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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之完善(1)网(2)

2015-05-06 02:02
导读:“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人治之间的区别” 。完善的程序确保对权利的救济和对权力的控制。但是反观我国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并

“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人治之间的区别” 。完善的程序确保对权利的救济和对权力的控制。但是反观我国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并不具备典型司法程序的特征,法院主动发动,单方控制,秘密操作使其更类似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复核处理程序,控辩双方均无法参与到程序中,被告人及其律师无法通过正当途径表达自己的意愿,对结果施加影响的几率几乎是零。死刑复核程序的设计使公众对司法权的监督成为不可能,必然导致的结果就是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以及司法权威的破坏和丧失。
三、 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完善和出路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任何事物都涉及现象与本质这对范畴,它们两者并不统一。认识的目的在于透过现象揭示本质。但这个认识的过程,并非一蹴而就的,它是发展的、复杂的。同样在刑事诉讼中,为求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的客观真实,就必须按认识论的原则设计程序。因为如果连程序的公正性都无法得到保障,那实体公正的实现会遭到更大的质疑。死刑复核程序的设立正体现了这一原则要求。死刑核准权的下放,从表面上来看,确实提高了司法效率,但司法公正大打折扣。而司法公正是我们追求的永恒之正义。“与程序公正性和结果公正性相比,程序经济性毕竟属于次一级的价值标准。” 市场经济、法治社会要求死刑复核程序规范化、科学化,死刑核准权上收是尊重生命的必然选择,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分开始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如何完善死刑核准程序?笔者认为主要从完善立法、收回复核权、改进复核程序三方面着手。

(一)完善立法规定,解决立法冲突问题。
第一,要解决存在于复核权的立法冲突问题。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死刑核准权,高级人民法院只有死刑缓期执行案件核准权。《人民法院组织法》则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将部分案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这样《刑法》、《刑事诉讼法》与《人民法院组织法》之间存在立法冲突。依据“新法优于旧法”和“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我国的立法机关应尽快完善立法,修改1983 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使之与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相一致,从而“收缴”最高人民法院下放死刑核准权的“尚方宝剑”,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也就有充分的立法上的依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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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明确规定死刑复核范围。修改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复核范围相互矛盾的规定。关于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笔者认为避免立法上的矛盾,应考虑修改现行刑法,将现行刑法第48 条中“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予以去掉,使其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一致。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则可仍由高级人民法院来行使。同时应该将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进行一致性的修改,在法条中予以明确规定以免理解上造成混乱。

(二)收回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是目前中国死刑制度法治化进程中一个核心问题。这并不是一个法律问题,因为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来行使死刑的核准权;可以说完全是一个现实问题,是一个如何落实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已经于2005年3月10宣布死刑核准权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但具体时间尚未确定。最高人民法院迟迟不收回死刑核准权的主要理由是物质条件不具备,因为最高人民法院人手不够,经费不足,难以行使全国范围内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其实,问题的关键不在人手和经费,而在于有关决策机构和领导人的眼光和韬略。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司法权是统一的,死刑核准权是国家司法权的重中之重。在国家的和平发展时期,没有比杀人更重大的事情,因此,死刑核准权理所当然只能由中央司法机关直接行使。
国际人权法强调必须保障被怀疑或者被控告犯有可判死刑之罪的人获得适当的法律协助以及只有根据主管法院的终审判决才能执行死刑。将死刑复核程序收回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应该是中国的死刑制度在程序方面与国际人权法接轨的必然要求 。
横看当今世界,所有保留死刑的国家,包括由地方立法机关决定死刑存废的联邦制国家,联邦最高司法机关也有对死刑运用的最终审查权,无论是英联邦还是美国都是如此。纵观中国千年历史,即使是经常滥用死刑的封建社会,死刑的最终决定权多数时期也由中央直接掌握,直至由皇帝亲自勾决。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整理)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不仅是实现死刑核准权统一行使和全国死刑适用标准一致的迫切需要,也是尊重人权、纠正死刑核准中违背《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然要求。我国已将人权保障写进《宪法》,收回死刑核准权也是切实履行宪法的必然要求,从而避免我国在国际人权领域的对话中处于被动地位。死刑核准权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权力,更是它的职责,不能放弃,否则就是渎职。
从另一个方面来看,目前死刑案件的增多与最高人民法院下放死刑核准权也有一定的关系(前面已有论述,此处不再重复)。死刑核准权下放,导致死刑适用标准失控,从而死刑案件增多,而死刑案件增多又成为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的障碍,由此而陷入一个恶性循环的怪圈。如果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就可以从严掌握死刑适用标准,从而减少死刑案件,这样最高人民法院就可以承担死刑核准工作,形成一个良性循环。由此笔者认为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死刑缓期执行的核准权仍由高级人民法院来行使。死刑核准权收回后,最高人民法院如何核准死刑,我想主要有以下两种模式:

