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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所作的供述及辩解与证人童某所作的陈述,在双方涉嫌非法交易毒品海洛因的次数及数量这一法定要件事实上大相径庭,在逻辑上是互相矛盾的。依据不矛盾律的逻辑规则,两个互相排斥、互不相容的(即互相反对或互相矛盾的)陈述(即判断)不可能同时为真,必有一假(亦可能同假)。据此,结合本案中由中国联通有限公司N市分公司出具的“电讯通话清单”以及犯罪嫌疑人陈某和证人童某针对该“电讯通话清单”所作的相关陈述内容,便不难得出至少证人童某所作的陈述不具备真实性的判断。
(二)判断证据体系之充分性
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司法实践中,要判断特定个案证据体系充分与否并非单纯地取决于证据的量,而更为关键的是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着必然的逻辑联系。即依据由真实的证据组成的证据体系能否必然地推导出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即法定证明对象)。以至有学者断言:“‘充分’与否的问题,纯属逻辑问题”[17]对此,诉讼实践中的难点主要在于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如何判断证据体系的充分性问题。以下笔者结合前述“案例一”就此展开论述。
1.判断证据充分的标准是“结论的排他性”。
就个案证据体系与对应的特定法定证明对象之间的制约关系而言,只要E(即个案之特定证据体系)出现就必然伴随着F(即与E对应的特定法定证明对象)的出现,而不可能有E出现F却不出现这样的事例时,我们就可以判定由E认定F是充分的。其命题逻辑的公式表述为:
(E→F)←→~(E∧~F)。
换言之,当我们根据E而认定F时,认定是否充分取决于由E是否能够必然地推导出F,或者说,是否只有F才能解释E。
前述“案例1”的疑点在于,当犯罪嫌疑人陈某与证人童某针对双方实际交易毒品海洛因的次数及数量这一法定证明对象所作的陈述互相矛盾,且无其它直接证据对此加以证实的情况下,仅仅依据由中国联通有限公司N市分公司出具的“电讯通话清单”与犯罪嫌疑人陈某和证人童某所作的相关陈述组合而成的证据体系,对于证实“犯罪嫌疑人陈某于案发期间先后向童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计20克”而言(其中的0.3克海洛因除外。下同),证据是否充分?
由于“电讯通话清单”自身并不能确切地证实这些通话记录均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本人与“购毒者”童某本人为交易海洛因的通话记录。因为除了难以排除他人借移动电话拨打等因素以外,即使是在能够证实通话双方确为陈某和童某的前提下,由犯罪嫌疑人陈某供述与童某的证言互相印证证实,其中有一部分是陈某与童某相约一起去吃饭或为了聊聊天或童某及其女友为了到陈某开的服装店去购买衣物而拨打电话的通话记录。在以上这些特定情况下,尽管该证据体系E已然出现,然而与其相对应的陈某向童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这一证明对象F却并未出现,或者说,上述特定情况均独立地构成了陈某向童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这一证明对象F之外对于该证据体系E的合理解释。
显然,该案之证据体系对于证实“犯罪嫌疑人陈某于案发期间先后向童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计20克”而言并不充分。因为由前者推导出后者所得出的结论尚未排除其他合理的可能性。 2.判断证据锁链闭合的标准是“具备证据体系诸特征性之对象范围的唯一化”。
在司法实践中,当缺乏直接证据从而不得不依靠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便存在着对证据锁链(即证据体系)是否闭合的判断问题。而对这一问题的错误判断往往是导致错案的逻辑根源。
根据刑事侦查学的基本原理,刑侦人员对案件的侦查和证明工作往往始自于若干个“侦查假设”,之后随着侦查工作的深入,不断地从中排除那些被证明是不合理的“侦查假设”,进而最终侦破案件。笔者认为,司法人员极有必要对这一过程进行细化的研究,因为在这里往往可以发现那些最终导致错误侦查终结决定的内在原因。
我们以A表示某犯罪嫌疑人作案的假设,以B表示证据锁链(从建立侦查假设到最终证实犯罪的过程中呈动态状),以c、d表示建立侦查假设阶段已收集的不同的间接证据,以e、f……等表示建立侦查假设之后新收集的不同的间接证据,以“—”符号表示各间接证据之间的客观联系,那么证明的推理形式在上述不同的侦查阶段应分别为:
⑴建立侦查假设阶段 如果A,那么B(c—d)
此时的推理属充分条件假言判断,显然,尚不能由肯定后件而肯定前件,即不能得出该犯罪嫌疑人作案的结论。
⑵案件最终侦破阶段 如果A并且只有A,那么B(c—d—e—f……等)
此时的推理属充分必要条件假言判断,能够由肯定后件去肯定前件,从而得出该犯罪嫌疑人作案的结论。
由此可见,刑事案件的侦查和证明过程是一个将充分条件假言判断渐次转化为充分必要条件假言判断的推理过程。
就建立侦查假设阶段至案件最终侦破阶段整个证据链动态的变化过程来分析,证据锁链已由原先的B(c—d)转变为B(c—d—e—f……等)。伴随着证据的量的形式性转化,新的证据链B(c—d—e—f……等)因c、d、e、f……等单个间接证据组合后所反映的综合特征性亦随之增多,同时在客观上使得具备这种特征性的嫌疑对象的范围逐渐缩小并最终达致唯一的程度,从而据此将特定的作案嫌疑对象牢牢地锁定。
