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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调解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群体性事件及涉诉信访事件的发生。肖扬院长在今年最高法院工作报告中提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办理群众来访3995244件(人)次,下降5。3%,这个数字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法院倡导调解后的一个结果。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人们的生活从过去主要依附于单位而转向社区化,一些新的矛盾开始显现,社区的和谐与否最直接影响到和谐社会的建立。我们接触的案件中,物业纠纷恰恰反映了这个特点,这类纠纷往往不只涉及一个业主,通常都是数量庞大的业主群体。这种纠纷处理不好,极易引发群体性纠纷及信访事件,影响到社区和谐、社会和谐。比如,在物业管理纠纷案件中,物业公司向业主追索物业费,业主抗辩物业公司没有履行维修义务,使自己利益受损,故不同意给付物业费。这种种抗辩理由,法院在判决中可能会酌情考虑,但有些情况下,法院也可以该主张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采纳,而依法判决业主给付物业费。判决严格依法律作出,但却引起了群体性事件的发生。这其中的症结,我们法院如何去解开?一个有效方式就是适用调解。调解的灵活性决定了它可以充分顾及物业方与业主的利益,在合法合理的情况下公平分配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使其服判息诉,从根本上达到了定纷止争的效果,维护了社区的和谐。
我想引用肖扬院长今年初在会见埃塞俄比亚联邦最高法院院长时说过的一段话作为这部分的结束。他说:“通过民事审判,注重裁判的中立和对当事人的同等尊重,确保每个当事人获得平等的诉讼权利。同时,在民事审判中,充分发挥调解方式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中国有句古话叫‘和为贵’,调解解决民事纠纷充分体现了这一和谐理念。人民法院必须正确处理好判决和调解的关系,而调解越来越显示其重要性,这符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指导思想,也是中国司法的宝贵经验”。[10]
三、结束语
树立司法为民的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是正确处理好案件纠纷的前提与保证。人民法院作为在党的领导下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关,应当在审判工作中切实贯彻群众工作路线,坚持以人为本,维护好人民群众合法的利益诉求。而实现程序公正、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将成为实现人民群众诉求的根本制度保障。同时,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和谐社会建设中对法院审判工作的要求,怎样实现这个统一,怎样在合法与合理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这就要求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多注意进行矛盾平复工作,具体到民事审判实践中,就是要注重调解的运用,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贯彻“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方针,充分发挥调解在民事审判中以及在平复人民内部矛盾中的作用与优势,这也是和谐社会建设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当然,和谐社会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方方面面的参与、整合。人民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进程中将发挥怎样的作用,还需要在这个过程中继续检验。但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实现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以及社会矛盾的有效解决将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胡锦涛总书记指出,人民内部矛盾与其他社会矛盾应得到正确处理。何谓正确处理,我想这个标准应当是符合和谐社会建设的标准。既然社会矛盾冲突不可避免,民事审判活动还会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发挥其作用、优势。公正解决社会矛盾与利益冲突,人民法院责无旁贷,而司法的良好运作,司法公正的实现将为和谐社会的建立构筑起坚实的屏障。
注释:
[1]秦杰、杨维汉、田雨:《司法公正:筑牢社会正义坚强防线》 ,转引自中国法院网。
[2] 参见南方周末2005年8月11日,《持久和谐需要司法公平正义》,登陆时间2006年4月12日。
[3] 范愉:《程序正义观念与中国社会现实》,
[4] 范愉:《非诉讼程序(ADR)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2月第一版,第4页。
[5] 田心则,刘玉莲:《法院调解制度再思考》,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总第35期。
[6] 郑敏:《论法院调解》,高等函授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4月第16卷第2期。
[7] 马青波、杨翔《试论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之存废》,湖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总第71期。
[8] 曹小龙:《论诉讼调解之弊》,参见北京法院网
[9] 田瑞:《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原则》,中共长春市委党校学报总第78期。
[1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网站,登陆时间2006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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