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应用 | 古代文学 | 市场营销 | 生命科学 | 交通物流 | 财务管理 | 历史学 | 毕业 | 哲学 | 政治 | 财税 | 经济 | 金融 | 审计 | 法学 | 护理学 | 国际经济与贸易
计算机软件 | 新闻传播 | 电子商务 | 土木工程 | 临床医学 | 旅游管理 | 建筑学 | 文学 | 化学 | 数学 | 物理 | 地理 | 理工 | 生命 | 文化 | 企业管理 | 电子信息工程
计算机网络 | 语言文学 | 信息安全 | 工程力学 | 工商管理 | 经济管理 | 计算机 | 机电 | 材料 | 医学 | 药学 | 会计 | 硕士 | 法律 | MBA
现当代文学 | 英美文学 | 通讯工程 | 网络工程 | 行政管理 | 公共管理 | 自动化 | 艺术 | 音乐 | 舞蹈 | 美术 | 本科 | 教育 | 英语 |

“携带凶器抢夺”的定性分析(1)

2015-04-05 01:14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携带凶器抢夺”的定性分析(1)论文样本,在线游览或下载,科教论文网海量论文供你参考: 【关 键 字】 犯罪构成/抢夺/抢劫/罪刑均衡  

【关 键 字】
犯罪构成/抢夺/抢劫/罪刑均衡


  抢夺罪是侵犯财产罪中的一个罪名。在犯罪构成上,抢夺具有与抢劫相似之处。但是,抢夺行为具有的非暴力性特征,成为抢夺罪与抢劫罪的重要区别。由于抢夺罪不具有侵犯人身权利的性质,所以立法上以抢夺财物的数额是否较大作为罪与非罪的量的界限。而具有侵犯人身性质的抢劫犯罪,抢劫财物的数额大小并不影响犯罪构成。可见,刑事立法对抢劫罪和抢夺罪的社会危害性评价是轻重有别的。然而,依照刑法规定,实施抢夺行为,在两种情况下可以依法以抢劫罪论处:一是,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抢夺之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为抢劫犯罪;二是,根据第二百六十七条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量刑。在此,笔者准备对第二种情形的法律规定的适当性进行分析。
      一、犯罪构成性分析
  “所谓构成要件(犯罪构成要件)这个刑法专用术语,一般来说起源于德国刑法学的犯罪论。早在一七九六年,德国刑法学家库莱茵在诉讼法上开始使用构成要件一语,后来逐渐作为实体法中的用语来使用。”[1] 不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犯罪构成都被作为一种模式,以此对某种行为进行犯罪性评价。在现代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更是罪刑法定的基石。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是犯罪论中的重要内容,不论是区分罪与非罪,还是辨别此罪与彼罪,都离不开犯罪构成理论。所以,我们首先对抢夺罪与抢劫罪的构成进行比较分析。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2]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3] 根据概念分析,抢夺罪和抢劫罪的基本构成差异可以归纳如下:(1)客体上存在差异。抢夺罪只侵犯财产权,不侵犯人身权; 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又侵犯了财产权。(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抢夺罪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抢劫罪必须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产。(3)主体要求有差异。 抢夺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必须是年满16周岁;而抢劫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是年满14周岁。(4)主观方面存在差异。抢夺罪的故意内容只能是对夺取财物具有认识和希望的心理;抢劫罪的故意内容既包括对夺取财物的认识和希望,还包括对人身侵害的认识和希望心理。因此,抢夺罪与抢劫罪性质有较大的差异,而其主要差别就在于是否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抢夺罪的特点在于强力抢夺财物,强力作用于物。而抢劫使用的暴力,直接作用于持物人。正是基于这一影响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关键特征,刑法在两罪的量刑上也有较大差异。所以,必须认真区分两种犯罪类型。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但是,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携带凶器抢夺”在犯罪构成上是否具备了抢劫罪的性质呢?笔者对此提出质疑。
  第一,从侵犯的客体来看,携带凶器抢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是确定无疑的。但是,该行为是否具有侵犯人身权利的性质呢?从词语的一般意义上理解,“携带”只能表明一种状态,即行为人随身带有凶器。而行为人是否利用和如何利用凶器,“携带”一词并不能表达。有观点认为:“携带凶器实施抢夺犯罪,比没有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得多,携带凶器极易强化犯罪心理、极易造成暴力犯罪的最终后果,这类犯罪案件为数不少,应当从严打击,故对于实施抢夺行为时携带凶器的,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4] 这种对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推断具有一定的可能性,但是,这种推断不能作为认定行为人侵犯人身权利的充分理由。因为行为人携带凶器,存在使用和不使用两种可能。第一种情形是:携带并使用了凶器行凶或者显示凶器威胁而夺取财物。这种行为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财产权利,其行为性质是抢劫而非抢夺;第二种情形:携带凶器没有使用,或者非针对人身的使用(如用刀割断皮包带)夺取财物。此种行为因为并未侵害人身权利,认定抢劫与犯罪构成原理相背。从法律规定的本意分析,第一种情形用抢劫罪的现有规定完全能够解释,不必另行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显然是针对第二种情况进行的规定。如果一定要将此种“携带凶器抢夺”行为认定为抢劫,就会形成理论上的悖论:侵犯人身权利不是抢劫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如此推理,抢劫罪与抢夺罪根本无法区分。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第二,从行为特征上看,“携带”凶器的状态与侵犯人身的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从抢劫罪的行为来看,侵犯人身的方式有暴力方式、胁迫方式和其他方式。其中,暴力方式是直接对被害人身体实施物理打击,阻止和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胁迫是对被害人实施非物理性的精神压制,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抢劫的其他方式是指能对使被害人处于不敢或不能反抗状态的、暴力和胁迫以外的方式,如药物麻醉、致昏等。由于法律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所表达的,只能是行为人没有针对人身使用的状况,首先它不属于使用暴力。“携带”凶器所描述的只能是一种状态,不能表明行为人是否使用凶器。那么,“携带”凶器的意义能否与抢劫罪的胁迫和其他方式等同呢?作为抢劫罪的胁迫和其他方式,是指可以使被害人不敢或不能反抗的方式。单纯的“携带”凶器是否会使人不敢或不能反抗呢?事实上,对此问题回答“是”或“不是”,都只能证明“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量刑”的表述不合适。如果作肯定回答“是”,则承认“携带凶器往往会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或者精神受到强制,从而不敢进行反抗”。[5] 而此种情形已经符合抢劫罪的行为方式,没有另行规定的必要(何况我们还不能作出这种回答)。如果作否定回答“不是”,携带凶器抢夺便不具备使人不敢反抗的胁迫性质,因而也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例如,抢夺的行为人在未出示凶器的情况下夺取了财物,那么,他所携带的凶器根本不会对被害人产生任何作用。即使行为人显露了凶器,只要没有针对人身,也不可能达到精神强制的胁迫效果。所以,将“携带凶器”作为独立的行为特征来判断,并以抢劫罪论处显然是不合适的。

共2页: 1

论文出处(作者):
上一篇:抽象概念与刑法推理(1)网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