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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比较研究(1)网(2)

2015-05-03 01:43
导读:我们认为,对国外较为普遍的做法,我们应该采取谨慎的态度。同时认为,中国刑法对保 险诈骗等金融诈骗罪采用结果犯模式设置构成要件是适宜的。理
 

    我们认为,对国外较为普遍的做法,我们应该采取谨慎的态度。同时认为,中国刑法对保 险诈骗等金融诈骗罪采用结果犯模式设置构成要件是适宜的。理由是:首先,国外对经济犯 罪立法采用抽象的危害行为的做法,在理论上也是存在不同的看法的。德国在经济刑法中规 定抽象危害构成的做法肇始于20世纪70年代后期。但是,由于抽象危害行为在刑法中的引入 意味着刑事责任范围的扩大,并且,这种立法方式与传统的德国刑法理论不完全一致,因而 受到了人们的责难。[2]人们在追问:刑法在经济领域中是不是过于匆忙地投入使用了,是 不是在刑法之外就不存在可以首先考虑使用的解决办法了,是不是不应当在刑法之外寻找解 决办法,刑法是作为社会控制的最后法律手段这个基本原理在德国经济刑法中是不是被忽视 了。[2]看来,将国外有争议的东西引入中国刑法是不慎重的;其次,如上所论,将抽象的 危害构成引入刑法旨在最大限度地遏制经济不轨行为,是国家刑罚权的前提介入。事实上, 刑罚是一把双刃剑,用之不当,则国家和个人两受其害。因此,国家刑罚权应该得到有效的 限制,对于某种危害行为通过其他方法能够遏制的,就不能运用刑罚加以干预,非用刑不足 以解决的,才可刑事干预。既然如此,对于危害性没有达到极端严重程度的危害行为就不应 当运用行为犯的立法模式将其犯罪化。企图通过刑罚的方法来遏制某种犯罪行为的发生,如 果不是对刑罚过于迷信,那便是对犯罪现象的无知。犯罪现象的产生,根源于社会环境、家 庭环境以及个人的素质等,预防犯罪的根本途径在于正本清源,实行综合治理。“最好的社 会政策即是最好的刑事政策”这一至理名言无时无刻不在警示我们,改造社会环境,铲除犯 罪滋生的土壤,乃是最大限度地遏制犯罪产生之根本途径。这是数十年我们实行“严打”方 针以来需要反思的东西。因此,通过在刑法中对金融诈骗犯罪设置抽象的危害构成来提前干 预经济不轨行为未必是预防犯罪之良策。最后,如果对保险诈骗等金融诈骗罪构成要件设置 为行为犯的模式,必然扭曲了金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之间的关系。我们知道,在同等条件 下 ,结果犯的危害性重于行为犯,反映在对犯罪设置法定刑上,对结果犯所规定的法定刑必然 重于对行为犯所规定的法定刑。所以,如果将金融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设置为行为犯模式,其 法定刑及其幅度必然调整,而普通的诈骗罪的法定刑幅度则维持不变,如是,危害相对较轻 的普通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反而重于危害较为严重的金融诈骗罪,从而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 则的要求。有的学者可能认为,如果对普通诈骗罪的法定刑作同样的调整,不就可以理顺金 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之间的关系了吗?我们认为,如是,虽理顺了诈骗型犯罪之间的关系 ,但是,诈骗罪与同为财产犯罪的盗窃罪、抢夺罪等之间的关系又该怎样调整呢?如此浩大 的工程又有何必要呢?有的学者还可能认为,其必要性在于减弱中国刑法对犯罪行为的刑事 干预强度。我们认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相比,中国刑法的刑罚强度是较大的,这决 不是某一类犯罪的问题,因此,须从整体上以伺时机成熟予以彻底调整,仅仅对某一类犯罪的刑事干预强度予以调整恐怕不合适。总之,在我国目前条件下,不宜盲目引进国外的做法 .通过比较,我们还发现,中国刑法的规定是较为严密的。因为,它将现实生活中所可能发 生的各种保险诈骗行为基本上毫无遗漏地予以明列出来,这是中国的刑事立法者追求法律的 完备性以求获得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最大化的明显表现。

    当然,中国刑法第198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也有可议之处,首先,如果行为人纵火烧毁投 保财产或者杀死被保险人后尚未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即案发的,是否应该按照放火罪(故意毁 坏财物罪)或故意杀人罪与保险诈骗罪并罚。显然,此种情况属于一行为触犯不同罪名的想 象竞合犯,对此适用数罪并罚是不合适的;其次,仔细研究一下刑法第198条第4项和第5项 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其中属于牵连犯的规定,将牵连犯的情形按数罪处理是违反法理的 .其次,犯罪主观要件之比较。

