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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对轻微犯罪适用轻缓刑事政策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司法手段。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和解、相对不起诉、社区矫正是轻缓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相对不起诉、社区矫正制度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应加以改进。
关键词: 轻缓刑事政策 和谐社会 刑事和解 相对不起诉 社区矫正
一、引文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质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即“轻轻重重,轻重结合” ,具体而言,“轻轻就是对于轻微犯罪、主观恶性不重的犯罪的非犯罪化处理或进行开放性的处遇政策;重重就是对严重的犯罪和犯罪人作为刑事规制的重点并更多地使用长期的监禁刑”(1),“轻轻”与“重重”两方面相结合,轻重合宜,良性互动。 如何在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现实而庞大的课题。有学者在论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方式时谈到,这个问题实际上就是当代我国刑法领域应提倡的非犯罪化、轻刑化、非监禁化实现的途径。这些目标的实现主要分两个层面,一个是立法层面,一个是司法层面,司法层面又分为实体法方面和程序法方面(2)。 本文旨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范畴内,论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轻轻”方面(轻缓刑事政策)在检察环节的具体应用,兼议检察机关可在其中发挥的作用。
二、轻缓刑事政策的理论基础及现实意义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为“刑事法律制度的灵魂”,以刑法谦抑为其理念基础,对于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都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一个刑法问题,而且也是一个刑事诉讼法问题(3)。刑事诉讼程序从广义上来讲,不仅包括由法律规定的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所采用的具体方法、步骤、方式,也包括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遵循的原则,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正确适用轻缓刑事政策构成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机组成部分。此外,对轻微犯罪采取以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为指导方向的轻缓刑事政策,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犯轻罪者,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缓和负面情绪和社会冲突,这既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要求,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司法手段,同时也符合世界范围内“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两极化发展的趋势。
三、轻缓刑事政策的具体内容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轻缓刑事政策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应用可有多种形式,并于近年呈现不断增加和扩大的趋势。许多学者借鉴国外先进做法,结合中国国情以及司法实践,提出了诸多建设性意见,包括严格控制逮捕的法定条件、刑事和解、辩诉交易、暂缓起诉、扩大缓刑、罚金刑、管制刑的适用、提高财产型未遂犯的起刑数额、对公职人员适用资格刑、建立针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诉讼制度、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案机制等等。限于水平和篇幅,本文仅就刑事和解、相对不起诉、社区矫正三项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论述。
(一)、适用轻缓刑事政策的案件范围
在前文中一再提到轻微刑事案件的概念。是否属于轻微刑事案件,一般来说,直接关系到能否适用轻缓的刑事政策,因此对轻微刑事案件的界定至关重要(4)。我国的法律条款中虽然出现若干次轻微刑事案件的用语,但并未加以明确的定义,学界对此也无定论。笔者以为,对轻微刑事案件范围的掌握,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
首先,在案件类型上可以参照但不限于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具体规定(5);其次,在案件的证据上,应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且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另外,在犯罪形态上,主要是偶犯,过失犯,中止犯,从犯,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犯罪,一时冲动犯罪等;最后,在犯罪的主体上,一般应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聋哑人、无再犯能力的残疾人、老年人、孕妇或哺乳期的妇女等犯罪嫌疑人(6)。
(二)、适用轻缓刑事政策的具体方式
1、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调解(通常是司法工作者),受害人与加害人面对面商谈后,对刑事责任问题达成协议,体现的是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刑事和解在检察环节,也有司法实践者提出,可表述为“犯罪发生后,在检察官的主持下,使被害人和加害人面对面地和解,以解决刑事纠纷,并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7)。刑事和解有利于避免犯罪的标签效应,防止被告人在判处监禁刑后“交叉感染”,同时提高了被害人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提升被害人和加害人的满意度,使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恢复犯罪前的正常状态,是一种处理轻微犯罪案件的较好结案方式。
四、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各地检察院在适用轻缓刑事政策的实践中取得了阶段性成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同时也涌现出了不少问题。这些问题有些来源于相应法律规定的原则性、不明确和滞后,有些则产生于摸索创新的实践过程中。下文简要阐述其中几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和相应对策,并指出检察机关在其中应发挥的作用。
(一)、刑事和解:增加相应规定、规范工作程序
目前在立法层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在刑事自诉案件中,法院可以对被告人与被害人进行调解(13),而在近年的司法实践中,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进行的刑事和解比审判阶段的实践更广泛。 例如在属于轻微刑事案件的轻伤害案件方面,仅就北京市检察机关而言,自2003年7月由北京市政法委下发了《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后,北京市东城、西城、朝阳、海淀、丰台、大兴、昌平7个区的检察院公诉部门共受理轻伤害案件4607件,检察机关适用和解结案的共667件,和解适用率为14.5%,和解后,作撤案处理的共534件,占80.1%;作相对不诉处理的共129件,占19.3%;作起诉处理的仅4件(14)。在具体的工作程序方面,据笔者了解,各地检察院的做法存在很大差异。有的检察院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或在承办检察官指导下,由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律师进行协商,或由承办检察官牵头联系双方当事人所在社区的负责人或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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