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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职务犯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从检察机关惩防(2)

2015-04-10 01:11
导读:(三)现行《刑法》将贪污性质的行为细化为多种不同罪名,让不少腐败官员在量刑中有机可乘。根据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辞海》(1979年版)解释,贪污指
 

  (三)现行《刑法》将贪污性质的行为细化为多种不同罪名,让不少腐败官员在量刑中有机可乘。根据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辞海》(1979年版)解释,贪污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或集体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的行为。根据中国社会科学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1996年7月修订的《现代汉语词典》解释,贪污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地取得财物。按照上述解释,现行《刑法》中的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均符合贪污的行为特征,都应纳入贪污罪的范畴。而立法机关在制订和修订《刑法》时,却从贪污罪中细化出贪污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一细化,立法本意在于能更准确地定罪量刑,防止对某些涉及人数较多的贪污行为惩罚太重,打击面太宽,但却忽视了可能被掩盖的另一个问题,即对官员腐败行为可能打击不力,出现宽纵的问题。首先,是在数罪并罚上出现了宽纵。当一个案件的主罪是贪污罪,另一罪是受贿罪,两罪的犯罪数额都接近《刑法》规定的无期徒刑、死刑的量刑标准时,由于实行数罪并罚原则,此案只能判处有期徒刑,其最高刑期是20年。如果只作贪污处理,或者把其中的受贿数额一并计入主罪贪污罪的数额当中,此案量刑就可以高出一格判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其次,是在法定刑上出现了宽纵。《刑法》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最高法定刑为七年有期徒刑,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法定刑为五年有期徒刑,即使案值在几百万、上千万元,量刑也不过如此。于是,犯罪人淡化了自己行为的罪恶感,不以为耻反以为荣,其他受益人还会同情犯罪者。这样的判刑必然起不到应有的惩戒作用,并且还可导致犯罪者即使抗拒检察机关的审查,审判机关也无法从严,从而强化了贪官们的抗拒侦讯意识,徒增了司法机关办案的难度,使得办案人员处于无奈和尴尬境地。

  (四)贪污罪、受贿罪立案量刑的起点数额远高于盗窃罪,难免有在法律上偏袒官员之嫌。现行《刑法》规定,一般的贪污、受贿犯罪人,作案数额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重的贪污、受贿犯罪,个人作案数额不满五千元,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则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对贪污、受贿行为是否应予立案,以五千元为底限标准。如果不是为了侦破更大案件的需要,很多地方的检察机关现在已绝少按此标准立案,更未见按此数额定罪量刑的,有的地方,由于犯罪人众,甚至作案数额达到一万元也不予立案。而对盗窃罪,《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里虽然没有载明构成犯罪的具体数额标准,但办案机关都掌握在千元以下,贫困地区标准更低,达到五百元就批捕审判了。两罪相互比较,以国家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的贪污、受贿罪要比以自然人为犯罪主体的盗窃罪的犯罪数额标准高出十倍。就是说,一般老百姓盗窃五百元、一千元就要捕判,而国家工作人员却要贪污、受贿五千元、一万元才可能立案。法律规定相差如此悬殊,只能让人觉得在法律取向上是宽官严民,所反映出的立法思想上是官贵民贱。

  (五)受贿罪的规定范围明显偏窄。我国对于贿赂犯罪—直予以严惩,但是我国刑法对贿赂罪的规定与外国的有所不同,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差距更大。其中,我国刑法对于受贿罪的规定范围明显偏窄,防线过于靠后。如我国刑法将贿赂狭义地界定为“财物”,而将其他非物质性利益或好处排除在外;在行为表现上只认可“实际收受或给予”,而将“许诺给予或提议给予”等排除在外;同时还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认定要件之一。这种立法对于预防和打击贿赂犯罪极为不力。[2]

