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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1)(2)

2015-07-19 01:12
导读:(二)通过当事人诉权模式为基础的“再审之诉”完善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笔者在从事基层法院审判监督工作实践中,深刻认识到完善民事审判监督程

(二)通过当事人诉权模式为基础的“再审之诉”完善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笔者在从事基层法院审判监督工作实践中,深刻认识到完善民事审判监督程仅仅进行技术上的补救和微观层面上的调整是不够的,而应当在立法上确立一种既符合中国现实经济文化状况,又与WTO规则和国际公认的民事诉讼理念相适应的具有一定前瞻性的科学、合理的民事再审制度,以克服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缺陷和不足。鉴于我国目前正处在改革开放和经济转型的关键时期,各类社会矛盾比较尖锐突出,各项法律制度和配套机制还不够健全完善,司法人员及广大民众的法律素质还未达到理想化的层次,那种认为完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中有关再审程序模式,完全弱化或取消国家司法监督权特别是检察机关在民事再审中的抗诉权,建立完全单一的由当事人诉权模式形成的再审之诉的认识,与宪法有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规定和我国目前的客观实际情况不符,显然是行不通的;另外,“三审终审制”中的第三审程序主要解决的是法院未生效裁判中法律适用问题,其与再审程序有着根本不同的性质和功能,即便我国未来的《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实行三审终审制度,也不可能废除或以此取代民事再审程序。尽管完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视角不同,改革层面不一,但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趋于一致的观点还是建立一种“将现行的带有行政化色彩的申诉和申请再审模式诉权化、程序化、法定化”的再审程序模式,以此取代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当前,各地法院受理的民事再审案件中法院自行启动的案件比例逐渐减少,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逐渐增多,以重庆市一中院为例,2003年—2005年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数为439件,已占该院再审案件总数的62.18%,并有逐年上升的趋势,其他各地法院情况也基本相似;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的案件也基本来源于当事人的申诉。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按照诉权的模式重新定位,建立以当事人诉权作为主要权利基础之“再审之诉”模式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时机基本成熟。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大力疏通基于当事人诉权的再审启动主渠道,将提起再审的权利主要交给当事人,最大限度体现司法公正和公平,已成为当前再审制度改革的趋势。北京、福建、广东、湖北、江苏等地的高级法院纷纷以各种形式规范和指导本地的再审程序,积极探索和构建以当事人诉权为主要权利基础的“再审之诉”。特别是广东省高院制定并于2004年10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就是司法实务界积极探索再审之诉,改革和完善再审诉讼制度的成功范例。 中国大学排名
(三) “再审之诉”模式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主要构架
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其自身独特的地位和功能,有别于一、二审程序,民事诉讼法也是单独作为一章予以规定的。民事诉讼中的“再审之诉”就是建立在限制监督性再审,确立当事人申请再审基础上的一种救济性再审程序。下面,笔者结合审判监督工作的体会,对“再审之诉”模式下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主要构架作如下构想和思考:
1. 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 “依法纠错”
“依法纠错”的指导思想是近年来得出的实践经验,对于生效裁判存在错误的依法必须纠正的才改判,即只对那些存在严重错误包括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等实行改判。如果不至于“因裁判而形成的现实私法秩序与实体法预设的背离程度达到了我们所无法容忍的地步”,就可以维持生效裁判。确立“依法纠错”思想,对确实存在法定事由的生效裁判依法及时地进入再审程序,使当事人的事后救济权有法可依;对那些即使是有一般错误但没有法律规定再审事由的生效裁判,坚决杜绝进入再审程序,可以平衡司法公正价值与社会效率价值,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保障法律的权威性。
2.再审程序的基本原则
(1)“宽进严出”的再审原则。所谓“宽进”是指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只要其申请符合法定进入再审的条件和事由,法院就应当以诉的模式启动再审程序,使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能及时依法得到救济。“宽进”要求再审立案标准应当是生效裁判“可能有错”而不是“确有错误”,这一标准科学合理,既符合民事再审的诉讼规律,又符合司法为民的要求;既可以避免人们产生“先定案后审理”的错觉和合理怀疑,又可以有效地解决当前“申请再审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办理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案件的若干规定》也是以“可能有错误”为再审条件;2002年《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中也将《民事诉讼法》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中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改为“可能推翻原裁判”。所谓 “严出”是指通过再审程序审理后,只有那些符合法定改判条件确有错误且必须改判的生效裁判才予以改判。即在作出再审判决时适用严格的法定改判条件,对仅有部分瑕疵而不符改判条件的案件予以维持原生效裁判,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当前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再审案件时,一般遵从“可不改的不改”、“改判效果不好不予改判”的原则,避免了过多案件被改动,也使无理缠诉的当事人知难而退,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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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条件中止执行的原则。