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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的刑法意义探讨——以强迫职工劳(2)

2015-06-07 01:40
导读:(三)从单位犯罪的代罚制上看,所有的用人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我国《刑法》第31条的规定,对于单位犯罪,一般实行双罚制,少数情况下实行单罚

(三)从单位犯罪的代罚制上看,所有的用人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我国《刑法》第31条的规定,对于单位犯罪,一般实行双罚制,少数情况下实行单罚制。《刑法》第31条前段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这便是制裁单位犯罪的“双罚制”。但是,并非对所有单位犯罪都必须实行“双罪制”,即除了上述一般原则外,刑法还有例外规定。对有些单位犯罪,刑法规定只处罚单位或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刑法》第31条后段规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即如果《刑法》分则规定实行单罚制的,就实行单罚制。单罚制具体又分为转嫁制和代罚制两种类型:转嫁制是指,单位犯罪的,只对单位予以刑罚处罚而对直接责任人员不予处罚;代罚制是指,单位犯罪的,只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罚处罚而不处罚单位[ 4 ]108。根据《刑法》第244条的规定,刑法对强迫职工劳动罪的处罚,采取的是代罚制,即用人单犯罪的,只处罚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用人单位。

那么,《刑法》为什么既肯定了用人单位自身的犯罪,又不对用人单位自身予以刑罚处罚,而只处罚其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呢? 据参与立法的专家解释:“由于单位犯罪的复杂性,其社会危害程度差别很大,一律适用双罚制原则,尚不能准确全面地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和符合犯罪的实际情况。”[ 7 ]笔者认为,之所以对用人单位犯罪实行“代罚制”,除了“其社会危害程度差别很大”这一原因外之外,用人单位自身的情况很复杂也是重要原因。众所周知,我国现阶段存在多种经济成分,除了公有制(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外,还包括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经济成分。毋庸讳言,这些非公有制企业,有的具有法人资格,有的不具有法人资格;有的具有独立的财产,有的不具有独立的财产。然而,只要它们依法登记,取得用人单位资格,都可以成为用人单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用人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或转嫁制,就难以执行,有损刑法的尊严和权威。因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刑种单一,目前只能处以罚金刑,在用人单位没有独立财产的情况下,对其判处罚金,将会使刑罚的执行处于尴尬的境地。因此,我国《刑法》规定,对用人单位犯强迫职工劳动罪的,实行代罚制,即只罚“人”(直接责任人员) ,不罚“单位”。这样规定,就为所有的用人单位成为本罪的主体提供了可能,也为司法机关依法定罪处罚解除了“后顾之忧”。总之,我认为,任何单位,不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也不论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只要依法取得用人单位资格,与劳动者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如果在生产劳动过程中,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都可以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的主体。

(四)从司法解释的合法性上看,所有的用人单位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持反对观点的人,其最有力的论据是《单位犯罪的解释》。该《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制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可见,能够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位只能是国有单位、集体单位,或者是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或者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单位。这就将相当一部分用人单位排除在单位犯罪之外。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民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单位,它们中有的具有法人资格,有的则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劳动法领域,只要它们经过依法登记,取得用人单位资格,就是用人单位;然而,根据《单位犯罪的解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也将不具有单位犯罪资格,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不能成为强迫职工劳动罪的主体。

反对者的理由是否成立取决于《单位犯罪的解释》。对此,有人认为,该司法解释具有合法性。其理由是: 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1979年通过并经1998年3月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也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从而使得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的解释有了准法律的效力。但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并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司法解释的权力,而是通过“规定”的形式于1996年1月9日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中根据《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精神规定:“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至此一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都有了合法性来源,其法律解释是有权解释,具有法律的效力[ 8 ]。然而,笔者认为,这些规定早已被后来效力更高的法律所否定。我国《宪法》第67条第(4)项和《立法法》第42条第1款都明确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见,《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与《宪法》、《立法法》的规定相冲突。而《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最高位阶的法律规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它法律文件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律解释权应属无效。另外,“在同位阶的法律中,新法优于旧法,《立法法》已于2000年7月1日生效,因此,在《立法法》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等同阶位的法律发生冲突时,理应适用《立法法》的规定。”[ 9 ]而《立法法》第42条第2款明确规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因此,《刑法》第二章第四节“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如果“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单位犯罪的解释》当属“无权解释”,自然无效。在权力机关尚未对《刑法》中的“单位”作出立法解释的情况下,只能将刑法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法中的“用人单位”视作同一概念,其内涵相同,外延一致。也就是说,劳动法中的“用人单位”均属于“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可以作为强迫职工劳动罪的主体。

此外,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即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强迫职工劳动罪有时还会遇到一个现实困难,即用人单位不具有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如无证、无照经营)而录用职工并强迫职工劳动,能否认定为强迫职工劳动罪。主体资格不合法就没有招工自主权,擅自招工是违法行为,如果订有劳动合同,则劳动合同无效;如果已发生事实劳动行为,应按事实劳动关系处理。笔者认为,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也应该认定为强迫职工劳动罪。否则,就等于放纵了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强迫职工劳动的行为,实际上等于赋予了这些违法者以特权,那显然是有害的。有鉴于此,《劳动合同法》第93条明确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也属于强迫职工劳动罪中的“用人单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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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全兴. 劳动法学[M] 1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112.

[3]佚名. 用人单位的概念[ EB /OL]. ( 2009208203) 1http: / /www. 3zlawyer. com.

[4]高铭暄,马克昌. 刑法学[M]. 2版.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5: 108.

[5]游伟,鲁义珍. 刑法司法解释效力探讨[J]. 法学研究, 1994, (6): 88 - 90.

[6]宫本英修. 刑法大纲(总论) [M]. 东京:弘文堂,1935: 3.

[7]李淳,王尚心. 中国刑法修订的背景与适用[M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 43.[8]李源. 对司法解释法律效力的思考[J]. 学习月刊, 2006, (12) : 53 - 54.[9]杨元海. 论我国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与效力[J].辽东学院学报, 2005,(5): 22 -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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