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首页哲学论文经济论文法学论文教育论文文学论文历史论文理学论文工学论文医学论文管理论文艺术论文 |
五、修订刑事诉讼法的人本位主义思考
(一)人用“物”之原则
1.“物权宪定”原则。国家的权利来源于共同体的全体人民的授权,其目的是保护人民的利益[6]。“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7],为什么刑事司法权却可以进?源于宪法的赋权。宪法是人将自己的权利交出去的一张协议。宪法条文是人与国家间权利与义务的书面记载,同意被刑事司法权处分是人将自己交出去的义务条款。犯罪活动的性质决定了司法权的行使不可避免的会限制到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人的各项权利,因此,权力的行使必须要有正当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必须要有宪法依据并经正当程序才能剥夺和处分人的各项权利。宪法让司法权尽最小可能波及到人的生活,保护了人的权益。宪政国家,“刑事诉讼物”的使用必须要有宪法的依据,依宪用“物”是“刑事诉讼物”的基本使用原则。“物权宪定”包括以下内容:(1)刑事司法权必须由宪法设定;(2)刑事司法权行使的方式必须要在宪法中找到依据;(3)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罪责刑相适应、不得强迫任何人自我归罪等刑事诉讼原则必须在宪法条文中予以体现;(4)宪法是人对抗刑事司法权的有力武器,人们用宪法来抵御司法权对自己权利的侵害。
2.“一物一权”原则。刑事诉讼“物”的创造者是人,具体而言,是指一国中的全部人的主体意志集合。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意志集合体,也都有自己的刑事诉讼活动,通常情况下是排斥他国的“刑事诉讼物”的。不同国家间的“刑事诉讼物”可以互相参观、学习、欣赏,但不能占有、使用。“刑事诉讼物”的所有和占有是唯一的,物可以借鉴并给予改造,但不能照搬。这就是刑事诉讼具有的“一物一权”原则。
3.“物权公示”原则。“刑事诉讼物”属于一国中的全体人。人将司法权赋予给国家,国家依照赋权制定刑事诉讼法,并将刑事诉讼程序公示给全人类。刑事诉讼作为人的社会活动累积而成的人造“物”,其内核是固定的,但其外在表现却是变化的,亦即各国的刑事诉讼法互有差异。现代社会,国与国间发生着频繁的政治、经济、文化交往。交往过程中,必然要涉及到法律问题,尤其是对犯罪与刑罚的处理程序问题将牵涉到异国人可能在他国被施以刑罚。这样,刑事诉讼活动已经不再是一国的事情,他涉及到异国人在他国的利益。因此各国必须把自己的“刑事诉讼物”予以公示,从而使他国知道其“刑事诉讼物”的变动情况。这就是“刑事诉讼物”的公示与公信原则。
(二)人享受物
1.“物”有所值。人需要物,物为人服务。物权就是人对物的关系,即人直接享受物(无)所带来一定的利益的权利[8]。物的价值在于有用,人通过用物享受到物的好处。但物的使用需要花费代价。人愿意花代价用物是由于其可以实现人的更大的价值需求,带给人更大的受益。花费代价的结果如果达不到预期的目的,物发挥不出应有的功效,人的需求就没有得到预期的实现。人与“刑事诉讼物”的关系同样如此。人制造刑事诉讼,是用来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工具,如果花费了人力、物力、财力却实现不了要达到的目的,“刑事诉讼物”就失去利用的价值了。因此,立法者应当考虑物有所值是人的理性所在,也是人类立法的目的所在。刑事诉讼法的适用效力如何,人们遵守的情况如何,现有条件下如何花最小的代价得到最大的正义回报,这都是刑事诉讼修订者必须要考虑到的事情。
2.人受益。第一是正义利益。“刑事诉讼物”的价值在于实现他应有的功能,满足人对正义的需要。人造物具有不同于一般物的特征是由于该物的产生直接体现了人的目的,带给人预期的价值需求。因此作为“人造物”,人制定刑事诉讼的目的体现在其所产生的效果上。有效果才有受益,无效果、无作用就无受益。通过刑事诉讼,人享受到正义恢复之益,法律秩序得以维护之益,罪恶得到惩处之益。第二是安全利益。究其历史的根源,“刑事诉讼物”原本保障人的安全的功能较弱。是人的价值意识的觉醒才让刑事诉讼立法给“刑事诉讼物”增添上越来越多的权利保障色彩。这些色彩又与“刑事诉讼物”重新整合,凝为一体,成为其新的属性。“刑事诉讼物”保障了被害人、涉嫌人、被告人乃至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安全,限制了刑事司法权的发动、行使、运作的随意性,保障了每一个可能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中来的人的权利,保障了社会安全,是保护人之权利的宪章。
(三)人改造物
“刑事诉讼物”为人所造,独立于人但又服务于人,其本性是其固有的。刑事诉讼立法修订活动实际上是不断给“刑事诉讼物”的内在属性补充完善、增加更多价值属性以实现其性能多样化的加工过程。随着人们自我意识的觉醒,人对自身的价值开始重视,刑事诉讼立法是人将自己的意志写入法典意思表达的过程。在保证责任追究的前提下,人们可将限权、制约、人文精神引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中,表明人对调控自身行为的态度,以此规范刑事诉讼活动,调整刑事法律关系,带给“刑事诉讼物”更完美的功能。这一过程所谓的对“刑事诉讼物”的“增加性能”,其目的是让人尽可能地享受到刑事诉讼带给人们的益处。因此,在“原始物”的基础上,新的刑事诉讼立法含有制定者所期望的对诉讼关系的方向指引。法的指引作用是人主观能动性的体现,即立法者会对社会关系的发展有所预测,并附以其赞成或反对的目标,加以其对诉讼法律关系的理解,使诉讼关系在新的轨道上得以良性运行,而不会出现不能控制的变化所带来的新社会关系冲突的危机。人改造物的能力使“刑事诉讼物”不断完善,让物的性能得到更好的发挥。
人本主义主张人第一性,“人造物”第二性,人为物之本即人是根本。人与“人造物”的关系,本质上是价值关系[9]。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在即,“刑事诉讼物”概念的引入、其与人关系的探讨使我们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本质的认识更加深刻。处于转型中的我国社会也许更应该注重保障社会安全、控制犯罪、制约冲突的刑事诉讼的本体价值,这样的刑事诉讼法才会体现人民的期望,完成立法任务。
注释与参考文献
[1][9]林德宏.人与物关系的初步讨论[J].自然辩证法研究,2000,(7).
[2]王利民.物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5.
[3][4][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60.56.
[5]狄小华.复和正义和监狱行刑[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3,(秋季刊).
[6]杨成铭.人权法学[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121.
[7]刘军宁.共和、民主——宪政自由主义思想研究[M].上海:上海三联出版社.1998.38~62.
[8]杨与龄.民法物权[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社,1981.5~7.
共3页: 3
论文出处(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