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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婚姻法在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适用(1)(2)

2015-07-26 01:25
导读:少数民族早婚早育现象的形成,除了历史传统、风俗习惯和思想观念比较陈旧、落后等原因外,更重要的原因是经济基础。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一般都集“
 

    少数民族早婚早育现象的形成,除了历史传统、风俗习惯和思想观念比较陈旧、落后等原因外,更重要的原因是经济基础。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一般都集“边疆、山区、民族、贫穷、落后”五位一体,生存条件比较艰苦。耕地条件差,交通不便,市场不发达,科技落后,生产力低,基本上处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个别地方,至今还保留着刀耕火种的生产方式。在这种自然条件下,适龄青年的生活必须依附于家庭,依附于父母,没有独立性生活可言。为此,其婚姻自主权必然要受制于父母,听从父母的安排。在“养儿防老”、“早生贵子早享福”等封建思想的支配下,强迫、包办、买卖婚姻便随之而生。

    (二)婚姻登记观念淡薄

    由于历史原因和风俗习惯,少数民族结婚一般都不重视结婚登记,只注重是否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只要按照民族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就是夫妻。并且,这种夫妻关系得到该民族的认可。据笔者社会调查,某乡(以哈尼、彝、拉祜族为主体)农村人口结婚登记情况,2004年自愿申请领取结婚证的只有4对,2005年6对。也是这个乡,在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育龄妇女台帐表中,清楚地记载着:2004年女性初婚人数104人,2005年84人。这些数据说明了少数民族结婚登记的状况。

    少数民族离婚,也不重视到行政职能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与结婚证作一个比较的话,许多少数民族离婚领取离婚证者,可谓寥寥无几。很多少数民族离婚,一般都盛行这样的风气:男人先提出离婚,就要分一半家产给女方;女人先提出离婚,则不得要求分任何财产,只能要回出嫁时从娘家带来的嫁妆。子女一般由男方抚养。他们离婚,一般都是由双方家长叫拢村干部和寨子里有威望的老人主持。妇女在离婚过程中,其权利常常由父亲或哥兄弟代替,体现了少数民族妇女社会地位低下的现实。目前,在婚姻法的震慑和引导下,许多少数民族妇女已经能够提出平等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要求。2006年在绿春县法院受理的少数民族婚姻案件中,女性原告占47%,这个数据就是妇女要求平等而抗争的结果。

    (三)人民法院调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少数民族婚姻纠纷,对于起诉时双方已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未登记婚,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不符合少数民族婚姻习俗的实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3条和第7条,以及1994年4月4日《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此类婚姻案件,已经不存在承认事实婚姻的问题,必须以判决形式一律予以解除。然而,事实婚姻关系是客观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是否以重婚罪处罚的批复》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又一次肯定了事实婚姻关系的存在。否则,无从追究重婚行为。

    审判实践中,对于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非法同居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这是无疑的,也是群众容易理解和接受的。但是,对于起诉时双方已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并且已同居多年,生育了子女,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案件也一律予以解除,不符合少数民族婚姻习俗的实际。这样做弊多利少。

    1、当事人有法律空子可钻,容易放纵违法犯罪分子。

    少数民族婚姻“非法同居”现象相当普遍。这些非法同居关系案件发生纠纷而诉诸法律,同一般的婚姻纠纷一样,其产生纠纷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不乏也有喜新厌旧、重男轻女等不道德的因素而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况。比如,2004年9月绿春县法院审理的陈伟娘(男,生于1969年8月7日,哈尼族,某乡政府驾驶员)诉张岩梭(女,生于1972年5月11日,哈尼族,农民)非法同居关系一案。1987年1月双方自愿按民族习俗结婚,当时,男方18岁,女方16岁。后因男方喜新厌旧,以“感情”不好、“结婚”时年幼无知为由提出“离婚”。起诉时,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但根据《若干意见》第2条之规定,只能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予以解除。法院判决后,女方不服,声称陈“离婚”已经是第二次,认为法院有意偏袒原告。据审判人员了解,陈伟娘在此之前,确实有过父母包办的婚史。起诉时,陈还有“第三者”插足的事实。后经审判人员耐心细致的说服劝导,女方才服判息诉。审判实践中,笔者还遇到:非法同居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正式结婚,或者形成事实婚,或者形成另一个非法同居关系的畸形的三角婚姻家庭纠纷,但皆因前婚或者后婚之一方年龄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不能构成事实婚姻而难于追究重婚罪的案件。

    2、审理非法同居关系案件,法院无调解的余地,致使本来可以继续维持的“家庭”破裂,不利于子女的抚养教育,影响社会的稳定。

    非法同居案件的当事人与一般婚姻纠纷的当事人一样,并非都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才上法庭。其心理因素是多种多样的。有想吓一吓对方的;有想借助司法机关教育一下对方的;也有因互相误解而起诉的等等。对于这些案件,只要稍加劝说,进行疏导,当事人即能消除误会,不记前嫌,重归于好。然而,对于非法同居案件,即使当事人双方愿意“和好”或者原告申请撤诉,也必须根据《若干意见》的规定一律判决予以解除。

    综上所述,由于各少数民族的历史传统不同,婚姻习俗各异,因此,在婚姻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制定一些变通条例和补充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四、几点建议

    一部良好的法律应当是普遍受到人们遵从的法律。如果一项法律制度制定出来以后,被人们普遍忽视而难以在实践中推行,事实上行同虚设。笔者认为,要改变目前少数民族婚姻不受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的约束和婚姻登记观念淡薄的现状,根治早婚早育现象,最根本的途径是加快民族立法,制定一些切合少数民族实际的变通条例和补充规定。毛泽东同志说:“如果不认识矛盾的普遍性,就无从发现事物运动发展的普遍的原因或普遍的根据;但是如果不研究矛盾的特殊性,就无从发现事物运动发展的特殊原因,或特殊的根据,也就无从辨别事物,无从区分科学研究的领域。”*婚姻,作为共性存在于全国各民族之中,而少数民族虽只占全国总人口数的8.41%,但其婚姻具有特殊的个性。共性存在于个性之中,个性通过共性来表现。这是毛泽东同志着力阐明的共性与个性关系的辩证法,也是我们研究少数民族婚姻,制定地方性婚姻立法的理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5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这是少数民族地方性婚姻立法的法律根据。新婚姻法颁布后,全国154个民族自治地方,已有一些地方相继制定了对婚姻法的变通规定。

    五十多年来,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所进行的民族区域自治的实践已经证明,尊重民族特殊性和地区特殊性,事业就胜利,就发展,民族就团结,就友爱;忽视民族特殊性和地区特殊性,事业就受挫折,就倒退,民族之间就有矛盾,就有冲突。“一刀切”的做法在一般地区行不通,在少数民族地区更是害人不浅。因此,婚姻法在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适用,应当以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为指导,结合边疆地区的实际和少数民族的特殊性,区别不同民族的个性,通过多样性的展开和基本原则的特殊化、具体化来实现婚姻法的拘束力。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建议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快少数民族地方性婚姻立法,制定执行婚姻法的变通条例或补充规定,主要是变通执行结婚年龄。边疆少数民族地区,法定结婚年龄宜变通为女18周岁,男20周岁。

    (二)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少数民族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案件,作出专门的司法解释。对于尚未制定变通条例或补充规定地区的少数民族婚姻纠纷,起诉时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以事实婚姻对待。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关系。对于已经制定变通条例或补充规定地区的少数民族婚姻纠纷,以同居时双方是否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为认定事实婚姻的前提。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注释:

《毛泽东选集》一卷本,人民出版社,1967年版,第2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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