔者以为可以做以下说明:第一,效率与公正一直是刑诉中一对矛盾体,效率优先还是公正优先关键在于国家的一种价值取向,在公正优先前提基础追求法律的效率,这是世界各国所致力追求的法律最高价值目标,在刑事诉讼法中过多强调效率无疑是把宪法中赋予公民的基本人权堂而皇之地剥夺了。从国外相关程序的运作实践来看,即使量刑程序适用最为严格的美国,我们也不会得出量刑程序低效的结论。第二,我国司法资源严重不足固然是人所共知的现实,但是量刑程序是决定被告人命运的最关键时刻,获得完整的庭审以保障被告人富有意义地参加诉讼是程序正义最基本的内容和最重要的条件。相反,“一个人在对自己的利益有着影响的判决制作之前,如果不能向法庭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不能与其他各方及法官展开有意义的辩论、证明和说服等,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这种感觉源于他的权益受到裁判者的忽视,他的道德主体地位遭到法官的否定,他的人格尊严遭到了贬损”[4] (P63)。获得完整的庭审是被告人的最大愿望,因而庭审过程不应当受到缩减,否则会使被告人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着眼点应从如何减少不必要的办案环节和开支以及缩短案卷周转时间等方面切入,而不能在本不该受到压缩的庭审方面大做文章。甚至可以说,“一个社会对犯罪与罪犯的态度正是一国文明程度的试金石”,保障被告人获得完整的庭审对国家而言是不可推卸的责任,不容以司法资源有限为借口推托这一义务。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三、认真对待量刑:追求“阳光下的量刑”
  司法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既包括定罪的公正也包括量刑的公正。改革量刑程序,在观念层面,必须对量刑程序重新定位,必须明确:定罪准确和量刑适当都是我们追求的目标,如同对事实的认定、证据的判断、性质的确定(相当于定罪)一样,量刑也是一种非常重要和复杂的“审判活动”,而不是一种简单的“体力劳动”,必须改变在法定刑幅度内的量刑就是“合法”量刑的固有观念,确立虽然在法定刑幅度内但“显失合理”的量刑就属“量刑不当”的认识,确立量刑恰当彰显司法公正而量刑失当贬损司法公正的认识。总之,在观念上,认真对待量刑,慎重操作量刑,在具体的刑罚裁量中,无论是对刑种的选择、刑期的确定还是刑罚执行方式的决定,都必须“三思而后行”。
  在制度层面,强调定罪准确、定罪公正的同时,还必须构建“阳光下的量刑”制度,有关量刑的程序必须保证控辩双方的有效参与,让阳光透进量刑的“黑箱”,因为“黑箱”中的量刑无论多么的公正总逃脱不了被当事人和公众无端揣测的命运。“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大白于天下的量刑程序虽然不能保证量刑的绝对适当,但至少能够让被告人知道自己是多么的应受惩罚,让人们知道“正义是如何被制造出来的”,让量刑中的腐败行为无处藏身。这对于程序公正的彰显、刑罚执行效益的最大化都是有百利而无一弊的,何乐而不为?“阳光下的量刑”,必须保障有关当事人对量刑程序的充分参与和量刑公开这两大理念的彰显。就具体的制度构建而言,笔者以为至少下列几项制度是必不可少的:
  第一,保障控辩双方的有效充分参与。量刑程序应当为控辩双方参与量刑提供充分发挥作用的空间和机会,切实保障其有效参与和充分对抗,还必须对控辩双方在量刑程序中的具体诉讼活动方式和权利作出规定。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第二,保障被害人对量刑发表意见的权利。被害人作为被犯罪直接侵害的对象,犯罪危害的直接承受者,对于被告人的量刑,现行量刑制度没有赋予其发表意见的权利,这一方面不利于对被告人的量刑适当,另一方面还造成大量被害人因为意见得不到倾听,对量刑结果心存不满,不断地进行申诉,不利于对被害人的安抚和判决的稳定。
  第三,量刑公开。量刑公开具体应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公开:量刑标准的公开、量刑过程的公开、量刑结果公开、量刑理由的公开。
  量刑标准的公开。限制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使量刑指南的制定成为必要,但是,这种将要作为法官量刑直接依据的量刑标准如果仅仅作为法官量刑的“秘密武器”而不向社会公布(就目前司法实务部门的积极试点的“量刑指导规范”而言,尚未看到对相关量刑指导规范的向全国或仅在适用领域内公开公布情况),可能会遭受新一轮的责难。量刑标准的公开既有利于当事人及公众对量刑标准的了解和对量刑结果的预测,又有利于法院在具体案件的量刑中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增强了办案的透明度,利于公正量刑结果的产生。
  量刑过程的公开。量刑过程和合议庭的评议是前后相接的两个过程,不能把合议庭的评议理解为量刑过程,在构建了定罪量刑二阶段庭审结构之后,量刑作为审判的第二阶段,作为审判的非常关键的阶段之一,同样需要贯彻公开审判原则,将控辩双方充分有效参与的量刑过程公之于众,既有利于防止“黑箱化”量刑的再度还魂,还有利于公众对量刑过程的监督。
  量刑结果的公开。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似乎不是问题,但是实践中却是存在着被害人见不到判决书;由于法庭的定期宣判参加法庭审判旁听的社会公众无从了解案件的最终处理,这使公开审判促进司法公正的预期作用大打折扣。所以,在量刑标准、量刑过程公开的同时还须追求量刑结果的公开。这可以通过对案件裁判文书进行公示的方式来实现,具体方式尚需实务部门的探索。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量刑理由的公开。现行判决书对于量刑理由毫无说明也是导致当事人怀疑刑事审判的公正性,上诉率高,社会公众对法院量刑产生诸多偏见的原因之一。程序正义不但要求量刑公正,还要求让社会公众知晓公正的产生过程及产生理由,这就要求法官在作出量刑结论后在公开的裁判文书中详细地说明判处该刑罚的理由。量刑理由的公开,不仅是表明量刑结论公正性的有效方式,同时也是促进量刑决策方式公开度,促进量刑公正的重要手段。
 
 
【注释】
  ①我国刑事审判长期以来难以当庭宣判,备受学术界所诟病。近年来,各地法院下大力气追求“当庭宣判”。无锡两级法院把当庭宣判作为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来抓,提出具体目标要求,大力倡导。经过三年努力,实现大部分案件当庭宣判的目标,大大提高了当庭结案率。为了进一步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强化合议庭及独任审判员职责,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革刑事审判方式,规定对3类案件可以当庭宣判。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近两年的实践和论证,公布了案件“当庭宣判率”标准:“基层法院65%、中院60%”。
【参考文献】
  [1]赵秉志,于志刚. 刑法基本原则的法条设置与现实差距——基于立法与司法的现状分析[J]. 法学,1999,(10).
  [2]余剑. 量刑公正之程序保障探讨[J]. 人民司法,2004,(5).
  [3]方海明.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初探.
  [4]陈瑞华. 刑事审判原理论[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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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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