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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事再审事由设置基本理念看我国民事再审事(2)

2015-08-26 01:37
导读:法院一个裁判作出以后,当发现其可能存在某种程序或实体错误时,就产生了一对矛盾,即是牺牲判决的稳定性,着重维护判决的真实正确性,允许再审的

    法院一个裁判作出以后,当发现其可能存在某种程序或实体错误时,就产生了一对矛盾,即是牺牲判决的稳定性,着重维护判决的真实正确性,允许再审的提起,还是牺牲案件实体真实上的应然追求,着重维护判决的稳定性,限制再审的提起。对待这对矛盾的不同做法,形成了不同国家之间再审制度的主要区别。

    我国在对待判决的正确性与稳定性的问题上,历来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从而导致,一则受到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并不实际,而且,也导致国家通过诉讼定分止争的制度目的无法实现。正如美国联邦上诉法院首席法官爱德华兹说:“一个有效的司法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其判决的终局性,这正是中国司法制度目前缺乏的。”“缺乏终局性裁判的状况也有损于法院的权威,不利于建立一个法治杜会。因为,每有一个判决,人们就会认为这不过是暂时的,不具有权威性的决定,当事人总可以通过各种各样的途径推翻它。”[1]我国也有学者指出“对于具体的案件,司法判决一经作出,就应当具有最终决定的力量,除了极个别的情况外,包括法院自身在内的任何人都不得任意变更,否则当事人的利益将永远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出尔反尔,朝令夕改,不仅使司法作为一种以解决争端为目的的机制变得名不副实,而且将使司法的权威丧失殆尽。”[2]为了追求实际上难以实现的客观真实,造成再审程序的种种滥用,无疑是得不偿失的。因此,必须放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再审指导思想,正视诉讼制度对判决稳定性的需求,并按照这种需求对再审事由进行重构。

以上是影响我国民事再审事由设置的基本法律理念,也是构建新的民事再审事由体系必须厘清的基本法律范畴。再审事由的构建不能以纠错为唯一目的,而应同时兼顾公平、效益等一系列价值,只有如此,才能形成正确的、符合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发展方向的价值选择,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再审制度的问题。

三、从再审事由设置理念对此次再审事由修改的评价

(一)基本坚持了再审有限纠错的理念,较好地平衡了判决的正确性与裁判稳定性、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关系

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是在一般审理程序即一审或二审程序终结之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仍确有错误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加以纠正的程序,由于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否定,这就意味再审在事实上将破坏已经通过原审裁判加以稳定的法律关系,也影响了通常程序司法解决的终局性。因此,为了维持司法裁判的终局性,作为一种事后的特殊补救程序,就要求该程序的启动应有严格的限制。再审制度只能是有限纠错,并非民事诉讼程序中所有的错误或违法都应当予以纠正,必须要看程序错误或诉讼主体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因为任何纠错都有其纠错的成本和代价。再审纠错的成本和代价就是影响了裁判的终局性、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以及消耗更多的诉讼资源,因此,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再审制度的设计必须权衡救济利益大小与救济成本的关系。

(二)加强化了审判的程序正当性与审判结果正当性之间的关系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程序法永恒的话题。这是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进步和亮点。在过去的认识中我们更多的是强调实体公正或正义的实现,比较忽视程序正义的价值和程序正义的实现。随着对法治认识水平的提高,人们已经逐步意识到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和重要性,开始强调对程序正义的维护和实现。这一点在再审事由的规定上有明显的体现。

其一,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也应当进行再审,强调了质证程序的重要性,因为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其二,修正后的民诉法规定还强调了对当事人的程序参与与程序正当化之间的内在关系。尤其是当事人对诉讼的参与权和辩论权。这集中体现在新增加的三项再审事由中:(1)“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2)“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3)“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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