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首页哲学论文经济论文法学论文教育论文文学论文历史论文理学论文工学论文医学论文管理论文艺术论文 |
我国刑事诉讼形成了以法院判决为中心,检察机关干预公安机关侦查,提请法院审判,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很少联系的直线型结构。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处于相对重要的地位,权力强大,影响控制着刑事诉讼后面的每一个环节。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各方面活动都会受到公安机关的直接或间接影响,而他们对抗公安机关的手段、措施却相对较少。公安机关拥有的权力从本质上讲是一种行政权,按照权力制约理论,行政权应当受到司法权的有效监控,以司法权制约警察权,是人们对警察天然侵犯性进行深刻认识的结果〔8〕。我国的检察机关拥有的权力广泛,但过于分散和脆弱,对公安机关缺乏相关的实质性管理手段,法院更是无法对公安机关进行司法控制。这种刑事诉讼构造表面上看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实质上是以侦查为中心的职权式诉讼模式,目的是加强审前程序,确保侦查活动的顺利实施。
构建我国刑事诉讼制约结构的基本理论必须建立在以司法权控制警察权上。司法权是一种复合的多种权力造成的执法权,可以划分为诉权(起诉权、申诉权、抗诉权)、侦查权、审判权、执行权、法律监督权等〔6〕。从对我国公、检、法一机关相互制约的程序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现有诉讼结构中,检察机关配有制约侦查、审查起诉、牵制审判、监督执行的职能,拥有侦查权、审查起诉权和法律监督权。这种配制的弊端在于检察机关权力种类过多,职权分散,权力重点不明确。笔者认为,所有检察机关权力中,公诉权无疑是最为重要的权力,检察机关要实现完整的公诉权就应当指导侦查。合理的司法权配制设计是,检察机关:1、公诉权,2、指导侦查权,3、检察权;公安机关:1、侦查权,2、强制措施执行权,3、治安管理权;法院:1、审查逮捕权,2、审判权;司法行政机关:1、审前羁押和执行权,2、预防犯罪。理由如下:
(一)、检察权监督警察权。检察权表现为代表国家公诉,也就是对犯罪人的国家追诉。所有检察机关权力中,追诉权无疑是最为重要的权力,具有无可比拟的地位,是检察机关权力的核心所在。追诉权包括有侦查权和公诉权。侦查权表现为追诉的准备活动,公诉权表现为对犯罪行为的国家控诉行为。公诉和侦查均属于司法权中的追诉职能,两种权力的性质具有内容上的一致性。从程序意义上说,侦查是追诉的准备阶段,提起公诉是追诉的实施阶段,终审判决是追诉的实现阶段。侦查权较之而言,处于追诉权的下位,所有的侦查行为都是在为追诉犯罪分子作准备,检察机关要实现完整的追诉权必须应能指导侦查,让侦查活动在自己的控制之下,因此追诉权应当包含有侦查权。另外,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全部责任,检察机关全面指导侦查后,检察机关作为“第二次侦查”能及时发现侦查中的问题,指导公安机关采取各种侦查措施,要求公安机关及时补充完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负责,对其行为指导和监督,双方为完成追诉职能而共同努力。公安机关实时反映案件情况,协助检察机关完成控诉职能。检察机关指导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案件的侦查,能有力的排除外界的各种干扰,迅速查明案件事实,使案件做到正确适用。
(二)、律师监督侦查权。赋予律师讯问在场权。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可以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的发生。有独立的第三方在场,侦查人员是不敢明目张胆地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在场有利于保证口供的真实性,有利于实现控辩平等,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障。这样,辩护、控诉职能相对抗,法院居中审查,确保了侦查阶段控、辩平等的诉讼结构,控、辩双方形成对等关系。
(三)、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侦查权。无罪推定原则下,应当尽量避免侦查机关控制被羁押人时,为获取有罪证据、满足追诉需要而采取刑讯逼供、体罚等手段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我国现行体制中,未决羁押完全由公安机关控制下的看守所负责执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完全控制在公安机关之下,难免使被羁押者处于不利的境地。可以说,羁押场所一旦由检警机构所控制,那么,不仅嫌疑人的辩护权,沉默权,律师到场权无法行使,甚至就连健康权,隐私权和人生安全也无法获得保障〔9〕。司法行政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相对超脱的的地位,司法行政机关的介入监管了侦查权,起到制约侦查权的作用。强制措施的执行与羁押场所分离将减少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是程序正义内涵的体现。
