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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罚金刑执行的问题与完善(1)(2)

2015-05-31 01:19
导读:(二)立法规定的相对滞后 立法方面主要表现为缺少相关立法和完善现有法律规定。前者如,罚金刑适用于哪些犯罪、罚金刑的财产来源、司法机关对犯

  (二)立法规定的相对滞后

  立法方面主要表现为缺少相关立法和完善现有法律规定。前者如,罚金刑适用于哪些犯罪、罚金刑的财产来源、司法机关对犯罪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依据、罚金刑不执行的救济方法等方面,都缺少相关立法。后者如,罚金的追缴制。虽然,刑法53条规定了“随时追缴”的执行方法,避免了罪犯逃避罚金刑制裁的可能性,但“随时追缴”实质上是强制缴纳的执行方式在时间上的无限延伸,造成判决不能及时执行,使得罚金刑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这一立法上的缺陷,实际上为犯罪分子逃避罚金刑的处罚提供了可乘之机,影响了罚金刑的执行。

  (三)司法机关的不当处理

  1、侦查机关的疏忽。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阶段对犯罪主体情况尤其是财产情况的忽略给罚金执行增加了难度。主要表现为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能对罪犯的个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以致犯罪分子及其家属钻法律空子,千方百计地来逃避法律的制裁。

  2、对罚金执行工作缺乏有力的监督。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对刑事审判的合法性及罪犯服刑情况进行监督,但一些地方对罚金刑执行情况监督力度不够。

  3、审判机关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在判处罚金时,审判机关没有从有利于执行的角度出发,未能全面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年龄状况,也未能考虑对罚金并罚原则的科学性。

  首先,确定罚金数额时,没有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

  他们认为,法院在确定罚金数额时,如果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就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况。(1)于法无据。根据刑法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法律没有要求在量刑时可以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2)易生不平等。以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确定罚金数额,在情节大体相同的情况下,经济状况越好,所判处的罚金数额越大,反之,经济状况越差,所判处的罚金数额越小,从而造成“富人”和“穷人”在法律面前不平等的后果,违反刑法适用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确定罚金数额时,应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1)符合罚金刑制度的立法精神,真正实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根据罚金刑自身的特点,与其他刑罚相比,其特点在于不具有人身性,相同数额的罚金,对于经济状况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意义,这就是罚金刑的最大弊端——不平等性。因而,如不考虑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势必引起这种不平等性,违反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据统计,各地法院所判处的罚金刑的案件并不少,但实际执行率却十分低。究其原因之一就是量刑时未能考虑行为人的经济能力,而一味从情节考虑。(2)提高罚金刑的效益,促使犯罪人主动缴纳罚金。不考虑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决定罚金数额所作的判决如大大超乎行为人的经济能力,不利于行为人缴纳罚金的主动性。一些犯罪分子主刑刑期届满后,由于害怕“巨额”罚金刑的执行,东躲西藏,不敢正规地经营生产,经济无法恢复,甚至造成生活无出路并影响家庭生活,最终仍然导致罚金执行不能。(3)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刑法第52条明确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法条中的犯罪情节包括哪些内容,法律目前还未作明确规定。一般认为,犯罪情节即包括法定情节也包括酌定情节。在确定罚金刑数额时,要综合考虑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最终决定罚金数额。但也引发了罚金刑的不平等性。然而任何一种刑罚都只有相对平等,绝对平等是不可能的。为了便于罚金刑的执行,我们可以遵循这样一个原则,即“以犯罪情节为主,兼顾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确定罚金的数额”。这样,就可以更好的发挥罚金刑的功效。(4)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第一条规定: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5)符合实际,操作性强。决定罚金数额以犯罪情节为主,兼顾行为人的经济状况的原则具有现实可能性。我国近些年经济持续增长,国民收入和人均收入的提高也为罚金刑的适用创造了条件。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成了世界刑罚发展的潮流和趋势。要想使罚金刑充分发挥其作用,必须使其得到有效地执行,而要保证这一点,则不可不考虑犯罪人的财产状况。

