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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发挥民事诉讼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1)

2015-07-30 01:12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论发挥民事诉讼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1)怎么写,格式要求,写法技巧,科教论文网展示的这篇论文是很好的参考:   [内容提要]本文以民事诉讼活动为研究视角,结合民事

  [内容提要]本文以民事诉讼活动为研究视角,结合民事诉讼活动的特点、规则、程序等要素,从审判实践中存在的诸多影响社会和谐的不利因素及其成因的分析为出发点,提出了怎样在审判实践中探索一种有效的工作方式与制度来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怎样达到社会矛盾的有效解决、和谐秩序的恢复之目的。以及法院应当怎样才能在维护和谐社会秩序与法治原则间寻求一个有效平衡点。由此提出了三个方面的意见:第一是理念层面的规制,即法官要真正树立司法为民的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坚持以人为本,以人民群众利益为出发点与落脚点,做到公正司法,树立法官与人民法院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确立民事审判的权威性与有效性。第二是制度方面的规制,主要从程序公正与注重调解两个方面做出了论述,进一步分析了这两点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这三个方面的有机结合,最终归依于和谐社会的建立。全文共9835字。
    司法救济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和谐社会的基本内涵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充满活力、诚信友爱、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社会状态。其中,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建设中的应有之义与重要价值内核。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社会也必定是一个内部和谐运作的社会。民主法治与公平正义既是一个过程,又是一种结果(或者说是状态)。所以,和谐社会的建设离不开法律的有效实施,司法的良好运作。套用一种传统的说法,构建和谐社会就要有效减少社会纠纷,平复人民内部矛盾。落实到人民法院的工作范畴,其重要一点就是要解决好民事纠纷,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使当事人服判息诉、社会恢复到安定有序的状态,达致社会的和谐。所以,民事审判在定纷止争,构建社会和谐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是,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还存在着诸多影响和谐社会构建的因素,在工作中,探索一种有效化解纠纷,构筑和谐的途径,将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拟就这个问题展开论述,与大家交流讨论。

    一、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影响社会和谐的因素。

    “无救济则无权利”,人民法院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机关,担负着保护人民权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责任。司法权能否得到良好运作,法律能否得到有效实施,是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公平正义的关键。而在现实中,仍然存在着诸多影响社会和谐的因素,这些因素的存在,一方面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另一方面也成为我们探索解决之道的激励因素。

    首先,涉诉信访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裁判权威,影响了法院的公信度,破坏了社会安定有序的状态。肖扬院长在本年度最高法院工作报告中提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去年共办理群众来信来访3995224件。他也提到各级法院在有效处置涉诉信访工作方面付出了很大的努力,这是值得肯定的成绩。但是,涉诉信访确实让法院时常陷入尴尬的境地。对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维护公平正义的形象造成了影响,进而增加了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的不信任感,损害了司法权威。

    另外,群体性纠纷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和谐状态,同时也给法院中立裁判造成了不良影响。我们国家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凸现,人们由过去主要依附于单位变为社区化。以前由单位内部可以解决的矛盾,现在大量涌入法院,如何行使裁判权,如何在适用法律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间找到一个有效的平衡点,是困扰法院的一个难题。如何解决这个矛盾,使问题在法律框架内得到一个满意的解决,不仅考验法院的司法能力,也是衡量法院如何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作用的标尺。

    还有其他的许多不利因素的存在都或多或少的影响了法院裁判权的有效行使,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诸如拒不履行生效裁决,或者因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关系的不融洽所导致的一些反面作用,或者由于对法官的误解而散布的有损法院形象的言论等等,都是当前困扰法院民事诉讼活动顺利展开的现实障碍。这种种不利因素的存在,使得人民法院不利于在民事诉讼中有效地化解纠纷、促进和谐关系的恢复。形成这些不利影响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有这么几点。

    第一,行政机关、团体或个人等其他因素的干扰,使法院行使裁判权受阻。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审判独立原则。审判独立原则并不代表法院完全独立于其他机关和团体,人民法院不仅要接受党的领导,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接受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等,某些特定情况下,还要服务于地方经济建设。也就是在这个问题上,人民法院在追求公平正义的司法价值的过程中时常与地方经济建设大局发生矛盾,此时,法院时常处于两难的境地,很难找到一个平衡点。这些因素的存在,直接影响到涉诉信访的存在与群体性纠纷的发生,使裁判的履行发生困难,影响到和谐社会关系的建立。

    第二,法官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就事论事,为了追求案件暂时的解决而简单下判,加之在没有做好判后说服解释工作的情况下,也极易导致矛盾的激化,使当事人不能服判,进而导致了涉诉信访的发生,最终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的不利因素。

    当然,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案件情况千差万别,一个案件解决不好,也许就可以牵一发而动全身,影响到和谐关系的建立。这些影响因素比如法官对待当事人态度问题,判决书的说理是否充分的问题,法官业外活动约束问题等等,都可能影响到当事人对法官的廉洁性、法院公正性的判断,判断的好坏与标准,也进一步影响到当事人是否能够服判息诉,影响到法院是否真正能够达到定纷止争,恢复社会和谐之目的。上面提及的种种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影响法院审判权的有效行使以及社会和谐状态的建立的问题,笔者不再过多述及。怎样在工作中探索一种有效的工作机制,增强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化解纠纷,构筑和谐的能力,是我们的重要任务。下面一个部分主要就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怎样实现定纷止争,以及怎样在构建社会和谐的过程中发挥作用作一讨论。

