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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的制约机制—制约机制下的司法职权(3)

2015-04-12 01:09
导读:(二)分割检察权。我国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赋予人民检察机关的是法律监督职能。从公、检

  (二)分割检察权。我国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赋予人民检察机关的是法律监督职能。从公、检、法相互制约的程序分析看出,我国现有诉讼结构中检察机关配有制约侦查、审查起诉、牵制审判、监督执行的职能,拥有侦查权、审查起诉权和法律监督权。这有利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使起诉建立在对侦查事实审查的基础上,对案件实施审前把关,减少因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概率。偏重于审判前的事实审查,目的是为了保证案件的实质真实,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也是对我国审判权,特别是侦查权的一种不信任。这种配制的弊端在于检察机关权力种类过多,职权分散,权力重点不明确,职权太过广泛,其职能几乎涵盖了所有的刑事司法权。检察机关拥有的各项权力都异常重要,责任重大,但检察机关现在行使起来权力运用不够。实际上检察机关通过不起诉制度还具有某种意义上的审判权。检察机关是很难有精力去实现这么多职能的,而他受法院、公安机关的制约又少,形成了一个权力空泛的部门。笔者认为,在不改变宪法规定的前提下必须对检察机关的职能进行大范围的调整改造,改变现阶段检察机关权力行使无力的局面。

  1、侦检共同追诉。检察权表现为代表国家公诉,也就是对犯罪人的国家追诉。所有检察机关权力中,追诉权无疑是最为重要的权力,具有重要的地位,是检察机关权力的核心所在。追诉权包括有侦查权和公诉权。侦查权表现为追诉的准备活动,公诉权表现为对犯罪行为的国家控诉行为。公诉和侦查均属于司法权中的追诉职能,两种权力的性质具有内容上的一致性。从程序意义上说,侦查是追诉的准备阶段,提起公诉是追诉的实施阶段,终审判决是追诉的完成阶段。侦查权较之而言,处于追诉权的下位,所有的侦查行为都是在为追诉犯罪分子作准备,检察机关要实现完整的追诉权必须应能指导侦查,让侦查活动在自己的监管之下。因此追诉职能应当包含有侦查。公诉权实质上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者进行国家追诉的行为,是为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而进行的国家控诉活动,所以笔者认为追诉权也包括了公诉权的内容。另外,审判中心主义要求追诉机关在法庭上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全部责任,作为“第二次侦查机构”,检察机关有权指导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案件的侦查,这样能有力的排除外界的各种干扰,迅速查明案件事实,做到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案件的公正处理。实行检侦共同追诉后,检察机关有权指导侦查活动,公安机关的侦查权也有了定位依据,形成追诉、辩护对抗的诉讼构造。这样检察机关可以及时发现侦查中的问题,监管公安机关的侦查措施,及时要求公安机关补充完善控诉材料,并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负责,对公安机关的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两机关为完成追诉职能而共同努力。侦查活动中,公安机关实时反映案件情况,以便检察机关及时提请法官采取逮捕措施。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部门成为了一个独立司法机构,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刑侦行为的司法监管,控制了警察权的发动和行使,辩护、控诉职能形成双向对抗关系,法院不偏不倚,居中审查,增加了各主体间的双向制约,在侦查阶段就形成控、辩、裁三职能制约的等腰三角关系,实现了追诉中控、辩平等的刑事诉讼构造。

  2、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单列。考虑到目前修改宪法的时机尚未成熟,在宪法规定的框架下,可以对检察机关的职能进行适当的调整改造。为改变现阶段检察机关监督权力行使无力的局面,防止监督的双向性,避免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系统中自己监督自己,检察机关应保持名称不变,但职权实行分离。我们将检察机关的职权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检察机关称为追诉机关,属于刑事诉讼系统内的司法机关,行使追诉权(侦查权,公诉、抗诉权);另一部分则是专项监督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职能应该从追诉职能中独立出来,单列设置,可以考虑将这部分职能机构隶归人大履行监督权,负责对司法权进行全面监督。第一,检察机关权力中,笔者认为,追诉权包括有侦查权、公诉权以及对一审判决的抗诉权。侦查权表现为追诉的准备,公诉权表现为国家追诉活动,抗诉表现为追诉任务的最终实现。侦查、公诉、抗诉都属国家追诉活动中的三个不同阶段,三种权力具有内容和性质上的一致性。第二,监督职能应与追诉职能相分离。监督权不得再处于刑事诉讼系统当中,自己监督自己的活动起不到监督效果。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应从刑事诉讼系统中独立。