  其次,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问题。

  司法实践中,往往对未成年人也大量适用罚金刑,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诚然,根据刑法,罚金刑的适用并未排除未成年人,也就是说,对于任何触犯可并处或单处罚金刑条款的罪犯都可处罚金刑。罚金刑的目的在于剥夺犯罪人一定数额的金钱,使其失去一定的物质享受,从而抑制其贪利性犯罪的动机再现,同时客观上剥夺其再犯能力。但对于未成年犯罪而言,他们大多无收入或无固定收入,也无财产,对其处罚金,势必由监护人承担。罚金是一种刑罚方法,只能对犯罪人适用,它不同于民法上的民事责任可由监护人承担,如罚金由监护人承担,这就有悖于罪责自负、不株连他人的刑法原则,况且未成年人犯罪多是由于认识能力差和意志薄弱造成,家庭和社会因素比重较大。正是由于未成年人的这些特点,《规定》也对未成年人判处罚金的情况作了从轻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这种规定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时也从反面向我们表明: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应慎之又慎。如果不考虑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一味地判处罚金,则势必造成执行上的困难。

  再次,对数个罚金刑并罚不当。

  《规定》第三条规定,“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司法实践中也是严格遵守这一规定的。但是这种做法,造成了罚金执行上的困难。

  笔者认为,《规定》和实践中的做法都是不妥的。(1)相加原则违反数罪并罚的精神。对数个罚金刑的并罚,应依据照刑法第六十九条关于数罪并罚的限制加重原则为妥。吸收原则和并合原则,均有不妥,都会导致或过轻或过重的后果。(2)相加原则,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主刑与罚金刑的总和刑罚与犯罪相当,在总和刑罚幅度内主刑轻重与罚金刑轻重应为此长彼消的关系,不能二者并重;否则就会超过总和刑罚,罚不当罪。(参见齐文远、王安异:《试论罚金刑的效率》,载《法制与社会发展》(长春)1998年第6期。) 当前法律对罚金的规定多是并处方式。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又处罚金,其本身已经够重,如果再对罚金进行相加,执行总数额,就会明显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4、执行机关的分工不明。罚金刑执行措施不到位。法院中的执行庭和刑庭在罚金执行中分工不明确,具体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争着去执行,一是推着不执行。虽然法律对此明确规定,罚金刑的执行主要由人民法院中的执行局(庭)负责执行,但在实际中,各地的具体做法又有不同。有的由法院的由执行局(庭)负责,有的则由刑庭负责。笔者认为由刑庭负责罚金的执行不妥。一是与法律规定相悖;二是与刑庭的地位不符。刑庭是业务部门,主要是对案件进行审理;三是当犯罪人不主动履行时,刑庭还是要依靠执行庭的力量,来强制犯罪人缴纳罚金;四是由刑庭判处罚金又由刑庭来执行,缺乏监督制约,容易让人对判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四、罚金刑执行的完善

  罚金刑执行难,是世界各国面临的问题。为此,各国刑法也采取了一些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1)在裁量罚金数额时,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2)罚金执行方式多元化;(3)减免缴纳罚金。(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8月版,第717—718页。)笔者十分赞同这些观点,它们对于解决我国罚金执行难问题很有意义。

  (一)总的原则

  1、完善罚金刑的刑事立法。首先,要完善罚金刑的追缴。修订的刑法虽然规定了追缴罚金的各种方式,但追缴罚金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以查实犯罪分子是否确有可执行的财产,虽然修订的刑法规定了随时追缴罚金的内容,但对于流窜作案,家在外地的犯罪分子来说,不管随时追缴还是强制追缴都是相当困难的,一是涉及到异地执行,需要当地司法机关配合;二是犯罪分子的财产不好掌握。有的虽有财产,但采取转移、隐匿方式,有的根本无财产可赔,而又不符合减免缴纳罚金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具体规定措施和方法。

  其次,要完善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建立相应的执行保障体系、机制和措施,对罚金的执行主体、执行对象、财产范围、易科条件及方法、执行监督及措施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以保障罚金刑的执行和实现。

  再次,要严格罚金刑减免的条件。罚金刑的减免虽然有其积极意义,但其消极意义也不容忽视,一定要严格其适用条件,真正发挥这一制度的作用。

  第四,要完善罚金刑的适用对象。要明确规定罚金刑只适用于财产(经济)犯罪、过失犯罪、偶犯、初犯、少年犯等情节较轻的犯罪。虽然《规定》第四条对此已作了司法解释,但毕竟不是法律。根据《立法法》第8条规定,涉及犯罪和刑罚的事项,应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加以规定。

