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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提高社区矫正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
1、扩大社区矫正刑
借鉴国外的成功做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及实践,笔者认为,社区服务刑融教育刑思想与赔偿理论与一体,符合刑罚执行的社会化、开放化潮流,它不仅避免了监禁的负作用,也克服了罚金刑因被判刑人贫富不均而潜藏的实质上的不平等。作为新型的短期监禁替代措施,社区服务刑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引入社区服务刑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这将使我国的刑罚结构更为合理、科学。我国《刑法》中增加社区服务这一刑罚种类,其适用对象应限定为主观恶性程度一般不大、罪刑较轻的未成年犯、轻罪犯、过失犯。社区服务的期限,即判决罪犯参加社区服务的时间应该规定在60小时~300小时之间。罪犯每天工作的时问不得超过4小时,每周劳动的时间不超过3天。因为社区服务的劳动主要应该在业余时间完成,以不影响罪犯在社会上的正常生活为原则。罪犯所从事的社区服务工作类型主要包括由当地政府或社区管理部门提供的、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各种劳动项目。被判处社区服务刑的罪犯尽管是在社区从事服务性的工作,具体劳动组织和工作安排、考核可以由社区管理部门来负责,但作为一种刑罚的执行,还必须有专门的司法机关来对他们进行执行和监督,否则,就会失去严肃性和强制性。国外有一些国家,社区服务刑通常是由社区矫正人员或缓刑官员来负责监督执行的。在我国应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对被宣告社区服务刑的犯罪分子予以监督和考察。
2、明确规定慎用监禁刑原则
在我国,受社会发展状况、传统法律文化等因素的制约,刑罚结构总体上看属重刑结构,不仅监禁刑占据绝对主导地位,而且在西方逐步取消的死刑在我国仍然有强大生命力。在此背景下,监禁刑的限制适用似乎是奢谈。但笔者以为,立法并不能只是亦步亦趋地被动前行,良好的刑事立法应当在立足国情的前提下,尽可能顺应世界刑法发展之趋势,具有一定的前瞻性,积极引领公众刑法观念的进步。所以,有必要在我国刑法中增设慎用监禁刑的条款,这一条款旨在向司法者和公众传递和倡导这样的精神:监禁刑并非完美的刑罚措施,不是在十分必要的情况下,不应适用监禁刑,对于可处监禁刑也可不处监禁刑的,应当不处监禁刑;应尽可能以非监禁刑等手段,代替监禁刑的实际执行;对于必须判处监禁刑的,应尽可能判处较短的刑期,应把最长的刑期适用于最重的犯罪。
3、建立刑罚易科制度
(1)建立短期监禁刑和社区矫正刑易科转换制度
从国外的立法情况来看,限制自由刑与剥夺自由刑往往是配套实施的,一方面,对被处短期自由刑的罪犯,允许法官改处限制自由刑,以减少监狱羁押人数,消除剥夺自由刑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另一方面,对违反限制自由刑执行的罪犯,允许法官将剩余刑期改为剥夺自由刑。为了提高社区矫正刑的行刑效果,保证社区矫正刑能够切实得到执行,必须对社区矫正刑执行给予一定的权威保障。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的关于限制自由刑易科其他刑罚的制度,建议我国《刑法》做出以下规定:对于违反社区矫正刑判决、执行的有关规定,逃避社区服务劳动的,应该给予警告、行政处分等,对于个别性质严重、恶意逃避社区服务劳动的、屡教不改的犯罪分子,可以规定以拘役或有期徒刑来替代,并规定替代的计算方法。从而使社区矫正刑与短期监禁刑能够相互替代,形成优势互补,实现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和严密性。
(2)建立短期监禁刑、罚金和社区服务等社区矫正刑易科转换制度
这是为避免短期监禁刑弊端而采取的一种做法。如我国澳门地区刑法典第44条规定:科处之徒刑不超逾6个月者,须以相等日数之罚金或以其他可科处之非剥夺自由之刑罚代替之,但为预防将来犯罪而有必要执行徒刑者,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41条、德国刑法典第47条亦有近似之规定。关于短期监禁刑易科罚金的做法,一直受到以钱赎刑之嫌的指责。这种指责理由并不充足。因为罚金本来就是刑罚的一种,具有刑罚的惩罚性,如有人指出:“金钱是自由的凝结物,这是一种事实,因此,剥夺金钱,就限制了消费,能使人感到很大的痛苦。”虽然罚金刑存在教育改善功能不足的问题,但这一问题在短期监禁刑中亦同样存在,而罚金刑具有的给国家减少狱政开支、避免狱中恶习传染等优点,却是短期监禁刑所不具备的。所以,不仅是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角度,还是从慎用短期监禁刑的立场出发,建立上述易科转换制度是可行的。
(六)创新监管机制,对社区矫正实行全程化网络管理
1、建立全程化网络管理和监控制度