一是在必要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设立巡回死刑复核法庭。“必要时”是指在死刑案件增多时期,而最高人民法院又是为了便于提审被告、为了提高死刑复核的效率等目的时。同时,设立巡回死刑复核法庭也可以避免死刑复核权下放的弊端。当然,巡回死刑复核法庭的人员应该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编制,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受其领导。不应该从本地法院人员中任免,否则巡回死刑复核法庭就如同虚设,和死刑复核权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没什么两样。

二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内增设死刑复核庭,负责对全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使死刑复核程序实质化。正如赵秉志教授所言:给最高人民法院适当扩大一些编制(200 人左右),成立一个专门的死刑复核庭,抽调最高人民法院其他庭,各高级人民法院及法学教学科研机构的专家法官组成,即可完成全国死刑复核的艰巨任务。这样一方面再次声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应当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同一行使,另一方面通过设置死刑复核庭,并改革相关制度,如要求死刑复核庭复核死刑案件时必须提审被告人,必须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等等,使死刑复核程序实质化,真正起到对死刑案件的“把关”作用。同时这种做法也符合经济学中的资源分配最大化和社会分工专业化的理论。因为由专一的死刑复核庭行使死刑复核权可以使其有更多的精力去研究死刑案件,同时在他们大量地研究、实践之后可以很大地提高死刑复核的效率和最大限度地提高其死刑复核的准确度,这样将更加有利于实现我国实行死刑的目的。

(三) 创建开放式的死刑复核程序,让控、辩双方参与到此程序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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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方面是为了完善诉讼构造,保证程序公正。司法过程的公开性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制度自身的内在要求。有学者担心复核程序诉讼化,会导致诉讼效率的降低,从而妨碍死刑威慑作用的发挥。但是在公正和效率双重价值的选择面前,我们应优先选择公正,死刑即便是有威慑作用也应以死刑的准确性为前提。
对于死刑复核程序而言,减少其诉讼性则意味着各项诉讼职能作用不能完全发挥,意味着失误的可能性进一步增强;增加其诉讼性则意味着各项诉讼职能作用能够得以运作,意味着死刑判决的可靠性进一步得到保证。“对死刑案件来说,繁琐程序是必要的,简化程序是危险的。” 改革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让控辩双方参与到此程序中,使其从封闭式走向开放式,从“幕后”走到“台前”来,必将使面对死刑的人的人权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同时,开放的死刑复核程序也有便于社会公众的监督,有利于死刑复核权的正当行使。
另一方面这也是控辩双方刑事诉讼程序参与权连续性的内在逻辑要求。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从程序启动到一审、二审都赋予了控辩双方广泛的诉讼权利。在执行程序中,检察机关和被执行人也享有一定的权利。如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11 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 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16 条也规定:“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应当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在执行死刑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可见,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是广泛地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但唯独死刑复核程序将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斥在外,造成后者程序参与权的中断。如果出现法定的“停止执行的情形”,要么依法改判,要么重新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这都有损法院裁判的权威性。但是,如果在执行程序的前一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让控、辩双方参与法院的复核过程,让他们有机会在新的法官面前再次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陈述和辩论,从而使法官和控、辩双方提前发现“停止执行的情形”,这样既可以防止错杀,保证正确适用死刑,保障人权,又可以保证正确及时地惩罚犯罪,实现社会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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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通过程序实现正义是程序法追求的终极目标,而构建一个理性的程序则是实现正义的基本前提。只要死刑制度存在,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就必然存在。因此,要不断完善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使之发挥最大的功能,为限制死刑适用的范围、保证死刑质量,从客观上限制死刑案件的数量,尤其是防止错杀、保证少杀,保证死刑的标准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适用,作最后一道程序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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