  第五,要明确罚金的财产来源。实践中,人们对罚金的来源及范围存在着误解,认为罚金的来源不仅是犯罪分子本人的财产,同时也包括家庭共有财产。这无疑违背了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修订后的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同时又规定:“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那么,作为与没收财产具有相似特征的罚金,却没有明确指出罚金的范围及来源。司法实践中,多数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及其家属都是以家庭共有财产来充抵罚金。如果是出于家属自愿,法院一般都是允许的,但是这种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家属是因为不明确罚金的来源和范围,而被迫替犯罪分子缴纳罚金,则应坚决避免。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明确规定,罚金的财产来源应以犯罪人自己的财产为主,但对于犯罪人家属自愿以本人或家庭共有财产替犯罪人缴纳罚金的,可以允许。这样既能让实践中的上述做法有法律依据,又兼顾了罚金是一种较轻刑罚的事实,有利于罚金的执行和刑罚目的的实现。

  第六、增加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为了避免犯罪嫌疑人转移隐藏财产,唯一办法就是提前扣押、查封、冻结其财产。而这方面法律没有任何规定,刑诉法第77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查封或扣押被告人的财产。”这一规定仅局限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并不能适用于可能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嫌疑人。同样,刑诉法第114条、第117条有关物证、赃款赃物的扣押、查封和冻结的规定,因罚金不属物证、赃款赃物,而无法对可能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嫌疑人适用。因此,笔者认为,可对刑诉法第77条第3款扩大司法解释,使其同样适用于公诉案件,即司法机关如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罚金刑,如不及时采取措施将可能导致罚金刑执行困难的时候,即可对其财产采取相关的保全措施。这样解释不会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因为:一是这种做法只是一种程序手段,对实体的处理还依赖于后面的进一步查证和法院的判决;二是这种措施的采取,需要受一系列条件的制约。笔者认为,对财产采取有关措施,至少应坚持必要性、合法性和时效性。必要性是指司法机关采取措施时,应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隐瞒、转移财产,确实有影响罚金等刑罚执行的可能。合法性是指有关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措施,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接受法律监督。时效性是指采取措施,经历一定的期限后仍无法查清事实或查清事实后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就及时解除对财产的有关措施,不得无限拖延下去,侵犯行为人合法权利。总之,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二者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对这个权利的“大蛋糕”,如果注重保护社会利益,个人利益将会受到影响;反之,如果重视保护个人利益,那么社会利益就不能得到有效保护,所以在“切分”这块“蛋糕”时,必须慎之又慎。

  最后,还要增加罚金刑易科的规定。“罚金刑常有难以执行或未能执行之事情发生。因此,对于这两种情形应事先谋求救济的方法,以求得罚金刑得以圆满地执行。”(林山田:《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92页。)目前罚金刑的执行,可能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犯罪人一次或分次地缴纳了判决的罚金数额,这是最好的执行结果;二是在指定的期限届满后,犯罪人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全部或一部确实有困难,法院则可依法酌情减免,这也是一种较好地执行结果;三是在指定的期满后,犯罪人有能力支付却故意不缴纳罚金,采取强制措施不足以奏效的,这种情况即会发生执行难问题;四是在指定的期满后,犯罪人无力或无法缴纳罚金,又不能采取强制措施的,这种情况下也会发生执行难问题。(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10月版,第669页。)

  为克服罚金执行难问题,笔者认为,应借鉴外国的经验,实行罚金刑的易科制度。对于前述第三种情形,采取罚金刑易科劳役,即不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让其从事一定的义务劳动,来完成罚金的缴纳。这种做法有两个好处:一是由于不对犯罪人收监执行,可以避免交叉感染;二是犯罪人通过劳动,可以为社会创造财富,促进犯罪人思想净化。组织这样的劳动,应由政府负责,应该规范化、制度化。对于前述第四种情形,采取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即将犯罪人收监执行自由刑。犯罪人被判的罚金是一种刑罚,刑罚之间具有一定的同质性,必要时可以“以刑换刑”,不会冤枉犯罪人,具有公正性;其有能力缴纳而拒不缴纳,主观恶性较大,具有“换刑”的必要性;通过“换刑”,可以解决罚金执行难问题,可以促进罚金的执行,具有效益性。

  2、审判时应遵循有利于执行的原则。审判人员在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罚金数额时,不应忽视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因为,罚金刑的特征决定了罚金刑的执行是要以犯罪人具有缴纳罚金的能力为前提条件,不考虑这一点,罚金刑就无法执行。同时,审判人员在判处罚金刑时,应避免受利益驱动的影响,依法办案,绝不可以罚代刑来满足经济利益的需要,以真正发挥罚金刑的功效。再者,应对罚金刑的并罚采取比较科学的并罚原则,即限制加重原则。