有必要在司法部社区矫正局内设立社区矫正信息网络中心。该信息中心应该将全国所有社区矫正对象的资料输入,包括犯罪分子个人的基本情况,犯罪的性质、罪名,所判的刑罚种类,刑期或罚金数额,审判机关,前科,主要社会关系情况等。同时,还要输入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过程不断形成和收集到的资料,这部分资料是动态的,随着执行的发展不断得到增加和充实。另外,还有必要在省级社区矫正局建立本省范围的执行信息资料管理和交换中心。在每一个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站,都必须有计算机终端。在各个具体执行站,有专人负责计算机信息管理,并将每天所收集到的执行情况和出现的问题传送到省级计算机信息交换中心,在由省(市、区)信息中心汇总后,传送到司法部社区矫正信息网络中心,保证执行主管机关及有关人员能够及时掌握全国的社区矫正执行情况。地方社区矫正工作站可以通过网络系统查看有关资料。
2、改革和完善社区矫正对象外出制度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第5条规定:“监外罪犯(包括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在被监督考察期间,并未消除罪犯身份。在此期间,应限制其活动范围并界定其所在地域,明确宣布:被管制、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允许离开所在地域外出经商;被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的罪犯,如外出经商,需事先经县级公安机关允许”。该规定只对社区见于外罪犯外出经商做了禁止性或限制性的规定,但是对与经商有着区别的外出打工行为没有做出规定。从现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一般原则推断,被管制、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外出打工也是不允许的。但是,不允许被判处非监禁刑的罪犯外出经商或打工是与现实社会人、财、物大流动趋势不相适应的,也可能造成违背设立非监禁刑刑罚制度的初衷。这也是有些学者主张取消管制刑的主要理由之一。{7}我认为,从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在进行资源共享和优化配置的原则下,一律不允许被管制、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等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经商或打工是行不通的,也不利于社区矫正对象适应社会生活,很有可能使其生活陷人困境,使其因缺乏谋生的条件和环境,而重新违法犯罪。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经济发展不平衡,导致在劳动力的供需上不平衡,因此必须对全社会的人力、物力和资源都正在根据市场经济的要求进行重新调整和配置,相当一部分人必须外出经商或打工才能维持生计。如果限制他们外出经商或打工,实际上就是限制他们的生路,必然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因此,应当修改原来不准外出经商或打工的制度,建立原则上允许其外出经商或打工,但必须严格审批的制度。
3、建立和健全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变更核准制度”、“异地托管制度”、“数据核查制度”和“收监执行制度”
犯罪人虽然适用非监禁刑,但其作为服刑人员的身份并没有改变。为了强化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管和教育矫正,防止脱管失控,有必要通过立法的形式,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确实需要迁移到异地居住的,应当经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对于那些擅自迁离原居住地的人员,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决定将其重新收回监狱执行刑罚。同时,考虑到我国人口多、人员流动性较大、户籍管理滞后等实际情况,针对困扰矫正考察工作的社区矫正对象“人户分离”的问题,应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异地托管”制度,即对于“人户分离”的社区矫正对象,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主动与其暂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联系并委托协助管理。同时,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加强与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等相关部门的合作,建立双向的社区矫正对象的“数据核查制度”,堵塞衔接工作中出现的漏洞,降低脱管率。国家要通过立法,建立和健全社区矫正对象的“收监执行制度”,即规定社区矫正对象违反规定,应收回监狱继续执行原判刑罚的情形及程序及其相关条件,以敦促犯罪人认罪服法,加强改造,确保公众的安全,维护法律的尊严。
(七)强化社区矫正罪犯监管责任。