(四)、法院监督侦查权。侦查机关掌握着丰富的权力资源,侦查权本身又具有单向性和强制性的特点,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管理和被追诉的地位,他们的权利最容易受到具有重大强制性的侦查权侵犯。根据“任何人不得为自己法官”的原则,必须对侦查权进行控制,由超然的、中立的法官决定对逮捕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由法官决定和批准逮捕,监督逮捕这种处分重大人身权的司法活动,使超长强制措施的决定权与行使权相分离来监管逮捕这种超长强制措施。逮捕行为的司法审查有利于监督侦查权,保障公民的权益,是法院对侦查活动的制约监管。引入法院审查逮捕、侦查与羁押场所相分离,律师在场的制约机制后,侦查行为受到了新介入的三方单向强制约监管,刑讯逼供行为将受到外部力量的控制,这样的监管机制确保了侦查行为的合法,防止侦查阶段非法取证现象的发生,形成了控、辩、审三角平衡的诉讼结构。
(五)、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执行。审判、执行分为不同的诉讼职能,具有不同的权力性质。两者权力行使的条件均有不同,两种权力行使的方式也有很大的差异。执行权分别由法院、公安机关、监狱行使不符合权力优化配置原则,既耗费资源又容易造成多执行机关间的内耗和产生社会不良影响。法院属于审判机关,法院的职能重在裁判,而裁判权本身就具有位高权重的特征,让其负责执行更是加大了其权力腐化的属性。公安机关是侦查机关,让其负责部分案件的执行更是让同一性质的权力强行分割,造成警察权力的强大。将执行权分属三个机关“多头执行”交叉行使的现象是非常不合理的刑事诉讼结构,因此必须实现审、执分离,侦、执分离,让相对超脱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执行才能使审判独立从而制约侦查行为。执行权的集中行使,使执行得到加强并易于受到司法监管。
综上所述,我国缺乏侦、检追诉、司法审查、执行独立的诉讼结构,现行立法中的许多制度设计也违背控辩平等和“任何人不得为自己法官”的司法原则,由检察机关指导公安机关侦查,对逮捕行为实行司法审查、执行独立符合诉讼任务,加大了监督力度,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责,为控辩平等、法官中立创造了条件。这样完成的三主体(检察、法院、司法)配侦查(控诉)、审判、执行、预防五职能的刑事诉讼制约结构包括两方面:一方面要求控诉(侦查)与辩护(无罪推定、不被强迫自证明有罪、律师帮助)平等,保障法院独立的公正审判;另一方面要求建立检察(公安)、法院、司法三者之间分工协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多元型结构。总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应借鉴现代西方国家好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实现保障人权和惩罚教育犯罪的目的,进一步向科学性、民主化方面迈进。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
注释与参考文献
〔1〕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法(中文版)〔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56,32
〔2〕陈少林《试论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与“程序正当”》北京,《法学评论》〔J〕1998年第6期
〔3〕马贵翔《刑事诉讼对控辩平等的追求》北京,《中国法学》〔J〕1998年第2期;
〔4〕孟德鸠斯《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重印本上册1982年版第160页
〔5〕林喆《权力腐败与权力制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0页;
〔6〕宋世杰主编《新刑事诉讼法学》[M]长沙,中南工大出版社1996年版第16页、第444页;
〔7〕《联邦党人文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64页;
〔8〕陈卫东、石献智《警察权的配置原则及控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资料中心《诉讼法学、司法制度》〔J〕2003年第12期;
〔9〕陈瑞华《审前羁押的法律控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资料中心《诉讼法学、司法制度》〔J〕2002年第3期
共3页: 3
论文出处(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