  这样以来:

  (1)使监督机关与追诉机关相分离,虽然仍然称为检察机关,但两部分的分割使检察机关实质上分立为两大块,待宪法修订后可分别称为检察机关和法律监督委员会。这样的分权设计避免了长期以来侦查、庭审中我国检察机关自己监督自己的尴尬局面,有利于充分发挥监督在刑事审判中的中心控制作用,也防止了检察机关处于刑事司法权的系统之中,产生自我监督的强双向制约互动关系。(2)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法律监督职能位于刑事司法权系统之外,监督其他司法机关的诉讼行为,能够排除系统内的干扰,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监管了刑事诉讼活动的运作,使刑事案件能做到公正审理。权力分离后,检察机关的职能有了明确的定位:一是追诉职能;二是法律监督职能。建立法律监督委员会,监督职能单列强化了检察机关职能特性,将不同性质的权力分属不同的机构,使监督机构全心力投入监督工作,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和监督行为的具体落实。从具体细节上来讲,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委员会的法律监督职能仍然是全方位的,包括侦查监督、公诉监督、庭审监督、执行监督以及对法院判决的个案监督和对生效判决的抗诉监督,唯一不同的是不去自己行使追诉、审判、抗诉、执行职能,他的法律监督是通过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完成监督职能,用法律手段控制刑事诉讼行为的产生、行使和运作。被监督者必须对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行为具有法律意义,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侦查机关、追诉机关、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都必须无条件的对被监督事项做出相应的诉讼法律行为,这也体现了系统外监督的刑事诉讼结构特点。

  (3)符合三机关相互制约的机能。把法律监督职能划归人大后,侦、控、辩、审、执形成多方制约完善的等腰三角关系,监督权则单独实施监督,实现了刑事诉讼监督与制约的双重机制。如图所示:

  3、具体的制度设计:(1)追诉部门批捕和提起公诉的决定,必须报送检察机关内设的法律监督委员会接受其监督。法律监督委员会不同意批捕和提起公诉的,追诉机关可以报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上级机关复议,上级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决定,下级追诉部门必须执行;追诉机关不批准逮捕和不提起公诉的决定,如果法律监督委员会认为必须批逮或必须提起公诉的,追诉机关应当批逮或提起公诉。(2)对于一审法院判决不服,追诉机关报法律监督委员会后,提起抗诉。法律监督委员会不同意抗诉的,追诉机关可以报上级法律监督委员会决定,上级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决定下级委员会必须履行。法律监督委员会对本级法院一审判决不服,指定追诉机关抗诉的,追诉机关必须抗诉。(3)对终审判决不服,当事人和追诉部门可以提请法律监督委员会进行案件监督,法律监督委员会认为案件存在错误,有权要求追诉部门抗诉,或者要求法院再审,法院不提起审的,法律监督委员会有权指令追诉部门提起审判监督抗诉。(4)法律监督委员会在起诉和一审抗诉阶段对公诉的监督仅限于形式监督,只审查提起公诉和抗诉是否合乎法定条件,对案件进行程序性审查,在终审判决后的审判监督抗诉程序中才可行使事实审查和适用法律审查。我们把法律监督委员会的第一次介入称为程序介入或者是公诉行为监督介入。第二次介入才称为实质介入或者是审判监督介入。法律监督委员会只有在终审判决后才可启动实质性的监督介入。这样,使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由前往后自始自终受到系统外的独立监督机构的监督。第一次介入使庭审活动依法进行,有利于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运作,第二次介入对终审判决进行审判监督,为案件的查清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提供救济手段。法院对于审判监督抗诉必须启动审判程序,开庭审理。

