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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法官的强制调解与是否调审分离也没有必然的联系,而是与法官的管理制度有密切的关系。现有的法官制度,除多了一个《法官法》的制约外,其他对法官的管理基本等同于公务员,其业绩考评、职务升迁、甚至工资待遇与法官的能力大小,审理案件的水平、法官等级无任何关系,仅与职务—除审判长以外的庭长、院长或其他行政级别等有关联。法官的业绩考评,也大多看案件的审理数量和发回改判率。这种考评方式及判决有可能给法官职务升迁、工资福利待遇带来潜在风险,只能让法官对判决案件产生畏难情绪,甚至不得已“以拖压调”,“以拖促调”,甚至“以判压调”,而法官的个人素质仅是造成这种局面的一个极小的原因。况且,调审分离同样也能造成强制调解,难道同一法院内部审判庭法官与调解法官之间的友好关系,不同样可能引发强制调解等问题吗?因此,尽管理论界与学术界对调审分离的呼吁非常强烈,甚至到了愈演愈烈不分离无法解决上述问题的程度。但法律不是朝令夕改的,其有很大的稳定性,更不要说法律制订的复杂程序了。作为一名审理民事案件的普通法官,笔者所考虑的是如何适用现有法律,针对这种运作模式的不足之处,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加以改善,以使其完备、成熟。
二、调判结合办案方式制度的完善
针对现有民事诉讼的运作模式中的不足,结合自身的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解决上述弊端:
一是健全完善庭前交换证据制度,使其与庭前调解密切结合。由于证据规则的实施,各地方法院逐步建立了庭前交换证据制度,但大多尚不完善,如在什么时间,有谁主持等。笔者认为,必须完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可以向原被告双方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十五日为限,这与当事人的答辩期一致。主持庭前证据交换的人员可以是法官、法官助理甚至书记员,只要限定两人以上即可。在要求当事人庭前提供证据,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的同时,应征求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愿意调解,那么该过程仅有交换证据一项内容,如双方同意调解,即可由主持交换证据的人员进行庭前调解。因为此时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诉讼辩称及所持有的证据,均有了比较全面详细的了解,自己是否处于有理一方,已基本明了。这种情况下,对于案件较为简单,证据较为充分的案件,一般可以达成调解。调解由双方当事人合意,由主持人、双方当事人签字,主持人可根据调解的个案情况,决定是否制作调解书,对于调解不成的记入笔录,再按庭前送达的开庭传票、开庭审理。参加调解的人员也可不局限于当事人双方,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允许案外人(双方的亲戚、朋友、同事、领导等)参加。
二是要完善庭审功能,明确调解原则,对审理中的调解进行必要限制。虽然民诉法规定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始终,但除非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在庭审中一般不在组织调解,共同要求调解的,调解次数不易超过两次,且间隔时间不易太长。这是因为在证据交换时已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并已充分了解对方的真实诉辩,如仍不能达成合意,致使调解不成,则说明双方争议较大,且事实无法通过简单的证据交换来查明。那么,这种情况即使通过庭审,也很难达成调解,除非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案件事实重新达成一致。因此,有必要对在庭前达不成调解的当事人作一下原则性限制,即严格限制调解的次数和间隔时间,以免当事人滥用调解拖延时间。虽然原则上在庭审中不在组织当事人调解,但在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的情况下,可以由主审法官或合议庭主持调解。这种调解必须像公开开庭一样公开调解,达成一致的,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法官签字确认,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及时制作调解书,但调解书应以已生效的调解协议为基础,当事人拒收、反悔,均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执行。
三是建议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调解不成及时判决的时间。我国民诉法规定,调解不成,法院应及时判决,可何谓及时呢?是一个月、两个月,还是更长?虽然法律规定了审限,简易程序为3个月,普通程序为6个月,但最好在此期限下对判决时间加以原则规定,如判决应在最后一次开庭10个工作日以内(扣除鉴定等法定需扣除的时间)作出,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可适当延长,使其更具可操作性。此种情况下,应该尽量避免庭下办案法官私自或背靠背式调解。这样作出适当调整后,一般能做到能调则调,能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
三、民事案件调判办案方式中须明确的各种关系
(一)调解与判决由当事人选择,而非法官决定,但该权利要受一定限制。司法手段作为当事人保护个人权益的最后一道保障,应该充分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判决和调解的权利。当事人将官司诉至法院后,双方当事人均有获得判决或者请求和解、调解的权利,这是当事人处分权范围的事。法官作为民事案件的裁调者,只有处于中立位置,按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判或作为达成合意的见证人出现,而不能越位,法院不能依职权强行调解。各级法院甚至可以建立监督制度,对法官的调解进行监督。当然,当事人选择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加以限制,不应仅按当事人要求调解、判决,使法院审理案件处于无序状态。
(二)明确调解与判决并重原则,双方同等重要不能偏废。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妥善处理各种社会矛盾、民事纠纷,并非仅强调案件要调解解决,而是强调当事人调解自愿、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法院的及时审理;也并非强调调解的办案方式和调解的结案率,必须切实改变审判实务中出现的“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促调”和用以调解息诉及久调不决的做法,对于调解不成的案件及时作出判决。法院系统应该改变或者废弃以往考核法官业绩的做法,使法官“重调轻判”、“愿调怕判”现象得到进一步遏制。
(三)明确调解必须公开进行,而非孤立由法官主持调解。案件调解必须公开进行,尽量避免背靠背的方式,更无需强调由法官主持。要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尤其在中国这样的人情社会,尽管双方因民事纠纷而涉诉,但通过各方的同学、同事、单位等人员的参与,有利于说服当事人,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更利于法官搞好法制宣传,使更多人懂法、知法,合理利用各种社会调解机制,做好息诉工作。
(四)正确处理庭前调解与开庭审理的关系。通过上述关于调解制度完善,规范开庭审理秩序,使当事人感到法律的尊严,对于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意的及时调解,对于确实缺乏调解基础的案件,及时裁判,严格限制动员当事人一方放弃自己既得利益而调解的做法,使其合法权益得到保证,避免当事人缺乏诚信,违反契约及法律规定,但其利益却一点不受损害,反而得便宜的调解。
综上所述,正确处理民事案件中判决和调解的关系,充分发挥两种结案方式的优点,并使其优点相得益彰,更好地处理民事纠纷,妥善解决各种社会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更加合理地运用司法手段,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以使人民需要时能获得公平、公正、透明、及时的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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