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携带凶器抢夺”的定性分析(1)(2)
2015-04-05 01:14
导读:第三,从主观方面来看,仅以“携带凶器”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并以此作为定性的根据是不可靠的。因为“携带凶器”并不表明行为人一定具有实施
第三,从主观方面来看,仅以“携带凶器”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并以此作为定性的根据是不可靠的。因为“携带凶器”并不表明行为人一定具有实施人身伤害的意图。我们只能通过行为人“使用”或“利用”的进一步行为才能判断其主观心理。如果仅就“携带”状态对行为人的心理作出某种推断,必将导致客观归罪。“携带”的状态相当于刑法上的“持有”,刑法上对“持有”犯罪的规定已经表明,不能从某种状态(如非法持有违禁品)来推断行为人具有的可能心态,并以此推断定罪量刑。例如,不能因为行为人持有了毒品,就当然认为行为人会运输或贩卖毒品(虽然这种推断具有很大的可能性),并以运输或贩卖毒品定罪量刑,而只能以“持有毒品罪”来定罪量刑(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退一步分析,从“携带”的表象推断,即使不能排除行为人可能存在人身侵害的意图,也只能作为行为人一种内心活动状态,在其未外化为具体行为时,不能认定其犯罪故意内容。
综上所述,“携带凶器抢夺”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原理。
二、罪刑均衡性分析
对某种犯罪行为的定性评价,最终要通过刑罚予以实现。法律规定“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定罪量刑,不仅改变了该行为的性质,更使该行为的刑罚发生了变化。与一般抢夺罪相比,“携带凶器”的抢夺在刑罚上有如下变化:(1)法定最低刑提高了。构成一般抢夺罪可判处拘役、管制,以抢劫罪定罪后起刑点是三年有期徒刑;(2)法定最高刑提高了。抢夺罪最高刑仅是无期徒刑,抢劫罪最高刑可判处死刑;(3)法定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降低了。抢夺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是16周岁,抢劫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是14周岁;(4)构成犯罪的条件降低了。 构成抢夺罪要求抢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携带凶器抢夺”的财物数额不影响定罪。这表明“携带凶器抢夺”与一般抢夺罪比较,在刑罚力度上整体提高了。这是否与“携带凶器”抢夺的性质相适应呢?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根据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刑事责任是归责的基础,它决定着犯罪人是否承担和承担多大的责任。刑事责任的归责要素决定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归责要素包括主观恶性、客观危害、刑事违法。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有机统一于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之中,二者相互联系、相互印证。通常,主观恶性大时,客观危害就严重;反之亦然。刑事违法,是对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在法律上的认定,它确立了犯罪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法律特征。[6] 如果根据这种观点,似乎可以作出这样的推论:“携带凶器实施抢夺犯罪,比没有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得多”,因此主观恶性大,因此客观危害就严重,也因此就应当承当更大的刑事责任。然而,仅以“携带凶器”就断定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或称主观恶性)的作法显然是一种主观臆断。就“携带凶器”的表述而言,不仅“携带”的状态不足以说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而且,何为“凶器”也是含混的。在凶残的罪犯手中,刀、斧自不必说,就连普通的木棍、砖头、石块都可以成为凶器。因此,判定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在于通过其携带的物品,而在于其如何使用物品——行为的手段来分析。
日本著名学者指出:“责任非难基本上应该以行为人所进行的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个别行为为对象。极端地把行为人的性格所具有的社会危险性看成责任的基础的性格责任论有模糊责任的范围之嫌。”“团藤重光博士也认为,责任第一次应该是行为责任,必须以作为行为人人格的主体性现实化的行为为基础来论说……第二次应该考虑人格形成的责任(团藤.刑法纲要总论第239、240页)。”[7] 因此,犯罪行为是评价的基础,主观恶性只能通过具体行为来判断。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上文已经论述了“携带”的状态不能表明行为人对凶器的利用心理,因而,不能成为判定行为人主观恶性的依据。从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来看,携带凶器抢夺和不携带凶器抢夺并没有什么不同。在实践中,某些行为人虽然“携带”了凶器,但在实施抢夺行为时,并没有使用凶器对人身造成伤害或威胁,有的甚至根本没有将凶器拿出来。那么我们有什么理由认为行为人就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呢?某被告人仅仅因为事后从其身上搜出了尖刀,就依抢劫罪定罪量刑。[8] 而这把尖刀,在抢夺行为时和抢夺行为后并没有发生任何作用,却导致了行为性质和刑罚上的重大差异。对此,我们是难以解释的。所以,仅仅“携带”凶器的抢夺,不会产生更大的社会危害,不应该施加更重的刑罚。
三、结论
“携带凶器抢夺”在犯罪构成上与抢劫罪有本质区别,在刑罚上缺乏加重处罚的根据,不应该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该款规定,混淆了抢夺罪与抢劫罪的本质区别。单纯从行为的表面状态进行主观推理,没有从行为的实质进行客观判断,不仅违背了刑法研究的科学性,也破坏了刑法理论的严谨性。导致了定性不准和罪刑的失衡。在实践中,可能存在难以区分“携带凶器”抢夺对被害人是否产生胁迫,但立法者将此种情形实行“一刀切”的定性,则必然造成罪刑不相适应的后果,不利于对被告人的保护。
该规定反映了“重刑”观念。面对犯罪的严峻局面,某些人相信加重刑罚就会遏制犯罪。他们认为将“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定罪量刑,就会控制抢夺之后转化为恶性伤人、杀人案件。这种愿望是好的,但效果可能是出人意料的。它可能促使“携带”凶器的行为人,不再实施对人身没有危害的抢夺,而直接实施抢劫。因为只要携带了凶器,使用和不使用,抢夺后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其结果是,促使更多的人实施抢劫而不是抢夺,对人身安全产生更大的威胁。也许有人提出,“携带”凶器的人极有可能使用凶器并对人身造成危害。对于这种情况,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案情处理:没有危害和威胁人身的,“携带”凶器的情节不能改变罪行性质,只能以抢夺罪的标准量刑;危害和威胁了人身的,性质就是抢劫,不必要依照“携带凶器抢夺”的模式来认定。所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完全可以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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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参考文献】
[1] 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册)[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269.
[2][3][6] 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P497.493.18.
[4][8] 刘家琛.刑法新罪与疑难案例评析[M]. 北京。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7.447.445.
[5] 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7.562.
[7][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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