然而,当我们基于“逻辑是一种评估一个人是否已经成功地证明某裁决必须被一个理性行动的听众所接受的工具”[18]而为之发出赞叹的同时,我们却不得不反思一个问题——逻辑在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具有自足性吗?答案是令人遗憾的。对此,我们从前述对陈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各涉案当事人相关陈述之真实性的分析中便可清楚地看到其局限性:依据不矛盾律的逻辑规则,我们仅仅得出了“至少证人童某所作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这样相对模糊的证伪性结论,却未能如愿地得出该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所作的相关供述和辩解是否具备真实性的结论。因此,我们必须另辟蹊径。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所谓“经验法则是指根据经验归纳总结得出的知识和经验,包括日常生活中的法则、自然法则以及专门科学上的法则。经验法则不是具体的事实,但在法官作出判断时,可以成为三段论推论中的大前提。在这一点上,经验法则具有类似于法规的机能。”[19]
在人类思维领域中,任何科学的命题都可能遭遇“为什么”之无穷追问的挑战,即人们可能会就任何陈述或命题的理由、基础和根基而不断地提出质疑。“在运用理由来证明命题和陈述的正确性的过程中,由于一个命题或陈述的正确性往往需要依靠另一个命题或陈述来证明,而每一个命题和陈述又都面临着共同的需要被证明的问题,因此,论证就存在一个著名的解释学难题:‘明希豪森——三重困境’。”[20]
其实,在刑事诉讼证明的司法实践中我们亦面临着同样的困境。在诉讼实践中,针对个案中某一特定适格证据A的真实性判断往往是视其能否与同案中的其它证据B、C、D……等互相印证而作出的。显然,在此我们预设了一个前提,即B、C、D……等证据自身均为真实的。然而问题在于B、C、D……等其它证据自身的真实性并非是不证自明的。当我们针对其中某一个特定的陈述性证据(如B)自身的真实性问题而面临上述诘问的时候,显然我们并不能设想依凭其自身的力量“用力抓住自己的头发把自己从泥潭里拉出来”。那么,又究竟是什么为B、C、D……等其它同案证据的真实性提供了基础和保障呢?
笔者认为,答案正是经验法则。因为在上述特定的情况下“定义的过程及以涵摄推论的方式进行的逻辑推演不能持续,早晚总是要作出根本性的判断。后者不能再以推论的方式取得,而必须以(自己或他人的)感知为基础(感知判断),或者以——特别是来自社会的——经验为基础。”[21]最终“判断一个事实命题是否真实的依据只能是经验证据或科学证据。”[22]
对此,我们可以在以下对两例错案的归因分析中清楚地看到这一点。
案例二:99·11·22双城体育馆杀人案[23]
1999年11月22日,在双城市体育馆附近发现一男一女两具尸体。公安机关经过大量的调查工作后确认该案系他杀。侦查人员通过现场勘查在案发现场提取嫌疑“鞋印”一枚,同时在犯罪嫌疑人的家中搜出“一双鞋”。经过公安机关的技术鉴定,这双鞋与案发现场的鞋印特征一致。据此,2000年4月因抢夺被刑事拘留的双城市青年农民袁某被锁定为作案对象。经过审讯,另一名同案嫌疑人王某到案。不久,警方宣布该案告破。当地媒体也播映了袁、王二人指认作案现场和承认作案的画面。
然而,律师在阅卷的过程中却发现袁、王二人各自所作的供述在作案时间、交通工具、作案凶器、案发地点、实施手段、抢劫数额等近十处存在着较大差异。同时,在律师多次的会见中,袁、王二人均表示其当时承认杀害双城体育馆两位受害者是在警方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所作的,根本不是事实。
本案诉讼证明的争点问题是,因两名犯罪嫌疑人分别于审前所作的归罪性供述在主要案件事实上相互矛盾且均当庭翻供,从而致使本案在犯罪嫌疑人审前供述的收集问题上存在着侦查人员非法逼供重大嫌疑的情况下,仅仅依据《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中有关“鞋——印一致”的同一鉴定结论能否证实犯罪嫌疑人袁某和王某确系本案的杀人真凶这一要件事实。
经法庭举证、质证和控辩双方激烈的辩论,最终法院作出了“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袁某、王某无罪”的刑事判决。
而导致法院对本案中两名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的关键正是在于支撑鉴定人员据以作出《刑事技术鉴定结论》有关“鞋——印一致”同一鉴定结论的,由侦查人员通过现场勘查于案发现场提取的物证——“鞋印”,以及侦查人员在搜查犯罪嫌疑人住所时扣押“鞋子”的侦查行为,因违背“自然法则”和“日常生活中的法则”(即经验法则)从而丧失了客观真实性。
⑴案发当天的现场不可能形成如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笔录中所记载的那样深的鞋印。由案发当地气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据显示,案发当天的气温记录是零下0.9℃。而常识告诉我们,在零下0.9℃已经结冰那样的气侯下,行人是踩不出如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笔录中所记载的那样深的鞋印的。
⑵案发地点是公共场所,每天均有众多的行人会路经此地。侦查人员何以能够在众多的足迹中“独具慧眼”如此准确地提取嫌疑鞋印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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