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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婚姻的契约性本质(1)(2)

2015-07-25 01:20
导读:契约是缔约双方合意的结果,并非一经订立就牢不可破,出于对善良和公共利益的保护,世界各国都无一例外地在合同法或相关法规中规定了订立契约时必
 

  契约是缔约双方合意的结果,并非一经订立就牢不可破,出于对善良和公共利益的保护,世界各国都无一例外地在合同法或相关法规中规定了订立契约时必须遵守的原则。《合同法》除了规定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基本原则,又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旦有违这些基本原则,便可申请撤销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有: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尽管规定侧重点不同,最终都是为了维护国家、社会、民族及相关人的利益。《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合同可撤销的两种情形:1、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婚姻法》第11条规定了婚姻可撤消的一种情形:即胁迫结婚。两部法律对违反真实意思的合同和婚姻采用了相同的救济方式:宣布无效或可撤消。

    六、离婚的契约性

    离婚一般有两种途径,一是协议离婚,一是法院判决离婚。协议离婚,夫妻双方就离婚事项达成协议而结束婚姻关系。具有明显的契约性,是对婚姻契约的解除。协议离婚完全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只要双方安排好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事项,法院不作干涉,离婚自由也是婚姻自由的一个方面。判决离婚,即有法律规定的可以离婚的原因时,夫妻一方在对方不愿离婚时则其可以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请求法院强行解除婚姻。在判决离婚中形式上看是法律规定,与契约无关,但判决离婚实际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契约解除权行使的结果,在一方违背婚姻契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物质上、身体上、精神上的损失)时,另一方有权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婚姻契约,是否解除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七、违约责任及后合同义务的一致性

    《合同法》在第107至122条对违约责任及救济方法做了相应的规定,包括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婚姻法》第46条规定离婚中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对于婚姻而言,救济方式不外两种:解除婚姻和损害赔偿。同时,契约的解除和婚姻的解除一样,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完全终止。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各方对已进入履约状态的标的物单方或相互负有合理注意之义务。依据《合同法》,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仍应负保密、告知、提示、转移证件、注销登记等后合同义务。而《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以适当的帮助。”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正如合同解除后的后合同义务一样,是夫妻扶养义务在离婚后的延伸。

    现代婚姻强调“婚姻自主、自由、平等”,强调“个人本位”,其基本原则与契约的本质精神是同一的。婚姻的产生、延续及其解除符合契约的本质特征。其实质就是婚姻契约的缔结、履行和解除。契约与平等、自由紧密相关,自由是契约的内容和生命,契约是自由的体现和实现,婚姻契约化是社会进步的体现,在婚姻立法中要认清婚姻的契约本质特征,才能反映出真正“人本位”下的婚姻自由,实现“以人为本”婚姻法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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