如果适度放宽再审之诉准入条件,降低申请再审门槛后,还一味遵循再审案件一律裁定中止执行的现行规定,那么部分当事人很有可能为了延期执行,逃避执行,滥用再审申请权,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同时,也不是所有经再审审理的案件都导致原裁判改判。因此,对需要进入再审审理的案件,笔者认为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财产保全制度的规定,对涉及到生效裁判有执行内容的案件,原则上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当于执行标的的财产担保后,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否则不予中止执行;特定条件下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执行标的类型和具体情况才可依职权决定中止执行。这样,符合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原则,充分解决好判决和执行的矛盾,遏制部分当事人借再审之由,恶意逃避法院执行的行为。
(3)有限再审原则。有限再审原则包括时间有限、次数有限、审级有限、条件有限四个方面内容。审判实践中同一案件无限申诉、多次再审、层层审理的现象屡见不鲜,反复申诉复查的现象更多。影响了法院的司法形象,降低了生效裁判的公信力,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事实上进入再审后改判的案件比例并不大,2003 年全国再审改判数仅占受理复查案件总数的14.15%,占告诉、申诉来信来访总数的0.38%,2004年的统计数据也基本相同。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中的相关合理规定,实行“有限再审原则”,即在再审时限上规定,除当事人提出法定新证据以及就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存在相互矛盾的裁判文书可以在裁判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再审外,其他事由应当在原裁判生效后六个月内申请再审;在再审审级上规定,除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外,再审案件由终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并审理;在再审次数上规定,除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不得再审外,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以防止因诉讼效率低下而导致“迟来的正义乃非正义”之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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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及其地位
再审之诉模式下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主体只有两个,即当事人和代表国家监督权的检察机关,法院不再成为再审程序的启动者(对此本文在分析现行再审程序主体多元化问题时已阐述不再赘述)。两个主体中又以当事人提起再审诉讼为再审之诉的主导和基础,以检察机关依职权有条件行使司法监督权为该程序的辅助和补充。
(1)当事人行使再审诉权是再审之诉的主导和基础。此处的当事人既包括原审裁决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包括被生效判决影响且有再审利益的第三人。相对于原审诉讼而言,再审程序是一个新的诉讼程序,因此,再审程序的启动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要求再审并须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而且申请再审还必须在原审诉辩范围内提出具体的再审诉请,法院立案审查和再审审理范围也仅限于当事人再审诉请内容和原审诉辩范围,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原则。但如因请求以外的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利益的例外。除检察机关在特定条件下启动再审外,非经当事人提起再审诉讼,法院不得启动再审程序。在当事人提起再审诉讼的情况下,只要符合法定再审事由条件的,法院必须再审。
(2)检察机关行使有限抗诉权是再审之诉的辅助和补充。国家司法检察监督权专指依法承担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机关在法定范围内基于法定事由和程序行使抗诉权,参与到民事再审诉讼中,对法院的生效裁判予以监督的权力。这种事后法律监督的权力,立法应给予准确的定位,笔者认为立法对民事检察监督权应定位在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对必须依靠国家公权予以干预的领域进行法律监督。这种权力是一个被限制了范围、条件的,非常情况下运用的权力。它与现行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检察监督权相比,在权力的范围、地位、作用上有着质的差别,表现在:第一,再审之诉下,检察院通过行使民事抗诉权启动再审程序的范围仅局限于涉及公共利益和有关身份的民事案件。即必须是生效裁判结果危及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必须是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怠于履行职责或恶意行使权利,其民事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案件,如收养案件、亲子案件、禁治产案件、宣告失踪和死亡案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进行干预,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是检察机关职责之本义。在西方,对民事诉讼的参与不乏其例,但均为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进行的。笔者认为,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对涉及国家和公益的案件广泛的民事检察监督权如起诉权、发动再审权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可行的。第二,对于其他一般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不能发动再审程序。否则,会破坏双方当事人平等诉辩的局面,有碍当事人的处分权。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不少学者认为在法院应当受理而拒绝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情形下,检察院可以行使国家监督权提出抗诉。笔者认为,再审审查权在法院,何谓“应当”难以把握,此种情况下检察院可以通过检查建议形式向受理法院提出,以体现其监督法院审判活动的法律职能,而不必以抗诉形式发起再审。

4.再审程序启动的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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