    保险诈骗罪是故意犯罪,这在世界各个国家或地区的刑事立法中都是一致的。但是,对于 本罪的构成,法律是否明文规定目的性要件,却有不一致之处。多数国家或地区的刑法明文 规定目的性要件为保险诈骗罪的必备要件,如,德国刑法规定本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具有“ 使自己或第三人从保险中获得好处的意图”;荷兰刑法规定,本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具有为 自己或者他人获取对保险人不利的不法利益的目的。法国的《社会保险法典》第337条规定 ,保险诈骗罪的成立以行为人具有获得或使人获得或企图使人获得不应获得的补助金或赔偿 金的目的为必要。然而,中国刑法第198条的规定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不同,在刑法中对本 罪的目的性要件未作规定,如此一来,引起了某些金融诈骗犯罪诸如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 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是否需要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的争论。有人认为,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刑法中对该罪规定了目的性要件的,对于该犯罪的成立来说,目 的性要件必不可少,否则,司法机关无须查证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 是 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要求。还有人认为,这些犯罪都是诈骗罪的一种,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 来的,刑法尽管没有对诈骗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不论理论上还是实践上普遍认为诈 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既然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诈骗罪派生出来的各种金 融诈骗罪,自然不可能例外。

[6]同时,立法者之所以未在法条中写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其真正的本意应是:从通常的观念和司法实践来看,非法占有目的乃诈骗的应有含义。 我们认为,虽然未见理论界对保险诈骗罪的个案判决存有疑义,但是,从刑法学界对某些信 用证诈骗罪的个案判决予以商榷来看,已足见问题的严重性。事实上,就这个问题而言,理 论上的纷争和实践中的偏差源于法律规定的疏忽。从应然的角度看,非法占有的目的乃一切 诈骗犯罪的共同特征,否则,所谓的诈骗就无从谈起,这是普通人应该具有的最基本的常识 ,但是,常识相对于法律规定来说有时是苍白无力的,在奉行罪刑法定原则的今天,既然法 律未对某些“常识性要件”作出规定,司法者在实践中不对这些所谓的常识性要件查证恐怕 也不好指责他是违法的。总之,我们认为,对于诈骗犯罪的成立来说,主观目的性要件不可 缺少,这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立法者未对某些诈骗犯罪规定目的要件,与其说是立法者有 意回避规定,莫如说是立法者的疏忽和立法技术的拙劣。因此,为了终结理论上的不必要的 争议,纠正实践中的不当偏差,应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主观目的性要件为宜。然而,在修改刑 法时机尚不成熟的情况下,为救济缺陷立法,统一执法,当务之急乃由有权机关作出有效解 释。

    最后,犯罪主体之比较。

    由于保险诈骗罪是以既存的保险合同为前提的,因此,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与保险机 构签定了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但是,由于各个国家或地区对保险诈骗罪 的界定不同,构成犯罪的主体要求也不同。就狭义的保险诈骗罪来说,由于该罪的成立以存 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为条件,因此,本罪的犯罪主体就应该是投保人和受益人,就广义和最 广义的保险诈骗罪来说,由于保险诈骗罪的成立以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和人寿保险合同关 系为前提,因此,本罪的主体就应该限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中国刑法中的保险 诈骗罪的主体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根据中国刑法第198条的规定,单位亦 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三、保险诈骗罪刑事责任之比较

    由于具体情况的不同,各个国家的刑法对保险诈骗犯罪所规定的法定刑是各不相同的。

    对于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人,德国刑法规定,情节一般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情节特 别严重的,处6个月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应该注意,对于情节一般的犯罪可适用罚金,而 对于情节严重的犯罪不能适用罚金。

    根据意大利刑法第642条的规定,对保险诈骗者,处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和200万里拉罚金 .如诈骗得逞的,刑罚予以增加。

    根据法国《社会保险法典》的规定,对于保险诈骗者,处360法郎至2万法郎的罚金,而且 不影响根据其他法律处以其他刑罚。

    美国加州刑法典规定,对于实施第450条所规定的保险欺诈行为者,处1年以上5年以下监禁 ;而对于实施第548条所规定的保险诈骗行为者,处以州监狱的2年、3年或4年的监禁。由此 可见,美国加州刑法典对本罪未规定罚金刑。

    荷兰刑法第328条规定,对于保险诈骗行为人,处4年以下监禁或第5类罚金。(注:根据荷兰刑法的规定,罚金刑为主刑。第一类罚金为500荷兰盾,第二类罚金为5000荷兰 盾,第三类罚金为10000荷兰盾,第四类罚金为25000荷兰盾,第五类罚金为100000荷兰盾, 第六类罚金为1000000荷兰盾。)

