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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时效制度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我国自1986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了诉讼时效,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法学界因此就其各项制度进行了深入地研究探讨。本文回顾了取得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情况,初步归纳了法学界对取得时效制度的不同观点,指出我国未建立取得时效在理论和实践上的不足之处,提出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的设想。论文着重从建立有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必要性入手,论证了建立有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可行性、科学性和道德性,阐明了建立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的意义。
关键词
取得时效制度沿革 争议 必要性 可行性 科学性 道德性 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
时效制度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我国自1986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了诉讼时效后,对于促进财产流转、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使当事人及时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等,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民法通则》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其他法律、法规、政策等也没有在这方面作出相应的规定,从而不能充分发挥时效制度的作用。为此,在《物权法》草案公布讨论之际,笔者就建立取得时效制度,谈几点粗浅看法:
一、取得时效制度的立法沿革概况
1、国外取得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所谓取得时效,又称占有时效,是指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和继续占有他人的财产,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法律制度。*1取得时效起源于古罗马法,罗马国家第一部成文法《十二铜表法》第6表第3条规定:使用土地的取得时效为二年,其他物品为一年。*2罗马法上的取得时效最终发展结果是,动产的取得时效为3年,称“取得时效”,不动产视当事人是否同住一省为10年或20年,称“长期时效”,均以善意和有合法原因为必要;此外,还有“最长时效”,即除禁止流通物外,若占有人是善意且其前手非用暴力强占物件的,如遗失物、失窃物,可不须有正当原因,不论动产或不动产,经30年即可取得所有权;若恶意又无正当原因的则不能取得所有权;对于受到法律特别保护的财产,如讼争物、国库财产等,最长时效期间为40年。*3近代,取得时效制度率先为法国民法典所采纳,后来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纳。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2219条规定:“时效,系指在法律确定的条件下,经过一定的期间而取得财产所有权或自行免除义务的方法。” *4 日本民法典第163条明文规定:“以为自己的意思,平稳而公然行使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者,按前条区别,于20年或10以后取得该权利。” *5对于动产的取得时效,德国民法典共安排了9个条文(937-945),该法第937条第一项规定:“自主占有动产经过10年者,取得其所有权。” *6有关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德国民法典第900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土地的所有权而作为该土地的所有权人登记在土地登记簿时,如此项登记已经达到30年,而且此人取得对该土地的自主占有时,即取得土地的所有权。” *7 瑞士民法典第662条规定:对于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的土地所有人不明,或在三十年取得时效开始时,原所有人死亡或被宣告为失踪,现占有人,同样取得所有权。其次,对于动产所有权的占有时效,只要占有人作为所有人占有他人财产,且无争议无间断地占有5年之久,即可取得其所有权。*8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更将取得时效扩展适用至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91917年后形成的社会主义法系各国基本上未采纳时效取得制度。
2、我国近现代时效制度的概况
我国在清朝时期即有关于取得时效的零星规定,如《清律典卖添宅条例规定》:“自乾隆十八年定例以前典卖契载不明之产,如在三十年内,契无绝卖字样者,听其照例,分别找赎,若远在三十年以外,契内虽无绝卖字样者,但未注明回赎者,即以绝产论,概不找赎。” *10 近代意义上之取得时效制度首先见于1909年的《大清民律草案》。而1929年-1931年的《中华民国民法》亦将取得时效区分为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和所有权以外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来加以规定。新中国成立后,受苏俄民法典影响,我国《民法通则》中只规定了诉讼时效,并未规定取得时效。但个别规章有类似取得时效的规定,如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农民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20年的,可视为现使用者所有。”
3、法学界对取得时效的争议
对于是否建立取得时效,法学界有两种不同观点,持否定意见理由有:一是我国民事立法受前苏联立法的影响,认为无偿取得他人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是不道德的,不劳而获,与社会主义国家所倡导的“物归原主”“拾金不昧”的道德观念相违背,不符合社会主义伦理,而且极可能导致鼓励那些行为不轨的人哄抢、私占公共财产的行为。二是认为随着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普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广泛适用以及消灭时效的规定,使得取得时效失去了适用余地。如 德国民法自设立该制度以来,实践中案例发生极少便是例证。三是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并行,也是不科学的。对同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同时适用两种时效制度,这就产生两个不可解决的矛盾:第一,对于一个权利客体来说,一方取得权利,就意味着对方丧失权利。但在两种时效并行的制度下,一方丧失权利,另一方不一定取得权利,这就造成了权利与客体的脱节。第二,只要权利人在消灭时效期间内提出争议,就会阻止取得时效的完成,也就谈不上取得时效的适用。
持肯定意见的认为:一是取得时效制度是以不背离社会的公序良俗为其出发点的,取得时效一个重要构成要件,是占有人必须是善意地、和平地占有他人财产,恶意占有不能基于取得时效而取得财产,这就不存在为哄抢财物提供法律“空隙”和 “违背我国拾金不昧、物归原主传统美德”的问题;二是如无取得时效制度,会出现一方已基于消灭时效的无请求权、另一方也无所有权的自然债状态,使物之所有处于不确定状态;三是取得时效可以“警示权利人主张其权利”,促进社会资源之利用;四是便于及时界定权利,特别是针对我国存在产权不明的状态,便于稳定经济秩序,及时解决权利纠纷;五是动产即时取得和不动产登记制度也不能完全代替取得时效制度的作用。
我国2002年12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审议并交有关机关和法律学者征求意见的《民法典草案》(下称《草案》),采纳了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草案》将动产规定为二年,不动产规定为五年,较各国的立法体例和专家建议的期间短。
2005年8月2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未规定取得时效。
