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应用 | 古代文学 | 市场营销 | 生命科学 | 交通物流 | 财务管理 | 历史学 | 毕业 | 哲学 | 政治 | 财税 | 经济 | 金融 | 审计 | 法学 | 护理学 | 国际经济与贸易
计算机软件 | 新闻传播 | 电子商务 | 土木工程 | 临床医学 | 旅游管理 | 建筑学 | 文学 | 化学 | 数学 | 物理 | 地理 | 理工 | 生命 | 文化 | 企业管理 | 电子信息工程
计算机网络 | 语言文学 | 信息安全 | 工程力学 | 工商管理 | 经济管理 | 计算机 | 机电 | 材料 | 医学 | 药学 | 会计 | 硕士 | 法律 | MBA
现当代文学 | 英美文学 | 通讯工程 | 网络工程 | 行政管理 | 公共管理 | 自动化 | 艺术 | 音乐 | 舞蹈 | 美术 | 本科 | 教育 | 英语 |

繁荣发展中的中国民法学(上)(1)(2)

2015-08-04 01:10
导读:无论是制度的科学性还是理论的普及性,法律行为制度都应当是未来我国民法总则的核心组成部分。但是,由于《民法通则》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在
 

  无论是制度的科学性还是理论的普及性,法律行为制度都应当是未来我国民法总则的核心组成部分。但是,由于《民法通则》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在概念与制度设计上仍然存在一些弊端,这就要求我们必须重新思考“法律行为制度”,并且加强该制度与合同法总则及其他具体制度的衔接。但有学者对此有不同看法,主张在未来民法典制定过程中,不采纳法律行为制度与不采用“大总则”(24)。

  有学者认为,因撤销意思表示错误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信赖责任,此种责任不同于缔约上的过失责任,信赖责任的赔偿范围以信赖利益为限,当信赖利益大于期待利益时,以期待利益的数额为限。《民法通则》第61条和《合同法》第58条将意思表示错误之撤销而产生的赔偿责任规定为一种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存在明显缺陷,非常不利于对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应予以修正。(25)

  三、人格权法

  (一)人格权法独立成编

  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立法价值。实际上,各国近现代民法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就是人格权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日益凸显。有学者借鉴比较法上的经验,认为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应当规定一般人格权、信用权和作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的隐私权;在我国进入到网络社会时,必须加强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保护,同时对人格权商品化作出细致的规定。而在强化人格权的同时,必须注意与其他权利的协调。(26)但是,也有学者认为“人身权单独设编”比“人格权单独设编”更趋合理性,主张“人身法单独设编”。(27)

  有学者认为,人格权法定化应是人格权法在未来中国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逻辑前提。人格权的法定化实质上是具体人格权的法定化,其适用应以承认一般人格权作为弥补手段。承认人格权的法定化,不仅能达致理论逻辑的顺畅,而且也是符合我国现实国情的。在民法典按权利类型予以体系化的大背景下,承认人格权的法定化,同时也意味着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是应予坚持的。(28)

  (二)人格权的权利属性

  有学者指出,人权是宪法和民法确认和保护人格权的共同价值基础,人格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的制定和发展会受到宪法的间接约束,即宪法中有关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规定为民法上人格权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合法性、合理性的依据,但具体人格权的制度仍然应当由民法来确认。(29)

  就人格权商品化是人格权财产利益的反映还是此种商品化利益构成一种特殊的财产权抑或知识产权,学者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人格与财产的二元权利体系安排不能够说明人格权商品化权利的真正属性,直接突破此种二重划分才能够真正回应现实中人格权商品化的真正本质,并且对此种权利的认定涉及到人格权的权利体系安排。(30)

  也有学者指出,个人信息之财产化发展已经成为信息社会中的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并且个人信息财产化之发展与传统民法人格利益之维护并不矛盾,应当通过恰当的法律制度设计赋予信息主体信息自决权、信息再转让限制权、撤销权、变更权以及匿名权,并且需要平衡个人信息人格保护与个人信息自由流通之间的冲突。(31)

  我们认为,从本质出发,人格权的客体应当仍然只是人格利益,是否能够以及是否实际发生商品化进而给主体本人带来经济利益,建立在主体享有人格权处分自由的基础之上。人格平等是民法的基础,具有抽象的平等性和普遍性,人格权的商品化更多的体现为某些具体人格权在特定条件下能够给权利人带来财产利益,应当无法成为一种独立于人格权的财产权。

  (三)具体人格权

  有学者系统分析了侵害生命权的法律问题,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出现的“同命不同价”的讨论,指出侵害生命权的法律后果并不是对生命本身进行所谓的“命价赔偿”,当前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采用的是一种“改良”了的继承主义,此种原则在实践中被误读为“城乡二元歧视”的体现。(32)

  有学者指出,传统意义上的具体人格权体系的构造及其内容无法涵盖民事主体的形象利益, 形象权是新兴的人格权,具有具体人格权的法律地位。(33)

  针对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诚信问题,从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出发,有学者认为,必须从特定的目的性原则出发平衡征信活动与个人隐私权保护。(34)

  我国传统的请求权理论对身份权的请求权缺乏足够的关注。有学者从身份权的请求权理论出发,认为身份权请求权可以分为本权请求权和保护请求权,后者包括妨害预防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违反身份相对效力所产生的身份请求权,但是保护请求权不包括主张确认请求权。(35)

  注释:

  (1)本总结只包括民法总论、人格权法、物权法、债权法和侵权法等内容,不涵盖知识产权和婚姻法;但我们在此仍需指出的是, 2006年,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也显现了可喜的局面,出现了许多重要的研究成果。参见崔国斌:《知识产权法官造法批判》,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何炼红:《网络著作人身权研究》,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李莉:《论作者精神权利的双重属性》,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吴汉东:《知识产权本质的多维度解读》,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等等。

共3页: 2

论文出处(作者):
上一篇:论担保物权的竞合与实现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