    根据中国刑法第198条的规定,自然人实施保险诈骗,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保险诈骗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通过以上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出,各个国家或地区在惩治保险诈骗犯罪方面的共同之处: 其一,各个国家和地区都非常重视用自由刑来惩治保险诈骗犯罪,这是自由刑乃世界刑罚 体系的中心使然。其二,各个国家和地区基本上都注意运用罚金刑来遏制保险诈骗犯罪。从 罚金的适用方式上看,有的属于选科罚金制,即在量刑时,既可以适用自由刑,也可以适用 罚金刑,由法官在裁量刑罚时择一适用,如,德国、荷兰等;有的属于并科罚金制,即法律 对该犯罪同时规定自由刑和罚金刑两种刑罚方法,法官在适用时必须将两者兼而科之,如,法国、意大利、中国等。从罚金刑规定的方式上看,有的属于普通罚金制,即在对该罪设置 罚金刑时规定一定幅度的数额,如,法国、中国等;有的属于定额罚金制,即对该罪规定了 没有幅度的、定量的罚金,如,意大利等;有的属于日数罚金制,如,德国。无论怎样规定 ,对保险诈骗犯罪规定罚金刑以剥夺犯罪人的犯罪成果,从而使其不能在经济上贪得便宜, 基本上是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

    应当注意的是,中国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刑事干预程度强于其他国家和地区。如,德国对 保险诈骗罪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意大利为3年有期徒刑,而我国对该罪规定的法定最 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在实行数罪并罚的情况下,行为人有可能被判处死刑。如何看待这种 现象呢?我们认为,一个国家对某种犯罪的刑事干预强度是与该国的具体国情相适应的,同 时也与该国对该犯罪所设置的犯罪构成相协调的。因此,不能认为某个国家对某种犯罪的干 预强度大就断言这种做法不妥当。诚如以上所论,中国刑法采用结果犯的立法模式来设置保 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相对于国外的设置方式,同是保险诈骗行为,其社会危害程度肯定有 轻重之别。我们知道,行为犯表现为一种行为无价值,主要通过行为本身的危险来反映社会 危害程度的,而结果犯表现为一种结果无价值,社会危害程度主要取决于行为的客观结果。 因而,在同样的条件下,造成结果发生的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要重于尚未造成危害结果的情 形,反映在刑法对某种犯罪所规定的法定刑上,轻重有别是自然的。

    当然,虽然中国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干预强度相对于其他国家和地区较大,但是,相对于 中国刑法所规定的其他诈骗型犯罪来说,又是较轻的,如,集资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等法定 最高刑为死刑,普通诈骗罪为无期徒刑,而保险诈骗罪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对于这种情 况,有人或许会辩解说,保险诈骗罪一般很难得逞,况且,如果行为人为了进行保险诈骗又 犯了其他罪的,要实行数罪并罚,实际宣告的刑罚可能较重。但是,在不适用数罪并罚的情 况下,假定甲和乙所实施的保险诈骗和普通诈骗的数额相同,并且都同时满足了“顶格判” 的条件,对甲可判处15年有期徒刑,而对乙却判处无期徒刑,显然是不合适的。

    四、结论

    通过对保险诈骗罪进行比较研究,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的结论:1.在刑法典中,从普通的诈骗罪中分离出保险诈骗等金融诈骗犯罪是必要的,采用附属刑 法方式规定保险诈骗罪弊多利少,并不足取。

    2.在目前情况下,中国刑法对保险诈骗等金融诈骗罪采用结果犯的模式设置构成要件是恰 当的,同时认为,以行为犯的方式设置这些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国家刑罚权的提前过度使用, 期待着通过改变犯罪构成要件来预防犯罪是理论上的幻觉,并不可靠。

    3.保险诈骗等金融诈骗犯罪的目的性要件在刑法中明文规定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对此, 中国刑法亦应借鉴,以消解理论上的不必要的争议,纠正司法中的偏差。

    4.与其他国家的规定相比,中国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刑事干预强度虽然较大,但这是符合 中国国情和刑法理论的,同时,我们认为,与中国刑法中的其他诈骗犯罪相比,这种干预有 待加强。

    「参考文献」

    [1]王新。金融刑法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2]王世洲。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3]林山田。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M].台北:三民书局。

    [4]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A].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00.

    [5]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6]马克昌,金融诈骗罪的若干问题。新千年中国刑法问题研讨会论文(海口会议)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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