  3、完善并加强对罚金刑执行工作的监督力度。可将对罚金刑的执行监督的业务交由检察机关的内设职能机构监所检察部门来承担。这主要是因为,监所检察部门作为检察机关内设的刑罚执行监督职能机构在已开展的业务工作中积累了丰富的执行监督的经验,另外,他们在开展自由刑执行监督时,往往也牵涉到对罚金刑的执行监督。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时,应加大对刑罚执行情况的监督。要将罚金刑执行纳入到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重点是要对强制缴纳罚金、减免缴纳罚金执行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减免罚金缴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及时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以督促法院依法执行罚金刑。

  (二)具体措施

  1、对人民法院的全部执行过程,进行监督。执行监督机构要对每一个被执行人的执行情况根据判决书、裁定书确定的罚金缴纳方式、缴纳时间、缴纳数额进行跟踪监督,随时与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取得联系,了解执行情况,必要时可要求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情况,如执行文件的附本、缴纳罚金的收据附件等。对于逾期没有如数缴纳罚金的,人民检察院应以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人民法院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执行。尤其要加强对以下几种情形的监督。

  (1)对一次缴纳和分期缴纳的执行监督。主要是对人民法院是否按判决书、裁定书指定的时间和数额执行罚金刑进行监督。如人民法院没有按指定的时间去执行,人民检察院应督促其及时纠正,抓紧执行。

  (2)对强制缴纳的执行监督。主要是对人民法院是否应对被执行人采取该种执行方式,以及在采用该种执行方式时,有无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不应采用强制缴纳方式(如被执行人符合减免缴纳条件)或采用强制缴纳措施不合法(如扣押查封财产未按法律程序办理手续等)的行为可采用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予以纠正。对符合减免缴纳条件的,如被执行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减免申诉或请求,人民检察院应在查明情况后,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免缴纳。

  (3)对减免缴纳的执行监督。主要是对人民法院决定对被执行人予以减免缴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监督。司法实践中,不排除一些人为的因素而产生的对不应该减免缴纳的被执行人给予减免缴纳的现象,这些现象是执法不公的一种表现。检察机关应加强对减免缴纳罚金刑的监督。减免缴纳罚金虽然与减刑适用的前提不相同,但罚金刑也是刑罚的一种,对罚金的减免就其本质而言也是对刑度的一种减免,因而,也是一种减刑活动。根据刑诉法第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据此,对于执行过程中减免缴纳罚金的裁定,人民法院应及时将裁定书送交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要依照减免缴纳罚金必须具备的条件,对这一裁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监督并参照刑诉法的上述规定对不符合减免条件的裁定及时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于因徇私舞弊而对不符合减免缴纳条件的被执行人予以减免缴纳的,人民检察院应视其情节轻重及时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立案查处。

  2、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监督。建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财产调查、保全制度。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公民个人的财产状况越来越复杂化、多样化,加之罚金刑的扩大适用,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从立案阶段开始即予讯问、调查并且与其家庭状况等个人情况一并记录在案,以便人民法院判决罚金刑时参考或作为补充调查时的基本线索。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转移、隐匿财产,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就应着手调查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及时、准确地掌握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等,建立专门财产档案,必要时可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先行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以保证罚金刑判决后顺利执行。执行此项措施必须考虑犯罪分子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的区别,在操作上整章建制,如在财产保全后对于无确切证据证明为犯罪人所有的,可举行听证,如其家属确有证据证明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属犯罪人的,可以解封。如其家属确实愿意或请求先行代交,也可允许,并可视为财产保全或先行扣押制度的一种方式。

  3、依法惩处拒不执行者。对于有执行能力却拒不执行的犯罪人(或被执行人)可以按照刑法第313条,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对被执行人处以徒刑或拘役。由于我国刑事法律对罚金刑易科劳役或自由刑未作出规定,但实践中迫切需要将徒刑或拘役作为压力刑使用,使罚金刑判决具有较强威慑力,以保障罚金刑的执行。实践表明,对于一些有抗拒心理的被执行人,只有受到徒刑或拘役的威慑时,才会被迫缴纳罚金。

  罚金刑执行难是困扰全世界刑事司法当局的问题,我国也概莫能外。要克服执行难,真正发挥罚金刑效应,笔者认为,在观念上要敢于突破一些禁锢,大胆探索,大胆尝试,本着严格遵循刑法基本原则精神和有利于罚金刑执行的原则基础上,可借鉴外国的一些罚金刑制度,闯出一条符合中国国情的罚金刑执行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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