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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发挥民事诉讼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1)(2)

2015-07-30 01:12
导读:传统上,程序只是实体的工具,我们以前的审理活动中,顾及的较多的是程序的工具价值,对其自身的独立价值并没有一个深刻的认知。随着法治理念的确
 

    传统上,程序只是实体的工具,我们以前的审理活动中,顾及的较多的是程序的工具价值,对其自身的独立价值并没有一个深刻的认知。随着法治理念的确立,司法文明的进步,我们也越来越认识到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

    关于程序正义的含义,学者间也是众说纷纭。范愉教授对程序正义有一个通俗易懂的论述:相对于法律规范中体现的“实体正义”,它强调的是法律适用中的操作规程的公平;相对于审判所达到的“结果的正义”,它强调的是审判过程的严格和平等;相对于纠纷解决中情理与规则的综合平衡所追求的“实质正义”,它所强调的是规则所体现的形式合理性。[3]这个对程序正义从不同方面的解说,应当说比较准确地界定了程序正义的内涵。程序正义概括说来就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使法律得到良好适用。具体到民事审判实践中,怎样保证实现程序公正呢?笔者以为,主要有下列内容。

    首先,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提供条件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法院的审判活动已经从以前的职权主义逐渐转向以当事人为主的当事人主义。在这种诉讼模式下,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就显得尤为重要。特别是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法官坐堂问案。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是否充分参与,是否提供充分证据直接决定了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就影响了法律公正的实现。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首要的一点就是允许双方当事人充分表达意见,当事人充分倾诉,法官充分倾听,分配给双方当事人充分的时间阐明事实与意见。所谓兼听则明,法官在兼听的基础上,查明事实,形成适用法律的意见。这一点之所以重要,不仅是因为它是法官断案的基础,也是一种有效平复矛盾,化解纠纷的有效方式。根据纠纷解决理论,利益的冲突,是纠纷产生的基本原因。[4]换句话说,当事人的冲突发展到一定阶段,便发展为纠纷。而诉讼正是国家介入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法官能否真正从根本上解决这种来自激烈冲突的纠纷,从一定程度上衡量了司法能力的高低。比如,在审判实务中,许多案件的当事人面对法官时,有一种倾诉的欲望,他们希望法官能够倾听其陈述,也许这些事实与本案无关或者没有直接联系。此时,面对当事人的诉说,不同的法官对此有不同的处理方式,有人会以该事实与本案无关为由阻止当事人的诉说。而有人会允许当事人充分倾诉。在这两种方式下,法官都是从中拣选出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材料,最终形成适用法律的意见,作出判决。或许在这两种情形下,法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形成了基本相同的判决,但可能会出现不同的效果。认为没有充分倾诉的当事人可能会对判决产生疑问,表现为不服判,从而带来申诉、信访等一系列影响社会和谐的问题。而认为自己充分表达过意见的人则可能服判,从而真正实现了定纷止争的效果。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益的统一、化解纠纷与实现社会和谐的双赢。这也正是程序公正的一个重要功能。

    实现程序正义的另外一点就是法官真正实现中立裁判,不偏听偏信。这也是法官所应当遵循的职业道德规范。法官中立裁判是程序公正的应有之义。失去中立的态度,也就失去了裁判的意义。在审理活动中,法官不应当对案件发表先入为主的意见,不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以此来保证双方当事人在对等的基础上实现各自的诉讼权利,保证程序的公平公正。从而树立起法官公正廉明的形象,增强法院的审判权威与裁判的严肃性,从而使当事人能够服判息诉,从根本上达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的效果。

    以上主要从民事诉讼规则角度论述了程序公正的作用,我国学者对程序正义多有论述,无须赘述,归结到一点,那就是程序公正乃是实现司法公平的必经之途。不论实体价值还是程序价值,其最终的价值追求都是统一的,就是化解纠纷,恢复社会安定有序的状态。所以说,民事诉讼中程序保障的一个核心内容就是通过正当程序过程赋予判决以实质性效力,使当事人能够在公平正义的氛围中服判息诉,从根本上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我想,这也正是程序正义的一个最核心价值。

