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首页哲学论文经济论文法学论文教育论文文学论文历史论文理学论文工学论文医学论文管理论文艺术论文 |
前 言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依照法律规定立案受理刑事案件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制度。通常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两大类。而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权冲突是指一个刑事案件的立案管辖出现立案管辖权属不清或者管辖权属交叉,从而导致司法机关之间争相管辖或者互相推诿的现象。我国刑事诉讼管辖冲突存在与多个方面,并且在实际的诉讼过程中已经呈现出比较繁多的冲突,所以说管辖冲突是一个不能回避和忽视的重要问题。
我们可以认为,管辖问题属于程序范畴,如果刑事诉讼案件管辖出现错误,就必然会违背程序公正原则,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强调程序公正的今天,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应当重视管辖权冲突以及如何完善的问题,本文拟就此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刑事诉讼中管辖权冲突的情况
(一) 嫌疑犯所犯数罪分属于不同机关管辖
1、嫌疑人犯有数罪,有的罪属于自诉案件的罪行,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另有的罪属于公诉案件的罪行,应该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管辖。这是实践中常见的一类情形。对此情况如何处理有不同的观点。其中,有一种观点主张,对这类管辖冲突问题,应该实行自诉罪行自动转化为公诉案件的方式,两部分罪行统一由对公诉罪行享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一并立案侦查,并且由人民检察院一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因为这种方式能提高诉讼效率和发挥侦查职能的优势,有力地打击犯罪,当然有其合理性的一面。然而,其严重弊端同样显而易见,且弊大于利:首先这种做法违反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在程序上必定严重侵犯、甚至在事实上剥夺有关当事人的一系列重要诉讼权利。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以及其他依法具有自诉主体资格的人有权提起自诉 ;自诉人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有权自动撤回起诉;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在判决宣告前也可以自行和解 ;双方当事人如果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都有权提出上诉 。但是,如果将自诉罪行自动转为公诉案件的一部分,由人民检察院一并提起公诉,必将使得除被告人的上诉权以外的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在事实上被剥夺殆尽,从而直接违背了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基本原则。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2、嫌疑犯犯有数罪,但是各罪分别属于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管辖。嫌疑犯犯有数罪,但是有的罪是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有的罪是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可能发生在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立案之前,也可能发生于立案后的侦查过程中。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定了次罪随主罪管辖的原则。所谓“主罪”、“次罪”,要从数罪的性质、情节轻重、危害性的大小和法定刑的轻重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方面加以综合衡量。所以说这个管辖冲突暂时可以得到解决。
(二)管辖划分标准不一致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总则第四条、第十八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由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普通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渎职案件、部分侵权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上述管辖权的划分是以案件性质为标准的。而《刑事诉讼法》附则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罪犯在监狱内又犯罪的案件分别由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侦查,则基本是以案发地或者说犯罪发生地为标准划分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的管辖权。总则和附则采用两种划分标准来划分管辖权,又无衔接性补充说明,从而导致管辖冲突的产生和司法实践中的无所适从。
例如,在狱内服刑的民族分裂分子等罪犯实施的煽动分裂国家案、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罪犯行贿介绍贿赂案等,究竟应按照刑事诉讼法总则之规定由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管辖,还是应以附则之规定由监狱管辖,刑事诉讼法并未给予明确回答。军队内部发生的类似案件亦是如此。这些问题都需要尽快加以解决。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三)狱内自诉案件管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但狱内发生的某些自诉案件是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还是由监狱立案侦查,法律规定并不明确。例如,对罪犯在狱内实施的尚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侮辱案、诽谤案、故意轻伤害案等,监狱有些人士认为,这类案件既然发生在监狱,就对监管秩序造成了破坏,理应由监狱查办,而且这也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
笔者认为,上述案件虽然发生在狱内,但本质上仍属于自诉案件,刑事诉讼法并未否定罪犯作为被害人亦可成为自诉人。虽然此类案件的被害人并无行动自由,但其仍依法享有包括自诉权在内的各项诉讼权利和其他权利。监狱法规定罪犯的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即说明了这一点。监狱也有义务保障罪犯依法行使、处分上述各项权利。
另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刑法第九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害人无法告诉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可以代为告诉。因此,罪犯作为被害人行使自诉权并无实质障碍,监狱没有必要越俎代庖,特别是在加害、被害人双方愿意和解、调解甚至已达成谅解的情况下,而动用刑事侦查权予以干涉。
(四)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不一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颁布并施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七条对前者基本兼收并蓄,还增加了被害人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代为告诉的情形。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均对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检察院也可以代为告诉的情形不予重申,于是产生检察院可以代为告诉,也可以不代为告诉,这样的自诉案件的管辖矛盾无法得到解释,不得不说是一个严重的管辖疏漏问题。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五)缺少解决管辖冲突的统一协调机制
为了解决管辖不明、管辖争议等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指定管辖 ,并在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级别管辖 、二十四条规定了地区管辖 、二十五条规定了移送管辖等 ,这些变通性规定都是为了解决管辖冲突而产生的。但是这仍不足以有效解决实践中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包括前文列举出的管辖冲突问题。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未在管辖活动中体现。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将指定管辖、级别管辖、地区管辖的最终决定权赋予法院,旨在确定管辖、解决管辖冲突,但这似有让法院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之嫌。因为法院本身就是管辖权的分享者,也可能置身于管辖冲突之中,其决定管辖后未必就不会引起争议,因此不应由其兼任裁判员之责,至少对其裁判权要有所限制,否则管辖冲突一旦产生,法院极有可能为自己而辩护,会产生不公平的后果,导致冲突仍然无法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