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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民商事级别管辖制度的缺陷与修正(1)(2)

2015-07-31 01:08
导读:1、修改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只规定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享有民事案件一审管辖权。我国民诉法不应当规定各级法院均享有初审权,使划分标准繁
 

    1、修改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只规定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享有民事案件一审管辖权。我国民诉法不应当规定各级法院均享有初审权,使划分标准繁多且难以操作。笔者认为,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我们应该有理由相信我们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法官已经具备了审理各类一审民事案件的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水平,与其让高级法院审理大量一审案件而增加最高法院审判任务或削弱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其他职能,还不如将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从大量的审判任务中解脱出来,而那种仅靠对高级法院一审案件数量作定额限制的办法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同时,这样的规定还可最大限度地方便群众诉讼,尤其对身处偏僻农村的群众而言。

   2、修改民诉法第39条的规定,取消下放性转移,只保留上调性转移部分。笔者认为上调性转移是必要的,因为一定程度上这可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特殊情况,例如破除地方保护主义等,同时可以弥补单一的“争议标的额标准”的机械性。尤其是“在审判实践中,管辖权转移的原因主要在于,案件虽属下级法院管辖范围,但案件影响较大,或者在执行政策法律时与有关部门争议很大,或者由下级法院审理可能使案件处理有失公平或产生不良影响”,这时就可以看出上调性转移所具有的诸多合理因素。因此,笔者主张应当取消弊端多多的下放性转移的规定,而仅保留上调性转移部分的规定。

    3、以“争议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划分的首要标准,且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发布。国外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中也多是以争议标的额为首要标准。如:依据《法国司法组织法》和相关法律规定,1万法郎以上的动产案件,而对于小审法院,其原则上只能审理涉及民事债权争议和动产争议的、诉讼标的额在1万法郎以下的一审民事案件,其还享有诉讼请求额在3500法郎以下的民事案件的终审权。根据《德国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初级法院管辖1500马克以下的一审案件和某些较为简单的案件,如关于家畜缺陷、关于法定抚养费的一切争执等。凡法律未规定由初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均由州法院管辖。③法国的一审民事案件由第一级法院管辖,第一级法院中又分为大程序法院和程序法院,前者受理争议标的额l万法郎以上的案件,后者受理l万法郎以下的案件。④日本的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由简易法院和地方法院受理,简易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额90万日元以下的案件,超过90万日元的,则由地方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额90万日元以下的不动产案件,地方法院和简易法院共同享有管辖权。非财产诉讼,争议标的额视为超过90万日元,由地方法院管辖。⑤具体的划分标准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现有的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标准基础上,经过必要的调查研究,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并且允许选择的几种标准,各高级法院可根据当地情况自行选择一种,然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规定并公布示人,赋予其法律的强制力,不得随意变更。

    4、确立级别管辖异议程序,赋予级别管辖异议应有的法律地位。在形式上,民诉法对级别和地域是并重的,但在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认为对级别管辖的审查是法院的内部审查。笔者认为,对当事人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法院应当以裁定书的形式进行审查,不仅要陈述法律依据,更应对重点部分如管辖权转移的理由等方面进行充分阐述。对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来说,他们所期望的是案件由依照法律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去审理,无论提高审理案件法院的级别,还是降低它的级别,这都很难做到符合当事人的利益。一般而言,初审审理的法院级别越高,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就越容易得到保障,但这同时可能增大当事人的讼累,当事人一方甚至双方都提起异议都不太令人感到奇怪的。如果本来应该由更高级别法院审理的初审案件却由较低级别法院审理了,这实际上就使当事人丧失了因不服一审裁判而由更高级别法院审理的机会。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提高还是降低初审法院级别都可能导致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当事人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是一种行使诉讼权利的诉讼行为,对此在程序上如何处理,立法可以参照处理地域管辖权异议的程序。即一要赋予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二要赋予当事人在受诉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时的上诉权,上级法院对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案件可以作出相应的裁定予以维持或移送。这样才能从程序上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才符合程序合理、程序规范化的要求。

    5、规定在举证期限内级别管辖可依法定情形进行变动。这里的法定情形应明确指明只能是“因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引起诉讼标的额变化”的情形。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关于此类变动的规定,仅有的司法解释也不能解决陆续出现的问题。当然,此类变动情形并非仅存在于我国,在国外民事诉讼中也是存在的,但这些国家均有相应的补救措施予以解决。如:《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就有事物管辖发生错误后的补救程序,该法第506条规定,“在反诉或诉的扩张中提出属于州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依第256条第2款申请确定属于州法院管辖的法律关系时,如当事人一方在下次的本案言词辩论前就此点提出申请,初级法院应以裁定宣告管辖错误并移送于管辖法院。《日本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于德国的规定,该法第355条对简易法院在出现反诉的情形之下,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地方法院管辖进行了规定。笔者主张,在“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的情形下都可能引起诉讼标的额的变化,这种变化如导致不符合受讼法院级别管辖权限范围,则应当予以变动。对于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也应当及时变更级别管辖,这样能够使当事人借此规避级别管辖的想法难以实现,从而实现对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另外,笔者之所以主张在举证期限内进行级别管辖的变更,原因有二:一方面是因为依据现有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更为重要的一方面是因为在这时候案件还未进入实体审理的阶段,进行管辖变动不至于给当事人增加讼累,也会使司法资源的耗费降到最小限度。

    现代司法理念表明,程序既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最快途径,其本身也可看作一种实体,甚至程序对实体具有决定性的作用。级别管辖作为诉讼管辖制度的一种,是程序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体现了上述的辨证关系。对现行民商事级别管辖制度的缺陷进行修正与完善,将有利于促使民商事诉讼减少对抗,增加调和,规范程序,降低诉讼成本,使之更适合现代诉讼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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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书目:

①参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29页。②参见《级别管辖制度的新思考》,作者余茂玉,发表于《广西法学》2004年第3期

③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半版,第163页。

④参见上书第118页。

⑤参见兼予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平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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