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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形象权的独立地位及其基本内容(1)(2)

2015-06-15 01:06
导读:我们曾经提出, 确认一个人格利益是不是构成一个人格权的最重要的标准, 就是这个人格利益是不是具有独立的属性, 是不是能够被其他具体人格权所概
 

  我们曾经提出, 确认一个人格利益是不是构成一个人格权的最重要的标准, 就是这个人格利益是不是具有独立的属性, 是不是能够被其他具体人格权所概括、所涵盖。如果一个具有独立意义的人格利益不能够被其他人格权所涵盖、所概括, 并且与一般人格利益相比具有鲜明的特征和内容, 就应当认为这个人格利益应当作为一个具体人格权。[ 11 ] 我们认为, 形象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 应当将其纳入具体人格权的体系。其理由是:

  (1) 形象利益具有独立的属性和价值。形象利益是民事主体固有的、因其特定人格本身而产生的利益, 并非基于某种法律事实而产生, 因此具有独立的属性。形象利益总是为民事主体所独占享有, 它不仅可以标表特定民事主体的人格、维护特定主体的特定人格利益, 并且能够通过一定的开发利用而创造价值, 因而具有其他具体人格利益所不具有的独立的价值。民事主体对自己的形象特征的独占、支配和利用, 是为维护主体独立人格完整性与不可侵犯性, 并保障主体获得充分的尊重, 同时也为了使自身的价值得到充分的发挥。形象人格利益的独立属性和价值足以说明, 形象权所保护的利益是人格利益, 形象权应属于人格权的范畴而不是财产权的范畴。

  (2) 形象利益不能为其他具体人格权所概括。在具体人格权体系中, 各个具体人格权都是保护特定的人格利益。如果一个人格利益能够被其他具体人格权所概括、所包容, 那么这个人格利益就没有独立进行保护的意义, 就不能设立一个新的具体人格权。在具体人格权体系中, 与形象人格利益最相关联的, 就是肖像权。肖像权所保护的肖像, 是以自然人的面部形象特征为摹写目标进行再现的形象。但是, 肖像并不是狭义的形象。形象权概念中的形象, 是肖像以外的其他人体形象以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整体形象。形象利益并不包括肖像利益, 恰恰相反, 对形象利 益的保护, 就是为补充肖像利益以及肖像权对人体形象保护不足而发挥作用。并且, 肖像权与形象权的主体范围不同, 肖像权主体是自然人, 而形象权的主体并不仅仅是自然人, 还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形象利益的保护, 是肖像权乃至其他具体人格权所无法概括、包容。

  (3) 形象权所保护的形象人格利益与一般人格利益相比较具有特殊性。按照人格权法保护人格利益的分工, 具体人格权负责保护具体人格利益, 具体人格权无法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 概括为一般人格利益, 由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我们认为, 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是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与人格尊严, 而形象权所保护的形象人格利益具有极为丰富的积极权能, 这就表现在形象人格利益不仅具有人格利益中的精神利益, 同时还具有极为鲜明的财产利益。人格利益虽然不能直接表现为商品, 不能以金钱计算其价值, 但在现代社会, 对某些人格利益的开发利用已经成为市场经济存在的一个应然的现象。一方面, 人格利益中的物质利益因素日益凸显, 如姓名、肖像在商业销售方面的直接作用, 带来了可观的商业利益, 从而使这些人格利益具有了较高的经济价值。另一方面, 主体人格权的领域有很大扩展, 衍生出了具有浓厚经济色彩的人格权, 如商业信誉权、信用权等。因此, 形象人格利益所包含的物质利益因素是其区别于一般人格利益的重要特征。一般人格利益的保护, 其主要作用是保护那些物质利益因素不明显的其他人格利益。既然形象人格利益具有如此的不同, 当然应当区别于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一般人格利益, 一般人格利益难以涵盖形象人格利益, 一般人格权保护形象人格利益, 力所不及。

  据此, 我们认为, 形象权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应当纳入具体人格权的体系, 与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等人格权一道, 成为一个独立的具体人格权。

  四、形象权的基本内容及其保护

  (一) 作为形象权客体的形象

  我们认为, 形象权中的形象, 是指作为民事主体外在表现的有关形状、外貌, 并借以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的人格特征的表象。它的特点是: 第一, 形象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而不仅仅是自然人。当然, 形象权主要维护的是自然人的人格利益, 但是, 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形象, 法律也予以保护。第二, 形象是民事主体的外在表现的形状、外貌, 它不是民事主体的内在的因素, 也不是外界对民事主体的客观评价, 而是它的外在的表现形态。第三, 这种民事主体的外在表现形态, 具有标表特定民事主体的人格特征的作用, 通过其外在表现的形状、外貌, 借以区别其他民事主体。第四, 形象与肖像不同。肖像一定是自然人的面部形象再现在某种物质载体上, 是再现的面部形象, 而形象则是民事主体外貌、形状的本身, 侵害肖像权一定是对肖像的非法使用, 而侵害形象权既包括对形象的一般使用, 也包括对形象的模仿、仿制等。

