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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人证言的条款却只有廖廖两条,要想规范司法实践中证人的资格、权利、义务、作证的程序、证言的收集、判断取舍等方方面面,显然是望尖莫及。”对于转型时期的中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完善,笔者提出以下意见。
(一)取消单位作证的规定
理论上一般认为,“证人是指知晓案件事实并应当事人的要求和法院的传唤到法庭作证的人,” 但是在具体的案件中,证人必须具有感知能力,并且凭借其感知能力知晓案件真实情况。单位作为一种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尽管在法律上具有主体地位,但无法就其感知的事实“亲自”向法庭陈述,也无法接受当事人双方的辩论、质证,故应取消单位作证的法律规定。目前,所谓的单位作证主要是通过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和书面证明并加盖公章的方式来实现。法定代表人不是单位意志的传话筒,其出庭作证,应归属于自然人作证范畴。单位所提供的档案材料、证明文件和其他书面材料,属于书证的范畴,不能被界定为证人证言。
(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和保障措施
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是良法必备的条件之一。强调证人出庭作证,必须加强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制度和保障措施的建设。制度与措施健全与否,对于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动性与积极性有重要作用。
1、经济补偿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是为了协助国家实施法律、帮助司法机关准确查明案情,维护法治秩序,因此其出庭作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国家负担,并由国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为解决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之忧。我国应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对证人取得补偿费用的项目、时间、方式等予以明确规定。
2、保护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其人身及财产安全理应受到国家的保护。英国的丹宁勋爵以其经典的富于哲理的司法意见表达了对证人进行保护的必要性:“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 针对司法实践中各机关在证人保护上存在相互推诿的现象,建议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负责证人安全保障的具体事务,做到事先针对性的防范与处置和事后的追诉与惩罚相结合,解决证人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
(三) 有选择地推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目前,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仅仅有公民法律意识淡薄,也有法律制度不完善等因素。因此,应有选择的推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当事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 ,法院应通过“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词或“证人”书写的知晓案件事实并愿意出庭作证的“声明”进行识别,避免法院通知非证人参加诉讼,以加重他人负担。经法院识别具有证人资格的人,享有证人权利,并承担证人的义务,应接受法院的通知出庭作证。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强制其出庭作证并给予一定法律制裁。
(四)确立集中审理原则,保障证人证言的质量及证人的权利
所谓集中审理,是指案件的审理应当不间断的持续进行,直接审理完毕的审理原则。对有证人的案件以一次审理完毕,即使需二次及以上审理的复杂案件,亦应以每日连续审理,直至审理完毕为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其知密性,其在法庭上所作陈述不应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如不能旁听案件的庭审;不能事先了解当事人、其他证人的陈述内容。如果案件不能集中审理,证人的知密性将无法保障,证人证言的质量将大打折扣。
此外,如果案件的审理期限较长,开庭次数较多,证人作证将遭受到不预期的开庭通知的风险。有的证人已按法院通知的时间到达,由于庭审效率低,证人因没有出庭作证还得等待下次开庭通知,无疑加重了证人的负担,这是目前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之一。因此,确保有证人案件的集中审理,有利于全面保障公民作证义务的实现,依法维护证人的合法权利。
(五)完善伪证行为惩戒制度
实践中,由于证明伪证行为的难度大,伪证责任不健全,加上法官一般不愿主动追究,伪证行呈日趋蔓延趋势。鉴于伪证严重扰乱诉讼秩序,破坏社会信用,完善伪证的惩戒制度势在必行。对庭审前主动承认伪证行为的,可以从轻处罚,给予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对经法庭宣誓后的伪证行为应从重处罚,予以罚款、拘留等;对于严重妨碍民事诉讼的伪证行为,按伪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与此相关,建议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修改为:“在诉讼中,证人、鉴定人……”,对民事诉讼中的严重伪证行为处罚纳入刑罚范畴。同时,强化司法人员对诉讼过程中发现的伪证行为的处理,对姑息纵容、放纵的,予以行政处分。
综上所述,完善民事诉讼证人制度,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需要从理念、文化、制度、规则、保障和惩戒等方面综合加以解决,尤其注意从证人角度考虑问题,不断唤起证人主动作证的良知和责任意识,杜绝伪证现象的产生,以维护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司法公正。
主要参考文献:
1 徐昕:《法官为什么不相信证人》,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3期,第346页 。
2 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8页。
3 田平安:《证人证言初论》,《诉讼法论丛》第2卷,第556页。
4 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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