    二、实现定纷止争,构建和谐的途径

    民事审判活动相比于其他诉讼活动有其本身的特殊性,首先是参与的主体不同,另外一个就是所要处理的法律关系特殊。最后就是民事纠纷能否得到有效解决,也往往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团结,影响到社会和谐的实现。那么,民事审判怎么有效发挥其定纷止争,构建社会和谐的作用呢?笔者以为,这里主要包括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司法理念的问题,司法理念关乎法官的司法原则与信仰,属于法官的主观范畴。司法理念层面的问题如果没有解决,就不可能真正实现司法为民,更谈不上公正地解决纠纷,使当事人能够真正地服判息诉。二是司法制度保障的问题,主要是指程序方面的保障,程序的保障属于诉讼制度的范畴。没有良好的司法制度作保障,再先进的理念也只能是空中楼阁;而没有先进理念作指导的司法制度同样会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而失去活力与灵魂。所以,只有良好的司法理念与完善的程序制度的有机结合,才能共同为民事诉讼发挥定纷止争,构筑社会和谐的作用奠定坚实的基础。下面就司法理念、程序保障等几个问题分别作出分析,以厘清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需要处理好哪几个方面的关系,才能更好的发挥其在定纷止争、维护社会和谐中的作用与优势。

    第一,树立司法为民的社会主义司法理念。人民法院是在党的领导下,代表人民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关,为人民服务这一党的根本宗旨也就决定了人民法院的工作宗旨。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尤其是在民事审判中,更是要坚持群众路线,切实为老百姓服务。做群众的工作最能直接体现司法为民的思想。怎样能够做到司法为民,首要的一点就是要端正工作态度,树立良好的作风。司法为民就是要在法官的内心中树立司法为民的诚心,一心为民的热心,做好群众工作的耐心。不徇私情,从群众利益出发,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偏不倚,平等地对待每一名当事人,真正做到公正裁判。树立起法官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增强人民群众对于法官的信赖感,增强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与公信力。不断增强人民法官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化解矛盾、定纷止争的能力。人民的好法官宋鱼水曾经说过这样一段令人深思的话:“我时刻提醒自己:许多当事人一辈子可能就进一次法院,如果就是这唯一一次与法律的接触让他们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在他们心中会永远留下一个伤痕。伤害了一个当事人就会增加不止一个不相信法律的人;而维护了一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会增加很多人对于法律的信仰、对于社会的信心。”[1]这不正体现了人民法官司法为民的崇高理念吗。“辨法析理,胜败皆服”不也正是出自于宋鱼水对司法为民理念的忠实践行吗。

    第二,秉持程序正义理念,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如果说司法为民是从理念层面上对实现定纷止争的规制。那么实现程序正义正是从制度上保障司法公正,实现定纷止争,构筑社会和谐的必经之途。首席大法官肖扬说得好:“我们所说的‘公正’,是依据法律的公正。离开法律空谈公正,公正就失去了标准。司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它的程序性。程序公正、程序正义的价值已经越来越为人们所认识。司法必须秉承法律的宗旨,遵循法律的程序,维护法律的尊严,绝不能以任何借口违反法律的精神。”[2]这段精辟的论述正反映了法院审理活动中实现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在很长的时期中,我们总是追求合乎实体法律规范的实体正义,或者说兼顾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实质正义。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反映市场经济规律的法律规范的出现,司法理念也随之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我们逐渐体认到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实现实体正义,绝非易事。并且,在许多情况下,实体正义实现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这也是由司法的特性所决定的。司法的中立性与被动性决定了法官的判案方式遵循着这样一些程序,首先要查清事实,而查清事实所依靠的是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法院经过对这些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判断以确定其证明力大小,在对这些证据材料进行拣选的基础上还原出一个法律上的事实,而法律上的事实并不就等同于客观事实。依据所查明的这些事实,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最后做出裁决。从这个过程我们可以发现,查明事实的过程是一个对客观事实无限接近的过程,最终这个事实被还原的程度直接决定了适用法律的过程,并最终影响法院裁决的结果。所以,最终影响法官作出判断的正是这个法律上的事实,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接近程度直接左右了实体公正的实现。在这个意义上说,实体公正的真正实现有时可能只是我们一个美好的理想。因此,程序正义在这里体现了其重要的价值功能。再者,我们还应当注意到程序正义的另外一个重要涵义,那就是审判中的形式合理性。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无法查明事实的情况,也就是当事人各方所主张的案件事实都无法通过现有证据加以证明。在这种情形下,法官如果仍然一味追求案件事实的话,也极有可能出现判决不公的情况。这时法官可以通过分配举证责任来作出最终的裁决。也许实际上这个结果实体上并非应当如此,然而,正是因为其形式合理性,即程序正义,决定了法官的裁判具有合法性与既判力。这也正是形式合理性在审判实践中的实际应用。在这一点上,程序的独立价值体现得更是淋漓尽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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