  形象在民法上反映为形象利益。形象权保护形象, 保护的就是形象利益。肖像体现的人格利益, 有两个部分, 一是精神利益, 二是物质利益。在这里所要明确的是, 形象是形象权保护的对象, 形象受到侵害, 就是对形象的非法利用和破坏, 受到损害的最终表现, 就是形象利益, 即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所受到的损失。因此, 侵害形象必然造成形象人格利益的损害。法律对形象权损害的救济, 就是要补偿权利人的人格利益的损失, 使其恢复到完满程度。

  (二) 形象权的内容

  (1) 形象保有权。形象是民事主体的人格特征, 是固有的人格利益, 而不是一般的社会评价, 不具有客观的色彩。形象保有权是民事主体保持、维护其形象人格特征, 并借以区别该民事主体与其他民事主体的权利。形象保有权的客体是形象利益, 这个利益包含两个部分, 一部分是精神利益, 是占有、保持、维护形象不受侵害, 保持自己的人格的利益; 另一部分则是财产利益, 即通过对形象利益的开发利用, 借以产生物质利益, 因此, 权利人可以不断增进其对公众的吸引力和信赖感, 使其形象具有更大的社会价值, 并由此获得更大的物质利益。对于自然人是如 此, 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其形象利益也同样具有两个方面的利益内容, 即同样享有形象保有的权利。

  (2) 形象专用权。形象权是固有权、绝对权, 因此, 形象权的内容之一就是具有排他性的专有使用权, 未经权利人的准许, 任何人都不能非法使用他人的形象。形象专用权, 就是指形象权人对于自己的形象专有使用的权利。这种独占的专有使用权的含义是: 第一, 形象权人对自己的形象有权以任何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方式进行利用, 以取得精神上的满足和财产上的收益。第二, 形象权人有权禁止非权利人非法使用自己的形象, 任何未经形象权人授权而使用权利人的形象, 都是对形象使用专有权的侵害。

  (3) 形象支配权。形象权是绝对权, 其性质是支配权, 因此, 形象权的内容之一就是对形象利益的支配。由于形象对公众可能产生的吸引力、信赖感及其商业化条件下可产生物质利益的属性, 使得形象不仅对于形象权人, 而且对于他人乃至社会, 都具有利用价值。形象支配权就是权利人对这种形象利益具有的管领和支配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采用合法方式, 许可、授权他人使用其形象, 并获取应得的利益。应当注意的是, 形象权的性质为人格权, 因而表现为处分自己的形象为他人使用的支配权, 并不是绝对的支配和处分, 而是有限的支配和处分, 并非是对形象权的权利的处分, 而仅仅为处分形象权的部分使用权, 不具有处分全部权利的效力。民事主体不得将自己的形象权全部转让而自己不再享有形象权, 主体许可他人合法使用自己的形象权, 本人并不因此丧失形象权。在这一点上, 形象权与肖像权相同, 与名称权相异。

  (4) 形象维护权。形象维护权是形象权关于维护权利人的形象完整、维护形象利益不受侵犯的权利内容。这个权利内容分为三个部分: 一是维护形象的完整、完善, 任何人不得对民事主体的形象进行侵害; 二是维护形象权中的形象精神利益不受侵害, 亵渎性地使用他人形象, 构成对形象权人精神利益的侵害。即便是褒奖性地使用他人形象, 只要未经形象权人许可, 同样构成对权利人人格独立、自由和尊严等精神利益的侵害。三是维护形象权中的物质利益, 形象权中所包含的任何物质利益, 都归属于权利人本人, 他人不得侵害, 任何人未经许可, 对权利人的形象进行商业性的开发、使用, 都构成侵权行为。

  (三) 形象权的保护

  (1) 形象权请求权的保护。形象权是具体人格权的一种, 所以形象权也适用人格权请求权的一般保护。形象权本身也具有形象权请求权, 分为停止妨碍请求权和排除妨害请求权, 对于可能出现或已经发生的侵害, 都可以行使停止妨害请求权或排除妨害请求权。形象权请求权的构成较为简单, 只要形象权受到侵害或者受到侵害之虞的, 权利人都可以基于自己形象权的请求权,提出停止妨害请求权或者排除妨害请求权, 使自己的权利损害得到救济。

  (2) 形象权侵权请求权的保护。形象权受到侵害, 造成形象利益的损失, 构成侵权责任,受害人取得侵权请求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据形象权侵权请求权, 提起形象权侵权之诉,寻求司法救济。构成形象权侵权请求权, 法律的要求要比形象权请求权的构成要严格。按照侵权行为法的原理, 侵害形象权的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 适用的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责任原则, 既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也不是推定过错原则。有观点认为, 对此种侵权行为应采无过错责任原则, 即无论侵权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只要其行为在客观上构成了对他人形象的侵犯,就可以认定侵权成立。我们反对这种观点,侵害形象权的侵权行为并不是特殊侵权行为,而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调整范围,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调整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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