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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捕听证程序初探(1)网(2)

2015-04-30 02:52
导读:二 “听证”,一般是指在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给有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目前,听证程序多见于行政
 

  二

  “听证”,一般是指在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给有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目前,听证程序多见于行政程序法中。但从“听证”本义上,其适用不应囿于行政程序法范畴。听证程序作为一项程序制度溯源于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它包括两个最基本的程序规则:1.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的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2.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在由以上理念支持的听证程序中,实际上存在一个类似诉讼的“三方结构”,听证主持人居中,国家机关与当事人各居一方,国家机关提出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和法律意见,当事人对此行使与国家机关决定权相抗衡的申辩权。由于主持人与案件无利害关系,处于一种超然状态,避免了作出处理决定时,只注重己方调查结果,忽视对方意见的偏向性结果的形成。在这一过程中,作为当事人一切程序性权力逻辑起点的参与权首先得到实现,继而,质证权、抗辩权成为其发展的必然逻辑结果也得以实现,在这种公开、主持人中立、当事人双方权力(利)对等的环境中,促进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有机结合。

  虽然在刑事诉讼这个公正、效率(效益)等多元价值群体共生存的领域里,各种价值目标不能绝对满足,但相对获得却是可能的。听证程序在张扬诉讼公正价值时,同时能够彰显诉讼效率(效益)价值。有人可能会认为在批捕环节中嫁接进这样一个程序,势必会增加司法成本、有碍诉讼效率。但笔者认为,诚然,单从批捕环节看,似乎如此,但刑事诉讼是一个系统过程,从整体角度,实行上降低了司法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因为听证程序作为事前监督程序,恰似一个过滤器,尽可能消化侦查中的失误于作出批捕决定前,并事先预防人民检察院滥用批捕权,从而阻止错捕决定作出后,耗费诉讼成本更大、更需时日的侦查行为的继续展开,以及审查起诉程序、审判程序甚或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机会,符合在最短的时间内最大程度满足人们对公正的需要和对刑事诉讼效率(效益)价值之追求。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目标,如果说是避免、减少错误的话,那么,重点应在预防上,而不应是在事后的补救措施上。”[6]

  由上述,批捕听证程序中充分展示了其对公正和效率这对在刑事诉讼中共生的价值体的兼容性。

  三

  批捕环节中的“听证”是指人民检察院批捕人员在作出批捕决定前,由人民检察院派专人主持听取批捕人员、侦查人员、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质证、辩论,并最终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它使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更具规范性,增强了当事人对程序的实际影响力,使批捕权在透明的程序中受到严格规制。听证程序作为一种程序性制度,具有极强的实践性、操作性,必须从技术层面精心设计才能充分展现其价值。而且基于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的不同特点,植根于刑事诉讼中的听证程序应该独具特色。具体设计如下:

  1.听证主持人,听证程序本义上要求主持人具有象法官那样独立、中立的品格。行政程序法中,主持人由拟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指派具有相对独立地位的人担任。在刑事诉讼中,笔者设想由人民检察院中检察委员会中的人员担任,并可邀请人大代表、相关专家组成听证委员会主持。并且,为保证决定的公正性,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担任听证主持人,即实行听证主持人回避制度。

  2.听证参与人。主要包括人民检察院批捕人员、侦查人员、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还包括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以及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3.告知程序。人民检察院作出批捕决定前,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明确规定批捕人员不履行该告知义务,该批捕决定即因程序瑕疵而无效。

  4.要求程序。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人民检察院告知后三日内提出,口头或书面方式均可。

  5.通知程序。人民检察院在听证三日前,应当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6.举行听证时,批捕人员提出作出批捕决定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侦查人员进行质证并可进行辩论。听证主持人依照听证过程中参与人的陈述和辩论提出案件处理建议,批捕人员据此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听证过程中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名盖章。

  最后,还需要提及的是听证程序中的举证责任问题。听证程序虽然只是一种司法程序,但也是一个证明过程,对举证责任分担的探讨不容回避。笔者认为,在批捕听证程序中,为确保听证主持人中立的裁判者地位,不宜赋予其调查取证权。而且,主要的举证责任由批捕人员承担,而不是由当事人承担。因为听证程序设立的目的在于促使批捕人员合法、高效地行使职权,避免暗箱操作。而对当事人来说,听证程序从本质上讲,是使其享有参与权、抗衡权等一系列权利而非承担义务。当然,当事人对其举出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即犯罪嫌疑人对其不应被逮捕的事实、以及侦查人员侦查行为违法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应指出的是,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批捕人员应承担该法律后果,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可以在听证过程中随双方的主张而转移,结果举证责任只能恒定的由批捕人员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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