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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1)(3)

2015-07-19 01:12
导读:救济性再审程序虽是为了保护私权而设置,但它是通过撤销已经生效的裁判来实现个案公正,所牺牲的是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因而它是

救济性再审程序虽是为了保护私权而设置,但它是通过撤销已经生效的裁判来实现个案公正,所牺牲的是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因而它是一个非常特殊的救济程序,非经特殊的条件和程序不得启动。检察机关提起或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程序,必须由法院根据法定的条件和事由进行裁量方可。它与一般民事案件立案受理是完全不同的,这也是再审程序的特殊性所在。借鉴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的相关规定,综合公正价值与保障生效裁判稳定性及司法效率间的平衡,笔者认为再审之诉下提起或申请再审的法定条件应当同时具备一般形式上的要件和再审启动的法定事由两方面的内容:


一般形式上的要件包括:(1)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诉请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2)必须在法定时限期间提出;(3)提起再审的主体必须是检察机关、或原审裁判的当事人或被生效判决影响且有再审利益的第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4)提出再审的案件(或裁判)必须符合法定的再审受理范围;(5)提起再审或申请再审的事由必须符合法定的再审事由。
其中,法定再审受理的案件(或裁判)范围是指下列范围以外的其他案件(或裁判):(1)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已经再审过的案件;(3)曾以再审事由提出过上诉,或明知再审事由而自愿放弃上诉、或上诉过程中自愿撤回上诉的案件,但有证据证明非法剥夺原审当事人上诉权的除外;(4)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确认婚姻关系无效和确定抚养关系的判决案件,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5)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或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6)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经执行完毕的案件;(7)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或中途退出庭审的当事人,对已生效的缺席判决的案件。(8)依法作出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驳回撤销或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9)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10)人民法院作出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的裁定;(11)人民法院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12)人民法院作出的终结诉讼裁定;(13)依照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检察机关提起的再审案件还必须是其法定监督职权范围内的案件。

法定的再审事由是指:(1)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2)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3)未经合法传唤而缺席判决;(4)审判人员、书记员违反回避制度的;(5)诉讼代理人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6)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错列当事人;(7)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或上诉请求事项作出判决,但因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民事行为效力引起的超出诉求事项作出裁判的除外;(8)裁判依据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或对证据的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9)裁判认定的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遗漏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10)裁判生效后发现的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裁判;(11)作为裁判的主要证据系虚假、伪造或变造的;(12)同一人民法院或不同地域、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就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作出的生效裁判相互矛盾的;(13)作出裁判依据的另一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1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中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并已被确定的;(15)适用法律错误,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16)有证据证明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或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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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严格再审案件改判的法定条件,并使之法定化
再审案件经法院再审审理查明后,是否予以改判,其一般原则应当定位在原生效裁判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错误,且在再审请求范围内给予依法改判;除非原生效裁判结果显失公正如属于原审法官自由裁量范围的,不得再审改判。既要有利于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又要有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因此,人民法院改判的民事案件应当具有以下情形之一:(1)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裁判的;(2)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的;(3)证明案件事实存在的证据不足的;(4)证明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的;(5)证明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不足的;(6)原生效裁判对据以定案的证据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7)原生效裁判认定案件的主要证据违反认定证据规则的;(8)以另一生效裁判为定案依据,而该裁判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9)以有效仲裁裁决或公证文书为定案依据,而该裁决或文书被依法撤销(变更)的;(10)经人民法院同意进行重新鉴定,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和原审不一致,但根据证据规则应当采信重新鉴定结论的;(11)确定法律关系性质错误的;(12)认定民事行为效力错误的;(13)认定主次责任错误的;(14)承担民事责任形式错误或超出法律规定的;(15)责任承担显失公平的;(16)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改判的情形。
6.再审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
申请再审一般应当向终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并由该法院进行审理。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再审案件一般均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管辖和审理,提审极少。由于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容易产生不信任感,加之无法排除的种种不正常干扰,很多再审案件当事人在得到再审裁判后,往往心存余悸,提出上诉,上级法院的工作量并未减轻。如果由原审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受理再审案件,从理论上看,有利于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不断总结审判经验教训,改进审判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同时,还可以排除人际关系干扰,消除不信任的心理障碍,防止再审形式主义,保证再审案件质量;从实践上看,各基层法院进入再审案件数量很少,一般平均每年约在12件左右,因此由中级法院承担再审案件审理是可行的,不会过多增加上一级法院的工作量。以全国最大的中级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为例,2004年该院及辖区21个基层法院,共新收各类再审案件534件,其中民事再审案件500件,当年审结484件,其中一中院就审结民事再审案件241件。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7.规范和细化再审诉讼的审理程序
再审之诉的再审申请和立案受理条件、时限、管辖,案件的审理程序、证据采信规则,法律适用原则,改判条件及各种情形下案件的处理方式,案外人申请再审,滥用再审权的处理等都应当有详尽具体的规定,以便执行中全面理解和准确掌握,维护司法权威和保证法律适用统一。可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草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上述相关诉讼程序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弥补了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很多缺陷,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尽管只是一份草案,但由于该草案是在充分汲取近年来国内外最新理论研究成果和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优秀经验成果的基础上形成的,其对于从事审判监督工作和研究的人员了解和掌握今后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和发展的方向都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司法救济程序,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现行审判监督程序正因为存在不少问题和弊病,才需要我们去研究探讨。确立以当事人诉权为主要权利基础的再审之诉,已成为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和完善的必由之路。

参考文献:
1、沈德咏、曹建明主编:《中国审判监督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6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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