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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程序正义下的刑事诉讼结构(1)(2)

2015-04-12 01:09
导读:司法机关和人是刑事诉讼的两个核心主体,双方由于刑事追诉的特殊而处于原始的不等地位。司法机关对人侵犯的危险来源于刑事追诉本身的复杂。一方面
 

  司法机关和人是刑事诉讼的两个核心主体,双方由于刑事追诉的特殊而处于原始的不等地位。司法机关对人侵犯的危险来源于刑事追诉本身的复杂。一方面,诉讼证明的复杂性要求控诉方具有强大的力量,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逃避性、报复性直接产生了在判决生效前对其采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必要。诉讼结构的不平衡表明,受追诉的个人是无法与拥有特殊权力和专门技术手段的国家机构相对抗的。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在公民面前拥有绝对的权力,而“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4〕。为了平衡这种不对等,必须建立起刑事诉讼制约结构来制约司法权。古今制约权力的方法有两种:一是用权利制约权力;二是以权力来制约权力。

  制约权力方法之一,以权利制约权力。权利本位者认为,在国家权力向公民权利分流的过程中,因国家权力而生并受法律义务所保障的公民的法律权利的行使,可以反过来制约国家权力的扩张。具体到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是刑事诉讼权利制约权力的开始。

  无罪推定,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之前,应当假定或认定为无罪的人。无罪推定原则认为,要使“有罪”这一命题有所依据,必须驳倒“无罪”这一相反命题,即控诉方负有全部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的“无合理怀疑”。无罪推定理论的基础在于,首先法律宣告被追诉者为无罪,然后因某些事件的发生,刑事司法机关圈定涉嫌犯罪者,再去找出有罪的证据,如果找不到确定无疑的证明有罪的证据体系,即推导涉嫌刑事程序中的人为无罪。

  无罪推定:第一,确认了人与国家之间的平等关系。涉嫌人在法律上推定为无罪,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任何人在判决前都是无罪的人,涉嫌犯罪的人同样是以诉讼主体的身份与国家司法机关进行彼此的交流和沟通,有和国家进行平等对话的权利。第二,体现了法治国家重视人权的人文精神。追诉犯罪的过程中,必须充分尊重人的权利与尊严,尊重人的主体身份,不因涉嫌犯罪就将其视为罪犯,体现出了强烈的人文关怀,已经作为人权原则和宪法原则纷纷被各国采纳。第三,司法机关承担证明责任,涉嫌犯罪人有说明责任。如果涉嫌人不举出有力的言辞说明,司法机关将依据证据规则证明嫌疑人有罪;如果司法机关不能完成证明责任,嫌疑人将被确定为无罪。这一原则从被告人无罪这一假定出发,提出被告人享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并进而引申出被告人有自愿陈述的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于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另外,刑事诉讼法还设立了审查起诉阶段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和审判阶段讯问被告人的程序,规定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追诉政策。

  我国刑诉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的规定有很多弊端,不仅有理论上的矛盾,更重要的将导致实践中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一方面这种规定实际上成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举证责任的法律根据。法律规定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容易使司法工作人员形成强迫讯问犯罪嫌疑人,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取证或获得证据线索或者认定有罪的主要手段的观念。要求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恰恰表现出刑事程序对口供的过分关注,而存在刑讯或变相刑讯的刑事程序中不仅有损程序的正当性,而且也会有碍发现真实,因为“这种方法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5〕。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中明确规定了“对被告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有罪”,我国没有与国际接轨,是对接轨后打击力度顾虑太多,也是对传统侦查手段中“口供”的一种依赖。

  涉嫌犯罪人在被追诉的时候,受条件的局限,很难完整地去为自己辩护,律师的介入使受追诉人得到了法律上的帮助,达到控辩双方的均等。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与原有的刑事诉讼法相比,允许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并规定了律师有条件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还规定了辩护律师收集证据以及申请法院收集证据的权利,但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实际操作中律师介入诉讼未能很好的落实,调查取证难度很大。审查起诉阶段看不到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限制律师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限制辩护律师侦查阶段的介入,不让辩护人看重要的案卷材料,辩护人不能有效地行使辩护职能涉嫌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也就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只有完善好辩护权,使辩护权能与控诉权相对抗,建立起与控诉权均衡的权利体系,抵抗权和监督权才发挥作用,从而为控辩平等提供法律条件,确保审判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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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立完善的刑事诉讼制约结构的立法构思

  刑事诉讼活动是严谨的法律实施活动,刑事诉讼是专门职能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过程,涉及到到人的财产、隐私和人身自由,因此,必须建立一套合理、科学的诉讼结构。刑事诉讼侦查结构的指导思想应是在对国家权力限制的基础上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同时发现实质真实,即程序正义。建立起司法机关各部门之间合理的相互制约、制衡的诉讼构造,防止彼此之间权力失控造成的越权、侵权,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限制权力方法之二,以权力制约权力。制约一词含有约束、束缚、限制、牵制、制止等多层意义,它通过对事物划定界限、规定范围、设定原则、制造对象、建立机制、控制程序、进行评价等方式表现〔5〕。权力制约是为了防止司法权的侵权和越权行为,对司法权(这一权力在刑事诉讼中通过司法官员的行使体现)进行限制,对其进行明确严格的划分,以某种权力去控制另一种权力,使之均匀地平配到不同部门,让各个部门独立地行使自己的权力,权力间相互制衡,以此防止权力的滥用。

  刑事诉讼有侦查、控诉、辩护、审判、执行、预防和监督七种职能〔6〕,每一种职能称之为一种司法权,使七种权力分立为若干系统,由不同的人员和机关掌握,使之达到相互独立、彼此牵制和互相平衡的制衡状态。这是一个权力配主体的过程。诉讼结构的权力配置有三项原则:1、效益原则。法律程序运作会耗费大量的资源,应让司法权最大限度发挥作用而减少相互间的内耗,这就要求主体间职权明确,单个主体拥有最优资源尽可能履行同一类别、性质的职能,集中有利资源做与其具有资源相适应的事情,减少权力的不当交叉,防止不具备资源的主体做与其条件不相适应的工作。主体应尽可能少,各主体间存在双向制约,部门间相互牵制,对抗力量与手段接近均衡。2、分权原则。权力的集中意味着权力的滥用。任何部门拥有过于重要的权力将难以控制,导致权力异化。应将重要的权力尽可能地分离开,不得集中于某一部门。部门间要有明显的权力界限,各部门的成员对其他部门成员的人事变动应尽可能少起影响作用。3、牵制原则。互相牵制、抗衡才能使彼此之间受到制约。每个部门应有通过某种方式牵制其它部门的手段,防止任何一个部门权力集中,而导致的权力滥用。保障彼此分立,最可靠的办法,就是“给予各部门的主管人抵制其他部门侵犯的必要手段和个人的主动”〔7〕。因此不能自己为自己裁判,不得自己监督自己。自己审理自己不会让人信服,自己对自己监督更是有失公正。三项分权原则提供了一条明确的分权制衡之路,围绕增加权力之间的较量、抗争来实现权力平衡,防止权力失控。

  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我国刑事诉讼职能机关有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四主体。公安机关除行使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能外还有治安管理、政治保卫和一部分执行职能;检察机关负责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和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一部分执行权;监狱承担执行和监狱内犯罪的侦查职能。四主体中,法院的审判权相当关键,检察、公安两机关承担着追诉犯罪的职能,监狱属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司法行政部门还具有着法律教育、监管法律市场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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