基层司法所应参照高检、高法、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等规定,加强对社区矫正罪犯的监督管理。执行地司法所所要统筹安排,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掌握本辖区内社区矫正罪犯的基本情况,建立社区矫正罪犯考察档案和统计台帐,要求法律文书、帮教组织、帮教措施、责任人、保证书齐全,要有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社区矫正工作者要切实履行对所辖区域内社区矫正罪犯的监督管理考察职责,依靠基层组织、单位保卫部门、治保会等加强对社区矫正罪犯进行经常性的帮教,对不服管理帮教的,要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查处。同时,还应尽可能地帮助社区矫正罪犯排忧解难,解除家庭、社会的歧视现象,解决他们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创造一个好的改造环境,使其在服刑期间能够遵纪守法、弃恶从善,重新做人;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督促执行机关规范对社区矫正罪犯的监督管理。一是要加强对社区矫正中违法行为的查处,尤其要着重查办牵涉其中的职务犯罪案件。二是要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社区矫正罪犯重新犯罪进行打击,及时审查批捕,依法提起公诉。三是加大对社区矫正罪犯执行的监督考察力度,促使执行机关严格执法,切实履行监管职责。
(八)畅通和规范法律文书送达机制
应制定统一的文书送达制度,规范文书送达途径和方法,文书送达的具体时间,以及未按规定的时间送达文书的法律后果。结合此次专项检查活动来看,以前的监外执行制度关于法律文书送达的规定是比较全面的,但是由于没有明确未及时送达文书的法律后果,使得有关部门在文书送达上不够重视,法律文书往往不能及时送达。在实行社区矫正罪犯网络化管理的,对文书送达可以采用网络先行通报制度,由决定机关在做出社区矫正决定后的24小时内将有关的文书和社区矫正罪犯的基本情况通过网络通报执行机关,以避免文书送达时间内,社区矫正罪犯的脱管。同时应规范社区矫正的交付执行制度,对社区矫正罪犯如何交付执行做出具体的规定,避免交付执行脱节,造成社区矫正罪犯脱漏管。
(九)落实检察监督保障,增强监督权权威
执行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完善监督程序,规范监督方式,在完善社区矫正监督的有关立法中,应将一些弹性监督条款改为刚性规范,指定一部统一的、能协调不同执行机关关系的、能有力保证执行公正和高效率的刑事执行法律规范。明确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在检察监督中的法律强制力,从根本上来说权力是一种使人服从的力量,因此权力的背后即具有某种强制力作为保障,如不对监督权如何具体行使以及对拒不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行为如何制裁法律应做出明确的规定,就会使监督权失去意义,成为空壳,自然检察机关的监督就会流于形式。司法事务中,就存在相关部门对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采取消极拖延的态度,但是由于没有实际的惩处权,检察机关显得束手无策。
总之,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还需要一个过程,寄希望于有关的法律法规尽早出台,为社区矫正提供充分的依据。对于各地区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取得的成绩和积累的经验应尽快予以推广。
注释:
{1}张明楷 《刑法学》 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本 270页
{2}尼茨尔 《犯罪及其矫正》 北京心理学会,1981年
{3}吴宗宪等《非监禁刑研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
{4}林山田 《犯罪问题与刑事司法》(第二版)中国台北 台湾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133页
{5}谢庆 《中国社区矫正制度进入实验期》 《法律服务实报》2003年
{6}邱兴隆、许章润《刑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第205——206页
参考文献:
[1]樊凤林:《刑罚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
{2}刘知音 《如何借鉴国外社区矫正经验,做好我国社区矫正工作》
{3}狄小华 《罪犯心理矫治导论》北京 群众出版社
{4}康树华《社区矫正的历史现状与重大理论价值》法学杂志
{5}徐小平《社区矫正在我国推广的可行性分析》重庆工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6}重庆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重庆市社区矫正工作者手册》
{7}廖斌、何显兵《社区建设与犯罪防控》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11月第1版
{8}赵秉志主编《刑法基础理论探索》第一卷 法律出版社 2003年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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