  (三)分离审判权。审判权包括定罪权和量刑权。我国法院具有审判权和一部分执行权。基于现在检察院抗诉效果不佳,审判权呈现出位高权重难以控制的局面,应加大对审判权的制约和适当分权。人大常委颁布《关于完善人们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后,我国陪审制度在审判中的作用并没有起到好的效果。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按照我国的实际情况大胆进行审判权的分权设计,实行法官定罪,多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团量刑的新陪审参审制度。一般案件由法官审理,重要案件由法官定罪,陪审团决定量刑及行刑方式。理由如下:1、人民陪审员不具备确定罪名的法律素质。我国属于大陆法系,法律条文的内涵只有专业并且具有司法经验的法官根据立法精神才能够理解和分析透,缺乏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人民陪审员是无法对构成罪与非罪,是此罪还彼罪进行法律适用判断的,缺乏相关的证据知识和法律实践经验人民陪审员更是难以在短时间内对证据予以认定,法官也很难将与案件有关的相关法律知识在一时间内诠释清楚。因此现行的法律制度体系下,由于法律知识的专业性,我国人民陪审员不具备对刑事案件进行定罪判断的知识能力。2、人民陪审员完全有能力确定案件的量刑期间和行刑方式。法官可以将刑法规定的量刑问题和行刑问题向人民陪审员解释清楚。刑法对量刑档次和行刑制度有严格和明确的规定。在经历整个刑事审判对案情有所理解后,法官认定了案件的事实,对案件进行了定罪,人民陪审员完全可以行使人民监督和人民参与司法的权利,具有对判罚多少进行裁量的认识判断能力。这种针对法官独裁审判进行的分权设计具有实际可操作性,特别是重大刑事案件引入陪审员来决定量刑和行刑,监督了法官的自由裁量行为,防止罚金和缓刑的违法适用,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一种较为现实可行的制约审判权的分权方法。

  (四)统一执行权。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负责行使刑事案件的执行,即将法院、公安的执行权全部划归司法行政机关。侦查、审判、执行分为不同的诉讼职能,具有不同的权力性质。三种权力行使要求的条件各有不同,三种权力行使的方式也有很大的差异。执行权分由法院、公安机关、监狱行使不符合权力优化的设置,耗费人力资源,又容易造成多执行机关间的内耗和产生社会不良影响。法院属于审判机关,法院的职能重在裁判,而裁判权本身就具有独立性的特征,让其负责执行加大了审判权腐化的属性。公安机关是侦查机关,让其负责部分案件的执行更是让同一性质的权力强行分割,造成警察权力的强大。将公安机关的执行职能分给司法行政机关,有利于强化侦查,利用了司法行政部门原有执行条件,也利于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法制教育和犯罪预防。执行权分属三个机关“多头执行”交叉行使的现象是非常不合理的刑事诉讼执行结构,因此必须实现审、执分离,侦、执分离,让相对超脱的司法行政机关独揽执行才能使审判独立和制约警察权。统一行使执行权,执行力量得到加强,执行行为才易于被司法监控。执行权集中由一个机关行使,不仅加大了执行力度,而且平衡了原本较弱的司法行政机关,当然,法院和法律监督委员会分别对执行活动享有司法审查权和法律监督权。

  这套重构的刑事诉讼制约机制与我国原有诉讼结构相比,我们把法律监督权从刑事司法权系统中独立出来隶属人大,建立起专项监督机构,专司监督;实行侦检共同追诉,公安、检察履行追诉职能;将审判权分立为定罪权和量刑权,引入陪审团量刑来制约法官的裁判权;实行侦查与羁押场所相分离,削减警察权;将法院、公安的执行权划归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司法行政机关的执行职能。按照公、检、法、司四机构和人民参与司法的原则把追诉权、定罪权、量刑权、行刑权,法律监督权按照不同的权力性质根据分权制衡的原则进行了部门间的权力重构。加大了监督力度,为控辩平等、法官中立创造了条件。是在不修改宪法的前提下一种可行的设计蓝图。这样,我们基本完成了四主体(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配追诉权、裁判权、行刑权、法律监督权四种权力的过程。这套刑事诉讼制约机制在正当程序思想指导下,包括两方面。一方面要求,追诉与辩护(无罪推定、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律师帮助)平等,保障法院独立的公正审判;另一方面要求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四者之间分工、制约。人大的法律监督委员会自始围绕四者的全部活动进行全面的法律监督,通过法定程序对四机关产生影响,而四机关又通过本机关的上级机关来制衡的多元型结构,这种局面真正形成了四部门各行其职、分工协作、相互制约、制衡的刑事诉讼制约机制。调整和改善后的刑事诉讼制约机制,符合追求正当程序的要求。总之,现代的刑事诉讼法应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的特色,实现保障人权和惩罚教育犯罪的目的,向科学性、民主化的方向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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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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