    第三,注重调解,调判结合。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审判活动中,由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原则下达成合意的制度。调解制度体现了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以及诉讼中的民主原则。是贯穿于我国民事诉讼全过程的一个重要原则与制度。调解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同时也有着深厚的民间基础。在长期的历史进程中,调解发挥了它在解决民间纠纷中不可替代的作用。调解在西方也享有盛誉,被称为“东方经验”或“东方一枝花”。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法院“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这一条反映了调解所要遵循的原则及适用前提,可以视为对调解这一原则的具体操作规定。新中国成立后,调解在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民事审判中起到了重要作用。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社会生活利益的多元化,调解原则受到了诸多质疑,归纳起来,有这么几点。

    一是认为调解则有违法治原则。理由是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而调解往往代表一方当事人放弃自己的部分实体权利,[5]而根据法治理论,个人权利是受国家法律充分保护的,这种妥协的合法性就与调解的原则产生了矛盾。

    二是认为调解使法官不按法律程序办案提供了正当理由。[6]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的规定是原则性的(当然,这也是与调解所具有的特点紧密相连的)。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则性这个固有的缺陷而导致存在法官“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诱促调”,甚至“以判压调”的情况出现。由此而对调解制度之存在合理性产生了疑问。认为调解的存在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甚至会对法院裁判解决案件造成不良影响。

    正是基于诸多因素的考虑,有学者提出调解制度的存在影响了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不利于调动当事人追求正当利益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不利于市场经济所需求的良好经济秩序的形成和审判质量的提高,背离了国家完善民事诉讼制度的主旨。从而进一步指出:“不如釜底抽薪,彻底取消法院调解而以完善诉讼和解制度取代之。”[7]

    对于学者的这些主张,其保护当事人权利,保证审判质量等考虑的出发点具有积极合理的意义。而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调解仍然具有其不可替代的优越性,是对一般民事诉讼程序有益、合理的补充。首席大法官肖扬曾就调解原则作过一个简短的论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笔者以为,这十六个字可以当作是对法院民事诉讼的指导原则。对于这句话,由于个人所持观点、偏好不同,有着不同的理解。主要是就其偏重于强调调解还是偏重于判决。笔者以为,这两种理解都不准确,这句话恰恰对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与判决划分了一个明确的分水岭,因而我们说这句话具有指导意义。能调则调与当判则判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具体说来就是:对于那些双方具有调解意愿,事实基本清楚,适用调解有利于双方消除纷争、平复矛盾的案件可以调解处理;而对于那些缺乏调解基础,久调不决,或者事实清楚,适用调解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就应当作出判决,这就是“调判结合”。但不论是调解也好,判决也罢,追求的最终结果都是“案结事了”。有人主张在新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调解应当被废止,或者认为调解在审判中的地位日渐颓落是必然的结果。[8]这种说法值得商榷。当代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也在诉讼中注重对调解的运用。进入90年代,美国鼓励联邦各州法院重视和运用调解解决民事纠纷,以减少民事司法费用。美国、日本等国民事司法改革的特点之一,就是加强了民事调解。[9]所以,说调解与市场经济不相容是站不住脚的。调解虽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原则,但是在我国的社会背景下,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进程中,调解仍将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主要有以下理由:

    一是调解有利于化解矛盾,给当事人创造沟通渠道。在民事诉讼中,许多当事人诉至法院是因为长期积怨。在我们的审判实践中,诸如在处理相邻关系,或者由此导致的人身损害案件等民间纠纷中,调解显得尤其珍贵。“以和为贵”是中国人长久以来所倡导的优良传统。积怨的形成多是由于沟通不畅,或因邻里琐事而走进法院,他们也渴望沟通,渴望和解。而法院如能构筑这样一个调解的平台,使当事人在法庭里能够坦诚相对,最终走向和解,化干戈为玉帛,当是最好的选择。比起一纸冰冷的判决更能有效化解矛盾,使当事人摒弃前嫌,创造和谐气氛。这也是许多情况下法院力所能及的,我们又何乐而不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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