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首页哲学论文经济论文法学论文教育论文文学论文历史论文理学论文工学论文医学论文管理论文艺术论文 |
诉讼中当事人的利益在对立的现象背后,蕴含着共生性和共溶性。马克思在批判唯物主义以及历史上唯心主义的人性观时指出,人不是单个具体的存在物,人的本质是社会关系的总和,表现为一种类似存在物或作社会的存在物。孟德斯鸠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中也指出:“人们并不是总是或者说一开始就处于国与国间的战争状态以及个人之间的战争的状态。而是社会机制使人的本质、人的本性发生了变化,才使得人与之间形成对立。[⑤]他把人类社会的规律及物理存在物的内在规律称之为自然法。人类自然法第一条是和平。他同时指出,人类的自然法的另一条规则为人与人之间固有的爱慕和相互亲近感。“畏惧人逃跑,但是互相畏惧的表现却使人类相互亲近起来。……因此,相互之间经常存在着的自然爱慕,应当是自然法的第三条。”因而,生活在一定历史时期的人都是一定社会、一定组织中的人,在所有的人生阶段无不处于与他人的联系之中,不仅在其物质上生产、交换、分配、消费必须靠与他人的联系来实现,而且其心理的满足、精神的愉悦也需在与他人的交往中才能获得。正是这一意义上美国著名的心理学家马斯洛才把交往作为仅次于自我实现的高级需要[⑥]。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在许多情况下,同样有着渴望双赢和共谋发展的需求。在诉讼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对立,在利益方面是冲突的,但是存在着利益的共溶性:一是当事人间的和谐和共同发展是他们共同的诉讼目标。在我国,诉讼当事人多半可能是朝夕相处的邻里,居住于一个共同社会,同属于一个村落、社区的共同体。他们不仅要解决其生活交往中的许多纠纷,更要相互依赖地在一个村落、社区共同生存、发展。因而在诉讼中他们不单追求一次性权利的实现,更追求双方关系的融洽,诉讼中相互交流、沟通、谅解并在此基础上自主性或协调性解决纠纷成为可能。二是当事人都希望及时解决纠纷,而诉讼需要一定的成本投入,当事人实现利益并不是直接表现为判决确定的利益,尚须扣除诉讼中成本投入。特别是在有些基层农村和社区的收入水平尚存在差距的情况下,这是双方当事人均不愿意的。为此,就给“用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提供了可能性。
社会学原理告诉我们,从人与之间关系来看,一定区域的社会成员不仅在行为习惯、生活方式上有相互摹仿性和感染性,但为了维护风土传统、生存条件存在相互制约性。人在参与社会时会得到很多的便利,人们因此对所处的群体产生了依赖感,有时人们为了团体的利益会自愿牺牲一些个人利益。为此,这就为法官利用当事人所在的团体或组织和周围的与之有密切联系的个人力量解决纠纷,达到相互协调、平衡、一致而提供条件。
法理学也表明:秩序是法律所要实现的最基本的价值,它构成法律调整的的出发点,也是法律所要求保护和实现的其他价值的基础。在一个社会中法律不能实现和保护一定的社会关系的稳定和有条不紊的状态,就谈不到对人的自由、平等权利的维护,谈不到公平正义和文明进步,也谈不到公共的善和幸福。对秩序的追求,反映了人们对社会生活的“安全”、“可预测性”、“常规性”和“有组织性”的期待,也永远是法律调整的首要任务。而且,随着社会生活、社会关系、社会冲突和矛盾的日益复杂化,人类社会依靠法律来维系社会生活的秩序形式则显得逾来逾重要。[⑦]正如J.弗兰克所指出,法律现实主义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使法律“更多地回应社会的需要。”[⑧]
四、“结案”并非纠纷的实质解决
结案,仅指诉讼程序的终结,它表明案件达到一个阶段性程序终结的宣告,而并非代表案件的纠纷已经解决。目前一些法院评价法官审判质效主要以“结案数”、“结案率”为主要指标,是不全面的。
1、结案和“结案率”不能完全代表审判人员的水平和工作效率。(1)从案件的复杂、难杂程度来看。法官所经手的案件难易程度不同,不具有可比性。(2)从案件程序操作步骤来看。有些撤诉、按自动撤诉处理、中止、终结,并未进入或完全进入实质审理,将含有这类案件的结案数字而与那些含有经过审判全过程的案件“结案数”在同一层次上比较是不公平的。(3)从当事人或代理人的法律素质来看。法官遇到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或文化水平的案件则比较省心,省事,相反,工作量则较大。(4)从案件当事人所在地理位置来看。案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距离法院所在地的远近,则给法官的调查、当事人的传唤、法律文书的送达等工作量带来影响不同,如果一个法官经手外地当事的案件多,则很难有与经手这类案件少的法官在结案率上比高低。(5)有些案件存在的许多隅然性不确定的因素,也对法官工作量影响不同。
2、以“结案数量”和“结案率”作为主要诉讼目标,作为衡量法官的办法水平和审判效率主要指标,有以下弊端:(1)促使法官只为了片面追求结案数或结案率而搞主动开拓宽源,主动上门服务,从而损害法院的中立性,向“被服务”一方当事人倾斜,必然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2)为了片面追求结案数量或结案率而以牺牲当事人诉讼权利为由任意简化程序。(3)只在关心程序操作,不关注案件的实质问题。有的法官甚至为了顺利脱手案件,对于一些难案,把握不准,害怕承担风险,流于形式结案,迅速脱手甩给别人。(4)大量的案件案结事不了,导致上诉率申诉率,信访率提高。(5)不利于宋鱼水式的法官脱颖而出,即使出现宋鱼水式的法官,由于制度、环境不能提供保证,也迟早会中途退却或半路夭折。
