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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始物
刑事诉讼是人类社会活动经验累积而成的“人造原始物”。刑事诉讼关系在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之前,就已经写入人们的社会生活。人们采取立法的方式进行调整之前,就已经写入到人类的社会生活。人类的立法活动必须依据原有经验性和规律性的东西,体现所调整对象的内在属性,反映其本质。因为“原始物”被历史特定化后,会对改变其属性的外来力量产生排斥作用。因此,刑事诉讼立法必须反映出“刑事诉讼物”的本质特征才能对诉讼关系进行规范性调整。脱离社会生活的立法,非但起不到规范作用,反而失去他的权威,不能被服从和遵守。
三、刑事诉讼系统
整个刑事诉讼系统由国家、“刑事诉讼物”、刑事司法权和人等诸要素构成,总体上形成一种“物权”体系。这些要素在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可作如下描述:
(一)主体:人
人是国家权力的源泉和基础。在刑事诉讼系统中,人把“刑事诉讼物”的使用权赋予国家,国家又将权力赋予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则通过具体的司法人员来行使权力,使权力最终对犯罪人产生作用效果。可见人在系统中的主体地位。这种主体地位使得我们在探讨刑事诉讼活动时首先要探讨人本身。“人的一半是天使,一半是野兽”(黑格尔语)。从前面对“刑事诉讼物”的性质分析可以看出,刑事诉讼系统即是人造的、自我伤害的体系,这源于人在立法时认识的局限性和人之本性。一方面,立法者不可能对全部社会生活的本质都能够予以准确把握,也不可能完全预测到社会关系的变化方向。另一方面,趋利避害是人之本性所在,在面临利益相关、生死攸关的时候,人可以由此本性出发做出对自己有利的选择。因此,对于涉及到人之重大利益关系的刑事诉讼法,立法者应以安全为重,全面考虑人之因素。
(二)客体:刑罚关系
刑罚关系是人类的利益共同体,只有在这个共同体下人类才能得以共存。犯罪行为是对国家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破坏,也是对人类整体利益的损害。犯罪行为破坏了国家法的正常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有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对犯罪行为进行惩处,国家法的正常秩序才能从破坏中得到恢复。可见,“刑事诉讼物”维持了人与人之间的刑罚关系。
(三)内容:刑事司法权
在个人正义、社会正义、国家正义的指引下,国家赋予司法机关对犯罪人进行追诉、定罪、量刑、行刑,单方面改变和处分人身、财产、政治权力以及生命,从而以权威的方式确定刑罚、执行刑罚、惩罚犯罪,以解决国家、社会、个人利益冲突的资格和能力,称为刑事司法权。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行使刑事司法权的主体是国家,具体由司法机关代为行使;2.刑事司法权的内容是追诉权、定罪权、量刑权和行刑权;3.刑事司法权的目的是确定刑罚、执行刑罚、惩罚犯罪;4.刑事司法权是司法机关单方面改变和处分人的人身、财产、政治权力乃至生命的一种资格和能力;5.刑事司法权以恢复正义为职责。
(四)对象:犯罪人
刑事诉讼解决的是犯罪问题,而一般来讲,犯罪问题情节复杂、方式隐蔽。犯罪人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对自己是否犯罪有着清醒的认识,也清楚地知道其行为被揭露后所应受到的惩处,会采取逃避、隐瞒、狡辩等方式千方百计地逃避法律制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人基于上述心理而对具体代表国家行使刑事司法权的司法人员采取腐蚀、拉拢手段也就属于正常现象。司法人员也是一般的人,也有为自己谋取更多利益的愿望,接受犯罪人给予的利益、为犯罪人逃避法律制裁也就成为可能。因此,在刑事诉讼立法保护犯罪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当对犯罪人的上述行为、司法人员的一般人性给予充分考虑。对犯罪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具体情况进行研究,是刑事诉讼程序设置中的一个有意义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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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刑事诉讼物”与人的关系
(一)人立法
人制定刑事诉讼法,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予以规范性调整。第一,刑事诉讼法首先要保证司法机关追究犯罪活动的正常进行;第二,要防止刑事司法权的滥用,防止司法权侵害人的合法正当权益。刑事诉讼活动自始至终都是围绕犯罪与刑罚的责任追究来进行的,刑事诉讼的本质目的就是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同时,“刑事诉讼物”不得伤害涉嫌犯罪人以外的其他人,对人的保护是立法中非常重要的一环,惩罚犯罪的本身就包含了不得伤及无辜的立法任务。随着人们自我意识的觉醒,人对自身的价值开始重视,刑事诉讼立法是人将自己的意志写入法典意思表达的过程。在保证责任追究的前提下,人们可将限权、制约、人文精神引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中,表明人对调控自身行为的态度,以此规范刑事诉讼活动,调整刑事法律关系,带给“刑事诉讼物”更完美的功能。总之,立法应坚持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是首要目的,打击与保护并重的原则。既要保护好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又要制约司法权的滥用。两者都是刑事诉讼法修订必须把握的重心。
(二)法赋权
权力来自于赋予。国家成立专门的司法机构,培训司法人员,由刑事司法机关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即国家依据宪法和法律将刑事司法权赋予给相关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行使相应的权力,采取各种法律允许的手段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惩罚犯罪者。刑事诉讼中,司法人员以国家强权为后盾,得到国家大量的经费投入和各种物资保障。国家授予司法人员必要的强制权力,保障司法人员行使权力必备的物质资源。用权力来制约犯罪者的负隅顽抗,达到惩罚犯罪,控制犯罪的目的,恢复国家、社会、个人正义。
(三)权制人
自私有制、阶级和国家产生以来,犯罪现象一直困扰人类社会,对犯罪的控制打击与惩罚也就成为国家的主要职责之一。刑事诉讼程序通过保障国家刑罚权的准确、公平、及时的实现,达到控制犯罪的目的。贝卡利亚说过:“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因为刑罚的宽和,而是刑罚的不可避免性。”[3]司法实践证明,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与否并没有直接的正比关系,而犯罪人从犯罪到受制裁的时间长短,直接体现着打击犯罪的力度。刑事程序的及时性对于实现刑罚的作用非常重要,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4]。“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犯罪产生以来,刑罚被认为是人类对付犯罪最为古老、最为有效,也是最为公正的手段[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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