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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公平责任/《民法通则》第132条/分担责任
内容提要: 比较法上曾有过公平责任作为一般侵权责任基础的立法尝试,但均以失败告终。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是80年代中期我国民事立法由起草“民法典”向起草《民法通则》转轨的特殊时期,在较短的时间内,总结50年代和80年代两次民法典起草经验,引进南斯拉夫债法修订所贯彻的社会主义公平原则,内容和体例上综合借鉴了1922年和1964年《苏俄民法典》的产物。《民法通则》第132条应仅适用于第133条和《民通意见》第158-161条规定的情形。未来《侵权责任法》应通过在具体侵权行为类型中适用“分担责任”来限制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
《物权法》颁布之后,《侵权责任法》的起草已经提上日程,公平责任的取舍和立法模式,牵涉到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责任形态和赔偿数额的确定,是不能回避的理论问题。根据笔者的观察,不但学者难以就公平责任的概念、理论和取舍达成基本共识,实务中也存在适用标准和范围不明确的问题。[1]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是比较法上的孤例,在立法史上类似的立法例也不多见,那么公平责任到底是如何成为我国侵权法上独具特色的规定,本身就值得认真考证和反思,这也是从立法解释层面探究该条适用范围的基础。本文试图对公平责任的来龙去脉作初步的考察。
一、公平责任的源流与类型
公平责任的源流可溯及到1794年《普鲁士民法典》第41-44条对儿童和精神病人的侵权行为,基于公平或衡平的特别考虑可以构成责任的充足理由。这种受自然法观点所影响的理论认为,某个穷人不能承受由某个万贯家财的精神病人对其造成的严重的人身伤害的损失,稍晚的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1310条作出了类似的规定。[2]从各国体现公平原则的立法例来看,广义的公平责任条款根据实际的作用,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首先是特殊侵权责任类型,即在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适用依据公平原则减轻赔偿责任,适用范围受到法律明文规定的列举性限制。这是主流类型,各国立法例主要适用于在受害人不能从对无责任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人那里获得损害赔偿的情形。如源于1881年《瑞士债法典》第58条的现行1911年《瑞士债务法》第54条[无行为能力人的责任]第1款规定:“法院可以依公平原则判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因其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3]《德国民法典》第829条[出于合理理由的赔偿义务]规定:“具有第823条至第826条所列举的情形之一,而根据第827条,第828条的规定对所引起的损害可以不负责任的人,在不能向有监督义务的第三人要求赔偿损害时,仍应当赔偿损害,但以根据情况,特别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合理要求损害赔偿;而不剥夺其为维持适当生计或者履行其法定抚养义务所必需的资金为限。”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2047条[无行为能力人导致的损害]第二款规定:“在负有监护义务之人不能赔偿损害的情况下,法官得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判定致害人给予公平的赔偿(参阅第2045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7条第3、4款规定:“如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前项规定,于其它之人,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之行为致第三人受损害时,准用之。”
其次是减轻赔偿责任类型。本类公平责任的实质,是依据公平原则,在特定情况下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减轻,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99条(衡平的权力-1.不知过犯)规定:“(1)如果导致责任的过犯是处在不知其行为的过错性质状态的人实施的,在衡平需要时,法院可减少授予的赔偿额。(2)在这一问题上,必须考虑当事人各自的财务状况和过犯的行为人的赔偿损害责任的后果。”《俄罗斯民法典》第1083条第3款规定:“法院可斟酌致害公民的财产状况,减少其赔偿损失的金额,但损害由其故意行为所致时除外。”《蒙古民法典》第394条第1款规定:“除故意致人损害的情况外,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时,可参斟酌加害人的财产状况减轻其承担的责任。”
最后一类是一般侵权责任基础类型。该类的主要特点是规定了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公平责任条款,条文自身就可以单独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32条就属于这种类型,因此也是本文探讨的重点。
二、比较法上公平责任作为一般侵权责任基础的立法尝试
1900年《德国民法典》草案第二稿第752条曾规定,对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不是故意或者过失的,法官可以考虑到具体情况,责令赔偿一定的数额。[4]该条文受到了广泛的批评,主要是因为该条文在法律上的含糊性达到了使人不能忍受的程度。1900年《德国民法典》的起草人认为,如果仅仅基于公平考虑而要求行为无过失的侵权行为人作出赔偿是极不明确的,最终没有采纳该一般性规定。现行《德国民法典》第829条的规定只适用于第827条和第828条的范围,即免除和减少处于无意识状态中的人、处于因精神错乱的人、未成年人和聋哑人的责任。当然,在学理上仍然有学者,如德国著名法学家海德曼(J. W. Hedemann)认为,公平责任是并列于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的第三种独立责任。[5]
