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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当前社会条件下的诉讼调解(1)(2)

2015-08-18 01:04
导读:在现实运作中,调解常常很难达到其理想状态,并造成许多难以克服之恶果,此乃众所周知之事实。尤其在我国,调解曾因长期被滥用、误用而声名不佳,
 

    在现实运作中,调解常常很难达到其理想状态,并造成许多难以克服之恶果,此乃众所周知之事实。尤其在我国,调解曾因长期被滥用、误用而声名不佳,“和稀泥”、“强迫压制”几乎成了调解的同义语。然而,在我们看来,给人们造成此种印象的原因应当归结为过去对调解的认识偏差以及由此导致的立法、政策上的错误做法。建国后,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十六字方针”(“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一直被奉为民事审判之最高指导原则;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秉承根据地的传统也规定了“着重调解”原则;政策上则倾向于提高调解结案率,并对利用调解成绩突出之法官予以奖励和擢升。然而,随着改革开放引起的巨大社会变迁,以及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过分强调调解已无法适应形势发展之需要;更为严重的是,“着重调解”原则破坏了调解的内在机理和固有品格,使调解人无视当事人意愿而滥用“调解权”,“和稀泥”和威压强迫由此滋生。他们或者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对当事人不问青红皂白各打五十大板;或者动用自己所拥有的种种社会力量(比如身份、地位、权力等)来迫使当事人就范 ,使调解不能不带上浓厚的恣意或威压色彩。同时,法院久调不决使纠纷处理的代价大大增加,既缺乏程序上的保障,又未得简易节约的形式上的利益。总之,“着重调解”的原则使调解不能不发生变质和功能衰弱,当事人自愿自治、处理结果合情合理的优点丧失殆尽。在这种情形下,1991年民事诉讼法删除了“着重调解”,取而代之的是“调解应自愿合法”。 显而易见,“和稀泥”式与威压性调解是错误立法与政策导向的产物,并非调解自身的本来面目或必然倾向,调解在其本意上也绝不是和稀泥。

    第三篇:诉讼调解制度所存在的缺陷及可能的完善措施

    存在的缺陷:

    第一,诉讼调解制度的程序弱化。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一方面造成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存在随意性,同时也出现了强制调解等问题,因此,调解程序必须规范。另一方面产生当事人的随意性,调解有时成为当事人拖延诉讼以达到其不当目的的途径。尤其是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前可以随意反悔,造成调解工作缺少了权威性。第二,阻碍司法公正的实现,不利于培养公民法律意识。由于诉讼调解过程中法官的主导作用,导致了法官的作用大而当事人作用小,法官主动而当事人消极,法官权力大而当事人权利小的职权主义诉讼格局,法官的中心地位决定了案件尤其是疑难的案件事实能否查清,决定了在包含复杂法律问题的案件中能否正确适用法律,这其中或因法官素养不高(体现为执法不公,偏袒义务人方),或因法官功利心驱使(体现为尽快结案),或因趋利避害影响。诉讼调解往往是以权利人(通常是原告)向义务人(通常是被告)作出单向让步,也就是说,让有理的一方当事人放弃某些权利,作出让步,以求得案件解决,从而造成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力度不足,阻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第三,案外人利益保护不力。由于调解不必完全查明事实真相,就必然存在这样的风险: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可能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人的利益。现行法律对案外人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还不完善。第四,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限制了上一级法院的司法监督功能。诉讼调解与判决在对待案件结果的正当性原理的态度上截然不同,诉讼调解解决的正当性,并非来源于解决方案严格基于法律形成,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双方对解决方案的认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一经生效,即表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解决,产生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效果,除个别特殊案件(如调解和好的离婚、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外,不得再行起诉、上诉,因而审判监督机制难以发挥作用。同时,由于调解协议或送达回让上的签字属于自愿,当事人尽管可能无奈,但也只好忍气吞声。而且正是由于这种“自愿”,除严重违反程序外,使当事人无法提出充分证据,从而导致再审的机会几乎为零。第五,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不到有效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然而,正如美国学者戈尔丁指出“显然,调解需要一种高于‘运用法律’能力的特殊技巧,尽管我们期望公正标准,但调解过程比起我们所习惯的民事诉讼还是有一种更大的流动性和非正式性的特征”。再加上案件审理期限和法官的情感原因,尽管当事人也可以拒绝在协议上签字,但其付出的代价是无法估算的,那就是“审而不决”,进行第二次或更多次调解,最终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程序权利便无形消失在调解过程中了。

    可能的完善措施:

    第一,强化调解意识。提高法官的调解意识是加强调解工作的先决条件。提高法官的调解意识和调解自觉性是加强调解工作的首要任务。加强基层法院法官的调解意识更是重中之重。第二,规范调解程序。针对程序弱化导致调解工作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应当进一步规范调解程序,确保调解有序高效进行。一是要修正调解的前提,取消事清责明的原则要求。二是设立答辩期满前调解制度。三是进一步细化应当调解的案件、可以调解的案件和不得调解的案件类型。四是修改调解书生效的规则,减少随意反悔的可能。五是设定调解的时间要求,避免调解拖延。同时还要注重调解与判决的衔接,将调解不成的案件能够顺利转向判决程序,恢复审限制度。六是建立调解履行担保机制和激励机制。七是完善对案外人权益的保护制度。第三,提高法官的调解能力。针对法官调解能力不足的情况,除应当加大调解力量外,更应当注重提高法官的调解能力。普遍提高法官队伍的调解水平和能力,树立诉讼调解是更高层次的审判艺术的理念。第四,加大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国家要通过多种渠道对公民进行法律教育,提高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使双方当事人能够正确理解调解的立法本意和法律精神,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履行法律赋予的义务。权利人在调解中可适当加入限制义务人、制裁义务人的条款,进行有条件的让步,或要求义务人提供保证,如使案外人介入成为担保人,担保人的介入可消除权利人的后顾之忧,有利于促进调解协议的达成,也能促使调解协议的自觉履行。对无调解诚意的义务人可不进行调解,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篇:结语

    随着社会变迁的要求和各国的发展趋势表明,调解等诉讼外纠纷解决途径将扮演愈来愈重要之角色。在进行法制建设的过程中,除了应当继续完善和改革审判制度以外,对于审判外的解纷方式也应给予充分的关注。本文所讲的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制度,该制度继承和发展了我国几千年文化的优良传统,是我国法治文明和长期司法实践的结晶,其优越性显而易见,应使其逐步完善和发展,使调解在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不过,我国社会目前的诉讼调解制度的规范化、制度化水平依然很低,不仅给其解纷留下了相当大的恣意空间,而且不利于调解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因此,我们应当在对诉讼调解制度进行认真的理论与实证研究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和经验,逐步对调解进行制度设计和创新。进而使诉讼调解制度真正建设成为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制度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使我国真正在法治文明建设中取得更大的进步。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参考文献:

    (1)、苏力   《2005年法律书评》 第四辑 北京大学出版社

    (2)、郭道晖  《法理学精义》     2005年 湖南大学出版社

    (3)、葛洪义 《法理学》         2002年版  中国政法大学

    (4)、黄松有 《诉讼调解要务》 2006年  人民法院出版社

共2页: 2

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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