五、纠纷解决的障碍及消除措施——司法人文价值的实现
(一)法院纠纷不能实质解决的原因。实践中法院不是对所有的纠纷均能实质性解决的,其原因如下:
1、从法律制度的规定来看,有立法缺陷的原因,例如,我法律规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但是未具体规定优先购买权的实现方式,致使实践中有的法院在确认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同时又驳回了承租人以“同等条件”取得房屋的请求,使纠纷得不到实质解决。
2、从纠纷的内容上看,一是纠纷的内容不是法律所调整的范围,法院无权解决该纠纷;二是纠纷所涉及的问题有些是法律问题有些是社会其他问题,司法并非万能,只能解决其中法律问题,但是不能解决所涉及的其他历史或社会问题;三是纠纷因超过一定的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所调整。
3、从纠纷的主体上看。当事人的文化水平和法律知识不尽一致,诉讼动机和诉讼心态各有不同,特别是有的当事人情绪化的诉求强烈,不达目标不罢休。
4、从纠纷的处理机构和人员来看,一是由于法官职业道德等因素处理不公正,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二是由于法官业务能力,导致处理不当;三是处理纠纷部门和法官,服务热情不高,责任心不强,各自为政,相互推诿,不能相互配合。
5、从纠纷处理评价和保障机制来看,一是法院内部案件管理和质效考评制度不科学,如为了赶进度,而片面强调“结案率”和案件平均审理天数,导致法官程序上省略,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三是法院的审判资源受限,不能解决涌进法院的大量的纠纷。
6、从纠纷处理程序的局限性来看。诉讼是一种极具职业专门性的技术性活动,在认知方面不易为一般民众所理解和接受,由于当事人的法律水平等原因,导致对法律程序的误解,从而信“访”不信法。民事诉讼的严格规范性和国家强制力,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而难以适应特殊个案所需的灵活性解决要求,也难以满足当事人之间不伤和气与维持原有关系的要求。不利于获得符合个案和情理的解决结果,有时难以得到两利或双赢(win-win)的结果,有时可能因诉讼积怨而发生更大的(行政、刑事)纠纷。
(二)对策和具体建议:由于纠纷的解决是社会系统工程,对实现纠纷的实质解决目标并非法院和法官自我努力所能完成,它需要共同驱动。
1、社会工程:打造良好的人文环境。
(1)修改民事诉讼法:一是着眼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细察目前民事诉讼法律可以发现,职权主义的影子仍无处不在,如对案件当事人撤诉的审查批准、终结案件审理和执行的随意性以及限制当事人的诉权和自由处分权等,为此应当改革;设立案件不当结案的当事人救济制度,使当事人对不正当结案如按自动撤诉处理和中止、终结审理案件和执行案件有救济的渠道和机会等。二是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确定法官附带解决实际纠纷的权限和程序合法手段,对实体法缺乏操作规范的条款,用程序法弥补操作规定。例如,实践中,“讼了事不了”的现象,相当一部分,由于裁定和判决没有触及原始纠纷,使得纠纷虽然经过了法院“处理”,但是根子问题还在某些行政机关没有解决原始问题,所以仍然远离问题的实质。对于虽经法院诸多程序,还是应由行政机关裁决或者确定权利归属的纠纷,即满足于形式而不解决实质问题的制度安排,应当进行有效性改革。应当规定纠纷的解决机关对特殊个案无论在哪个环节“介入”解决程序,都应当直接解决原始或者实质纠纷,可以用程序上附带的形式将原始纠纷纳入纠纷解决范围,使得纠纷解决机关一并解决所有纠纷,真正做到“讼了事也了”。
(2)摒弃“司法全能主义”,引导正确的司法观念。一个健全稳定的社会,仅有一套依法建立的司法系统是不够的。我们在大力培养公民法律精神,培育公民法律信仰的同时,应摒弃“司法全能主义”,对能够弥补司法诉讼缺限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也应进行相关的构建,并引导公民优先选择省时、省力、省钱、方便、快捷的制度。
(3)培养社会成员对法院裁判性的信赖。通过提高裁判的公正性,促使当事人和社会成员更加信赖和接纳裁判和其他纠纷的处理结论。法官本身要遵守和服从裁判的既判力和执行力。
(4)充实基层办案力量,增加司法资源投入。人文司法需要一定的成本投入,要解决法院办公经费紧张和人手力量缺乏的局面。基层法官有一定民事审判经验的法官在到达一定年龄一律按照规定退休、二线的措施也应当相应改革,以缓解法院民事审判力量不足,特别是富有民事审判经验人员不足的局势。
2、法院工程:培养人文法官和设计人性化的制度。
共3页: 2
论文出处(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