唯一实际将公平责任作为一般责任基础的立法尝试是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06条。该条规定:“依本法第403条至405条所规定之情形,加害人不应负赔偿责任时,法院得酌量加害人及受害人之财产状况,令其赔偿。”第403条是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第404条是对高度危险来源所致损害的规定,第405条是对未成年人监护责任的规定。对比《德国民法典》第823-829条的内容可知,1922年《苏俄民法典》在公平责任的规定上,显然借鉴了《德国民法典》的体例。不同的是,《苏俄民法典》是将其适用范围扩展到了更大的范围,不但包括第405条的监护人责任,还包括第403条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和第404条规定的危险责任。[6]这样一来,使得第403-405条的规定处于一种极不确定状态。[7]前苏俄最高法院认为,如果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公民,而被告是国家机关时,不适用《苏俄民法典》第406条,其理由是:“国家已经通过专门的社会保险机关来保障劳动人民,所以不应当使它的其他机关来担负这种只能。”如果适用,“就意味着国家对这些损失应当全部负责,因为国家的财产永远比个别劳动人民的财产要多”。[8]根据前苏联权威民法学家坚金的进一步解释,按照这样的理由,该条文也不适用于公民与其他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社会主义组织之间,只适用于公民之间的损害赔偿诉讼。“但随着物质福利的不断增长,公民之财产状况的显著差别也在消释”,因此该条文“在法院的实践中,差不多没有适用。”[9]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没有沿用这一规定。[10]值得一提的是,1922年《苏俄民法典》在损害赔偿部分的第411条单独规定了决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条款:“法院于一切情形决定赔偿损害之数额时,应注意受害人及加害人之财产状况。”这实际上是一个不太典型的减轻赔偿责任类型的公平责任条款,体现出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第406条公平责任的区分。
事实上,的确存在司法实践中曾经得到实际运用的公平责任一般条款,即1928年《匈牙利民法典》草案第1737条。该条规定:“加害人虽有不法行为但没有作出赔偿,如果缺乏其他任何赔偿来源,加害人应赔偿其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只要这种损害赔偿依案件的情节,特别是就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来看是公平的。”该条款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就在匈牙利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运用,在二战后得到了完全采用。对案件作出判决仅仅根据公平考虑的原则,在两个国家企事业单位之间的损害赔偿的诉讼中也经常采用。1959年《匈牙利民法典》改变了这一规定,第352条第2款将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仅仅限制在侵权行为人的判断力减弱或不存在的情况下。[11]
三、《民法通则》第131-133条内容和体例上的疑点
《民法通则》第132条及其前后的第131和第133条,在内容和体例上存在诸多疑点。《民法通则》第131条作为对过失相抵的规定,属于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内容,与其相邻的应该是损益相抵条款或者是减轻赔偿责任类型的公平责任条款,而绝不应该是现在的第132条的内容。
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32条确立了公平责任是一种补充性的归责原则。[12]笔者认为,这样的结论值得商榷。单看《民法通则》第132条的内容,的确可以单独作为责任基础,但其位置并非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规定的是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第2款规定的是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第3款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从立法目的上解释,其规定不具有归责原则的地位。这样体例安排说明,《民法通则》并非将其作为一个归责原则确立。[13]那么,在这样一个独特的位置上,规定这样的一条看似独立责任基础的条文,本身的合理性便值得怀疑。
在我国的侵权法理论中,《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的监护人替代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从侵权责任立法的体系性出发,显然不应该是现在的位置。按照我国侵权法理论的通常体例,应该安排在特殊侵权行为的第一条,即第121条。可见,《民法通则》第133条的位置和内容,有悖于我国侵权法的基本理论体系。而《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第2款体现出的以财产状况作为适用标准的立法体例,也具有极强的独特性。从立法技术上讲,第1款关于“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与第2款关于“由监护人适当赔偿”的规定,具有相似性,应该统一规定,且应该与“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的规定进行协调。现在的立法模式,显然是对某种立法模式的借鉴与实践中按照财产状况标准区分适用的司法经验的混合,这些也需要找到其立法源流。
对于上述《民法通则》第131-133条体现出的疑点,只能理解为立法者具有整体考虑,否则便无法进行合理解释。因此,下文将一并回顾新中国民法典起草的历次草案中,与第132条(下称“公平责任条款”)前后相邻的第131条(下称“过失相抵条款”)、第133条(下称“监护责任条款”)相应条款的内容和位置,便于我们更加历史性的理解公平责任的来龙去脉。
四、《民法通则》之前民法典起草中的相关条文考察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曾三次起草民法典。从1954年开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民法起草,确立了我国民法对苏联民事立法和理论的继受模式。1962年开始第二次民法起草,在特殊的社会背景下,该次民法草案仅包括总则、财产的所有、财产的流转三编,将侵权行为、继承、亲属排除在外,直至1979年11月成立新的民法起草小组,才开始了第三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14]下文将对50年代和80年代两次民法典起草中的涉及公平责任的相关条文分别进行考察。
(一)我国50年代民法典起草中的相关条文考察[15]
