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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一个成年人往往不可能仅有一双鞋,但公安机关的搜查记录则表明侦查人员蹊跷地仅仅从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扣押了这一双鞋!同时,本案案发与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时间相隔数月之久,犯罪嫌疑人竟然保留着这双“作案时”穿的鞋!
褚此等等,实在有悖常理。
案例三:2000·12·24杀人案[24]
2000年12月,25岁的某村妇联主任金某因家务纠纷正在同丈夫王某(防疫站药剂师)闹离婚。诉讼期间的一天,金某突然被人发现吊死在王某的宿舍中。省、市法医两次现场勘查和尸体检验均做出了“自杀缢死”的鉴定结论。
五年后,该省公安厅根据公安部的批示,重新组成调查组复查此案。他们邀请公安部法医和部分地区公安机关的法医,对金某是否自杀缢死问题进行复查。经过对原法医鉴定书和案卷的分析,发现了一些疑点,但因案发时间较长,必须对金某进行开棺验尸。开棺验尸后,调查组还走访了许多知情人,收集了一些新的证据。最后经过科学的鉴定和分析,提出了最终结论:金某的死亡系他杀!
这是一起死后悬尸伪装自缢的案件。逍遥法外的王某在事发五年后终于被绳之以法。
导致本案“省、市法医先后两次做出‘自杀缢死’错误鉴定结论”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法医根据现场勘查和其它相关涉案证据推断死者的死因时违背了“专门科学上的法则”和“日常生活中的法则”(即经验法则),从而最终作出了错误的判断。
⑴由于尸体在现场上呈前位悬空缢吊姿态,其窒息征象与缢死类型不相符合。因此,原鉴定书认为金某“尸体的窒息征象明显”是错误的。
⑵颜面颈部皮肤的非突出部位发现片状皮下出血,损伤部位和性状与原法医分析“系尸体落吊时碰撞所致”的情况不符。
⑶由金某尸体照片可见其背部皮肤有纵行条状表皮脱落伤,脱落的皮瓣向下方游离,不符合原鉴定书“落吊时铺板边缘擦蹭形成”的分析。
⑷现场勘察材料与尸体检验记录存在矛盾点:死者丈夫找来邻居赵某发现金某裸体悬吊时臀部附有血迹,但现场记录中死者睡的床单上却没有血迹;记载褥子上发现尿迹,但悬吊尸体的地上却未见尿迹,从而与“裸体悬吊缢死”的结论相互矛盾。
⑸死者的丈夫王某身为药剂师,在发现金某上吊后,不但没有立即去找附近的医生抢救,反而找来邻居为其作证,并请其帮助落吊。金某死前是从外地过来处理离婚问题的,经王某单位同事的劝说与王同居一室,次日夜间突然上吊,这些疑点原审都没有充分考虑。
⑹开棺验尸发现:金某尸体呈现木乃伊状,剖开头颈部发现颈部马蹄形索沟下方未见皮下肌肉出血,而颈肌其它部位有散在性出血,颅底蝶骨小翼尖骨折,骨折处相对眶板有骨裂痕,右侧颧弓内侧骨折。显然,死者头部曾受过钝性外力作用,且有明显的窒息征象。结合其颈部肌肉有散在性出血而颈部缢沟处皮下肌肉无出血等情况分析死者符合因扼、闷方式机械性窒息及头部被打击死亡。
法谚云: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通过对上述两例错案的归因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在本质上,对证据价值大小的评判是一件关系常识和经验的事情。”[25]对此,即使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认为具备较高证明价值的鉴定结论,其自身亦并无预定的证明力,而必须以“专门科学上的法则”、“自然法则”和“日常生活中的法则”(即经验法则)为基础,其结论要接受已被证实了的相关案件事实的检验,经得起科学和常识的推敲。唯此,才能为司法人员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提供强有力的科学依据。
应当承认,与其它科学证明不同,“刑事诉讼证明有其独特的发现事实的逻辑推理过程:发现事实的基础是证据,但是由证据推理案件事实依据的却是普遍接受的人类常识。这种常识虽然仅仅作为一种背景性的东西而存在,并不凸显于前台,也不具有数学上的高度精确性,但是它们却构成法官、检察官、律师的共同的知识和文化背景,在事实发现的过程中潜移默化地起着作用。”[26]司法实践中,法律人须以感知、对人类行为的解释、社会经验和共识以及价值判断为基础来对案件事实作必要判断,以最终确定小前提。[27]
对此,国外学界“关于事实认定研究的一个基本发现是,事实认定通常取决于知识库本身。”[28]“事实审理者的背景知识在事实认定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29]“事实认定是在证据和事实审理者的背景与经验间交互作用的产品。”[30]
经验法则作为诉讼证明过程中事实认定之逻辑推理的大前提在实质意义上决定了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进行推理的逻辑结论,并且,经验法则作为证据发挥作用的背景性因素又进一步强化了推理结论的内在说服力,从而使之具有更加合理的可接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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