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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的侵权行为法通过规定侵权行为人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有效地教育不法行为人,引导人们正确行为,预防各种损害的发生,从而保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生活的和谐。[8]因此,有学者认为,责任保险的普及使侵权人无须自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经由保险人向第三人赔付保险金,这样一来,侵权行为法对加害行为的预防和抑制功能就大打折扣,甚至根本无法实现了。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仅仅从表面上论证了责任保险对侵权行为法抑制加害行为功能的影响,经过深入思考之后,不难发现上述观点的缺陷。
首先,如上所述,责任保险单不仅存在着赔偿限额,而且在侵权人故意造成第三人损害时,保险人可以拒绝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通常情况下,即使侵权人投保了责任保险,在其造成第三人损害时,仍然要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通过该部分损害赔偿责任,仍然能够对侵权人起到一定的惩罚和教育作用,并进而预防和抑制加害行为的再次发生。
其次,任何法律都不是完美无缺的,其预防功能都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限制,侵权行为法自不例外,其主要影响因素甚多,如行为人是否知悉法律的存在,或认识其行为的危害性;行为人纵有此种认识有时亦难改变其行为,难免错估危害发生的可能性,低估损害赔偿责任的严重性,而怠于防范。[ 2 ]更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对于防止损害的发生并不特别有效,因为只有在造成损害后才会有赔偿的发生,逃避侵权责任的过失(negligence)的案件大量存在。”[ 9 ]由此可见,即使现行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也无法彻底预防和抑制侵权行为的发生,又何必对责任保险制度过分苛求呢?
最后,虽然责任保险在某种程度上确实对侵权行为法预防和抑制损害的功能有所减损,但这种减损并不是绝对的,保险公司采取一定的措施可以弥补这种缺陷。例如,在机动车责任保险中,许多保险公司将投保人应缴纳的保险费与其肇事记录联系起来计算。凡是有肇事记录或记录次数比较多的投保人,其所缴纳的保险费就相应提高;凡是没有肇事记录的投保人,其所缴纳的保险费按正常标准计算。通过采取类似的措施,可以督促投保人采取更多的预防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
三、结语
综上所述,责任保险的存在对侵权行为法或多或少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不能因此片面的夸大责任保险对侵权行为法的冲击作用。实际上,因为责任保险的存在,将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分散给社会大众,由大家共同承担,这进一步提升了民事责任填补损害的功能。同时,责任保险的存在免除了受害人原本要经历的漫长的侵权诉讼的痛苦,使受害人可以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并由此成为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有益补充。
注释:
[1]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J].中外法学,1997,(2)。
[2]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8.
[3]胡吕银。从责任保险看侵权法之嬗变[J].扬州大学学报,1999,(3)。
[4]Gary T. Schwartz.The Ethics and The Economics of Tort Liability Insurance[J].Cornell Law Review,1990,75:313.
[5]John G. Fleming. The Role of Negligence in Modern Tort Law[J]. Virginia law review,1967, 53:815-823.
[6]邹海林。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的互动 2004-5-18.
[7]邹海林。责任保险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06.
[8]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5.
[9]Ivar Strahl.Tort Liability and Insurance[J].Scandinavian Studies In Law, 1959, 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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