50年代我国民法典起草是分编进行的,其中债编与侵权责任有关的草案共有四次:
1955年10月24日的《债编通则第一次草稿》第37条是“监护责任条款”,第44条是“过失相抵条款”,第45条是“公平责任条款”,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决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时候,应该根据双方的经济情况作适当处理。”在位置上,“过失相抵条款”与“公平责任条款”相邻,“监护责任条款”前置。
1957年1月7日《债编通则草稿》“第三节因造成他人损害所生的债”部分,第14条是“监护责任条款”,第21条是“过失相抵条款”,第22条是“公平责任条款”该条规定:“损害赔偿的数额,除根据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的情节轻重及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之外,并应参照双方的经济情况作斟酌确定。”,相对位置和内容与《债编通则第一次草稿》相似。1957年1月9日的《债的通则第二次稿(另案)》“(一)侵权行为所生的债”部分,第72条是“监护责任条款”,第79条是“过失相抵条款”,第80条是“公平责任条款”:“人民法院在决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时候,应该根据双方的经济情况作适当处理。”相对位置和内容也与《债编通则第一次草稿》相似。对比可知,两份草案在体例的安排上是基本一致的,差别在于“公平责任条款”的内容。《债的通则第二次稿(另案)》延续了《债编通则第一次草稿》的规定,只考虑“双方的经济情况”,而《债编通则草稿》还考虑“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的情节轻重”和“受害人的受害程度”。
1957年2月10日的《损害赔偿[第三次草稿]》的规定发生了一些变化。第4条是“过失相抵条款”、第5条是“监护责任条款”,第13条是“公平责任条款”。值得注意的是在相对位置上,“过失相抵条款”前置,“监护责任条款”居中成为特殊侵权行为的第一个条文,“公平责任条款”在位置上靠后,内容上延续了《债的通则第二次稿(另案)》的规定。
从上述四次债编草案的内容和体例来看,当时的“公平责任条款”规定的并非是一般责任基础类型,而是对人民法院“决定损害赔偿数额”时考虑因素的规定,是减轻赔偿责任类型。在考虑“双方的经济情况”问题上较为一致,在是否考虑“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的情节轻重”和“受害人的受害程度”问题上显得摇摆不定。在体例上,经过四次草案的起草,最终形成了《损害赔偿[第三次草稿]》的“过失相抵条款”前置,“监护责任条款”居中,“公平责任条款”后置的相对位置。按照这种体例,“过失相抵条款”应理解为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条款,“监护责任条款”应理解为特殊侵权行为条款,“公平责任条款”应理解为损害赔偿数额确定条款。
(二)我国80年代民法典起草中的相关条文考察[16]
80年代前期,民法典的起草又进入了新高潮,从1980年到1982年连续起草了四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其中均涉及到了对公平责任的规定:
1980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五编损害责任,分损害的预防、损害责任的一般规定、损害责任的特殊规定和赔偿的范围和方法四章。其中第444条是“过失相抵条款”,位置在第二章“损害责任的一般规定”;第448条是“监护责任条款”,位置在第三章“损害责任的特殊规定”的第一条;第472条是“公平责任条款”,位置在第四章“赔偿的范围和方法”的最后一条,内容是:“对于致害人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损害发生的原因、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程度、致害人的经济状况以及对待过错的态度等,适当减免。”在体例上,延续了1957年2月10日的《损害赔偿[第三次草稿]》,但内容上,改变较大,除“致害人的经济状况”外,还包括了“损害发生的原因”、“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程度”、和“对待过错的态度”四种,显示出较强的管理色彩,这可能与文革刚刚结束不久,整个思维方式还较为政治化有关。
1981年4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征求意见二稿)》第四编侵权损害的责任,分为一般规定、特殊规定和赔偿的范围和方法三章。其中第341条是“过失相抵条款”,位置在第一章“一般规定”;第345条是“监护责任条款”,位置在第二章“特殊规定”的第一条;第366条是“公平责任条款”,位置在第三章“赔偿的范围和方法”的最后一条,内容是:“对于致害人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损害发生的原因、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程度、致害人的经济状况以及对待过错的态度等,适当减免。”体例上,“二稿”将“一稿”的“损害的预防”和“损害责任的一般规定”两章合并为一章,在内容上和位置安排上,几乎没有变化。
1981年7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三稿)》第七编民事责任,分通则、确定责任的规定和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方法三章,其中第二章确定责任的规定分为“一般规定”和“特殊规定”两个子标题。其中第466条是“过失相抵条款”,位置在第二章确定责任的规定“一般规定”子标题下;第469是“监护责任条款”,位置在第二章确定责任的规定“特殊规定”子标题下的第一条;第492条是“公平责任条款”,位置在第三章“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方法”,内容是:“对于致害人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损害发生的原因、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程度、致害人的经济状况等,适当减免。”相较于“一稿”、“二稿”,内容上删除了“以及对待过错的态度”的规定,体现出一定的私法回顾意识;体例上,重新规定了“通则”章,“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合并规定在第二章“确定责任的规定”,相关条文的相对位置不变,只是“公平责任条款”不再是该章最后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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