王利明先生主持编写的《中国人民大学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下称《人民大学建议稿》)和梁慧星先生主持编写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法草案物权编建议稿》(下称《社科院建议稿》)均对登记和未经登记的不动产取得分别作了规定,其中关于不动产的登记取得时效两个建议稿的规定不相一致。《人民大学建议稿》第七十条规定:“应当进行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自其应当登记之日起经过二十年未登记的,不得对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应当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二十年未对实际占有人提出异议的,不得再向实际占有人主张物权”;《社科院建议稿》第五十七条规定:“现时登记为不动产所有人,虽未实际取得该项权利,但占有该不动产并依所有人身份行使其权利的,自其权利登记之日起满二十年而未被注销登记者,实际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
二、建立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和道德性
1、建立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度是非常必要的
我国1986年颁布《民法通则》,规定了诉讼时效,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虽然《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这也说明,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消灭。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以后,如果又以自己不知道关于时效的规定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的,法院也不予支持。这样,在理论上仍没有完全解决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义务这对矛盾,在实践上也难以解决一些实际问题。理论上的权利,是权利人依法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权利的最根本特征是受国家强制力保护,如果权利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那么这种权利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从义务方面讲,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是否要履行义务,不再受法律约束,可以全凭自愿。这种任凭自愿的义务,也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义务。
在实践上,由于诉讼时效制度没有彻底解决时效完成后争议财物的归属问题,权利人向法院请求义务人履行债务或返还所有物,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义务人反诉要求确认其所有权,法院也不予支持。权利人无权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义务人占有财物也不是合法占有者,从而使争议财物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这样,就大大削弱了民事时效制度的作用。例如:某乙占有了某甲的一台手提电脑,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某甲向法院请求返还,被驳回诉讼请求,某乙反诉要求确认其所有权利,也被法院驳回。某甲想,法律不保护,我凭自己的能力还可以保护。于是乘某乙不备时公开拿回了手提电脑。在这种情况下,对某甲的行为如何认定呢?认定某甲犯抢夺罪吗?“抢夺”的是自己的手提电脑,不是他人所有的财物;认定某甲非法侵占他人财物吗,虽然某甲的行为是非法的,但他侵占的不是他人财物,而是自己失去法律(强制力)保护的财物。如果某乙向法院起诉,要求某甲归还电脑,法院是否将手提电脑判归某乙呢,判决的依据又是什么呢?又如某甲父亲祖籍的两间房屋被某乙占用20多年,某甲发现后,要求某乙归还(由于诉讼时效已过,某甲不敢向法院起诉),某乙不但没有归还,还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而房地产管理部门因其没有合法取得所有权的依据,不予办理。这起纠纷该如何处理呢?
综上原因,笔者认为,当前,在规定诉讼时效的同时,在《物权法》中规定取得时效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当然,这个取得时效制度不是照搬法国、德国、日本或台湾的,而是有中国自己特色的制度。虽然《民法典草案》采纳学界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人民大学建议稿》和《社科院建议稿》都提出取得时效制度的构想,但与笔者构想的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有根本性的差异,笔者认为,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应该是“非所有权人善意地、公开地、和平地、不间断地占有他人所有物,经过法定的期间依法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但对超过诉讼时效而又未达到取得时效法定期间发生争议的财物,收归国家所有。国家专有的自然资源财产不适用取得时效”。只有建立这样的制度,才能使我国的时效制度更加完善,更好地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由于笔者知识浅陋,经验有限,观点不一定正确,借此以抛砖引玉,敬请和各位同行指正批评。
2、建立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是完全可行的
对于取得时效,法学界的两种对立观点都有一定的理由。(上面已阐述,这里不再赘述)但笔者认为,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尤其是明确“对超过诉讼时效而又未达到取得时效法定期发生争议的财物收归国家所有,国家专有的财物不适用取得时效” 的取得时效制度,就能弥补建立或不建立取得时效的不足。
建立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是完全可行的。对超过诉讼时效而又未达到取得时效法定期发生争议的财物收归国家所有,虽然法学界很少提出,但还是有充分依据的。首先,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虽然未建立取得时效制度,但规定占有人不能得到所有权,对占有物可视为无主物收归国有。第二,《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归国家所有。” 法律可以规定无主物或无人继承及无人受遗赠的财产归国家所有,那么,对权利人丧失诉权,占有人又不能得到所有权的占有物,法律难道就不能规定收归国有吗?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118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半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所以,《物权法》也完全可以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而又未达到取得时效法定期发生争议的财物收归国家所有。第四,建立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与我国民法的公平、平等原则并不矛盾。有人认为,对超过诉讼时效而又未达到取得时效法定期发生争议的财物收归国家所有,有悖于我国民法的公平、平等原则。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不妥当的。从主体方面看,我国民法的公平、平等原则,只适用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国家在民事活动中是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存在平等主体的关系。从分配制度方面看,我国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国家的利益代表全体人民的利益,国家作为超过取得诉讼时效的所有物的取得主体,取得财物后列为国民收入预算进行再分配,实际上是最公平的公平、最平等的平等。综上理由,笔者认为,建立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是完全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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