  (六)法律对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处罚偏轻,不利于建设良好的防腐环境。贿赂犯罪在很多情况下是现行《刑法》所规定的贪污罪,受贿、行贿和介绍贿赂实际上是共谋贪污,因此,应与贪污罪一样制定相同的定罪处罚标准。我们看到,在经济往来和大量行政审批过程中,贿赂双方侵害的客体不单是国家机关管理职能的公正廉洁性,其最终目的还在于合谋最大量地侵吞国有资产。特别明显的是在国家工程建设、融资活动和商业销售中的贿赂行为,暗中不知有多少国家财富由此落入贿赂各方的私囊;很多造价严重超标工程、豆腐渣工程和假冒伪劣商品也因此而大行其道,不仅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而且给广大群众生命财产留下无尽的安全隐患。这些案件中的贿赂款表面上是行贿人的个人资金,实际上仍是受贿人所掌控的国家财产,即双方讨价还价之后超过实际价格的部分差价,与贪污的差别仅在于帐上没有直接体现。

  (七)不应在法条中对贪污罪、贿赂罪明确规定定罪与量刑的数额标准。在《刑法》规定的所有罪名中,涉及到依据数额定罪量刑的很多。但在法条中多是用“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来表述,至于数额多少没有明确规定,而是在具体实践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来确定,如盗窃罪便是如此。从世界范围看,只有我国《刑法》对贪污罪、贿赂罪作了明确的数额规定。这样规定本意是为了突出惩治腐败的力度,实际上存在着不合理之处。其一,从立法角度说,贪污罪与盗窃罪等均是以侵犯财产数额作为定罪量刑主要标准的犯罪,前者全国统一数额标准,后者则靠司法解释等来确定,明显在立法上不统一。其二,不符合我国国情。认定某一犯罪追诉和量刑标准,必须考虑到适用法律地区的经济状况,而我国人口众多,幅员辽阔,各地区经济发展又很不平衡,将贪污罪、贿赂罪的数额标准以立法的形式全国统一化,一刀切,不符合我国实际。

  (八)在贪污罪的量刑档次上出现了交叉,实践中不易操作。我国《刑法》中对有期徒刑的适用幅度,一般都是衔接的。例如分3年以下,3年以上10年以下,10年以上三个档次,互相衔接,结构严谨,每一档次都是以一定的量刑标准为界限的。但在量刑档次上,《刑法》中对贪污罪的规定却出现了交叉。《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l0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该条第三款又规定“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就这两款规定看,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在非犯罪情节严重前提下,最高刑期可以高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最低刑期。从法条上看,这种量刑交叉是没有什么法定条件的,司法实践中也是无法掌握的。

  (九)作为具有侵犯财产特征的贪污罪应当增设罚金刑。贪污罪虽然未列入《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类犯罪中,但就行为人犯罪的主客观要件看就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从判处的主刑看也是比较严厉的,况且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于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的,视情节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即从立法的角度贪污罪可以判处附加财产刑。但在刑法中,却是在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规定有附加财产刑,而在第三款、第四款中则均未规定有附加财产刑。

  (十)不应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免刑的条件和非刑罚的处理方式。司法实践中,对于“有侮罪表现,积极退赃”,只能是酌定从轻情节,但在《刑法》对贪污罪的规定中却将其认定为法定减轻情节。这种法律规定体现的立法思想是对特殊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优待政策,而对其他犯罪主体则没有这样的规定,这明显有悖于《刑法》总则中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再者,《刑法》分则只能规定有罪的处罚程度,而不应对无罪的处理方式加以说明。

  (十一)渎职罪的定罪标准偏高。现行《刑法》在渎职犯罪的条文里没有规定立案标难。1999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对渎职类犯罪的立案标准作了规定。其中,对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规定为: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3、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应立案。其他如滥用职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等的立案标准基本上与玩忽职守罪立案标准相差无几。从实践来看,这样的定罪标准偏高,对犯罪者的打击失之于宽。

  (十二)渎职罪的法定刑偏低,对渎职者的处罚偏轻。《刑法》对渎职罪的刑罚标准一般在3年以上7年以下(个别10年以下),对犯罪人的处罚明显偏轻,导致对渎职行为打击不力,无法有效遏制腐败的滋生和蔓延。依照《刑法》规定,渎职犯罪中的玩忽职守罪法定最高刑是7年有期徒刑,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法定最高刑也是7年有期徒刑。这就是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官僚主义玩忽职守,不论造成多少人伤亡,或者多么大的损失,其最高刑只能是7年有期徒刑。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因过失致1人死亡,最高刑即可达七年有期徒刑。这两种犯罪主客观方面较为相似,仅仅因为主体身份的不同,而形成了刑罚轻重上的差异,违背了《刑法》的罪行相适应原则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有失法律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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