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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房屋拆迁中的法律问题(1)(2)

2015-08-31 01:43
导读:四、同步拆迁是否侵犯被拆迁人的平等权? 酒仙桥拆迁案的另一个创新之处在于首次采用了同步拆迁方法。所谓同步拆迁,与其他拆迁方法不同的是,为
四、同步拆迁是否侵犯被拆迁人的平等权?


 
  酒仙桥拆迁案的另一个创新之处在于首次采用了同步拆迁方法。所谓同步拆迁,与其他拆迁方法不同的是,为有效杜绝“钉子户”,拆迁并非采取签一户搬一户的方式,而是居民中达到一定比例的人都签订补偿协议后,才实行搬迁,从而避免了越到最后拿到的补偿越多的现象。[19]

  钉子户也是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的“顽疾”,[20]在政府与被拆迁人的关系中,要么政府居于强势地位(常态如此),可能对被拆迁人进行强制拆迁,甚至野蛮拆迁。[21]要么被拆迁人“占据上风”,成为政府无可奈何的钉子户,向政府索取高额的补偿款。我国的城市房屋拆迁总是在这两种力量的较量中“左右摇摆”。

  但是,笔者认为,这两种极端状态都是不合法的。在没有充分补偿甚至不符合拆迁条件的情形下,政府对被拆迁人进行强制拆迁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另一方面,在符合拆迁条件或者应当拆迁的情形下,通过索要高于同等条件的被拆迁人的补偿款来阻碍拆迁是抗法行为,政府不能一味迁就,应当强制执行的必须强制执行。否则就是政府的不作为。当然,对于钉子户,我们必须区别对待,钉子户本身要求高于同等条件的被拆迁人的补偿款,如果满足,构成对其他被拆迁人的不平等对待;反之,如果钉子户的确具备不同于其他被拆迁人的特殊困难,那么,也需要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对其给与不同于其他被拆迁人的补偿。所以,钉子户问题归根结底是一个政府如何平等对待的问题。

  酒仙桥拆迁案中所采取的同步拆迁制度在杜绝第一种不平等——同等条件的被拆迁人被不同对待的问题上确实会起到有益的作用,但反过来,却可能造成第二种不平等——不同条件的被拆迁人被同等对待。即如果强行要求所有的居民都赞成同样的补偿标准,这对于一些有特殊情形的被拆迁人来说又造成了新的不平等。因此,笔者不主张任何形式的“一刀切”,比如本案中的同步拆迁方法,政府在拆迁补偿问题上,必须区别情况,同等条件的同等对待,不同条件的不同对待,当然后者需要政府充分地说明理由,即基于被拆迁人之间合理的差别。[22]

  五、政府在城市房屋拆迁中扮演什么样的角色?

  虽然在整个酒仙桥拆迁案中,政府始终处在一个“配角”的地位上(这恐怕是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最大特色,即政府努力逃避与被拆迁人进行直接接触,从而防止 “惹火烧身”),但实际上,通过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城市房屋拆迁处处体现着政府与被拆迁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首先,根本上,由于我国实行土地和房屋的双重管理,那么,如果房屋使用的是国有的土地,要拆迁该房屋,就必然要收回被拆迁人对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诚如前述,这种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一种行政行为,而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又以有价出让或划拨的方式提供给拆迁人,这仍然是行政行为。所以,在拆迁中的关键——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阶段,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尚不存在法律关系,而只有政府与被拆迁人、政府与拆迁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其次,拆迁人在获得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之后,紧接着就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这虽然是行政机关向拆迁人作出的一种行政许可,但由于涉及到被拆迁人的财产权,被拆迁人成为该行政许可的利害关系人。

  再次,在具体的拆迁过程中,虽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表面上是一种合同关系,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又规定,如果双方达不成协议的,可以申请建设行政部门裁决,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裁决是一种行政裁决,双方当事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样,这种民事关系又进入了行政领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由此可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并非一种单纯的民事关系,因为他们有关拆迁补偿协议的争议无法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是必须通过行政途径来解决。

  由此可见,虽然立法者极力想将房屋拆迁关系定性为一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但实际上,由于房屋拆迁属于一种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强制剥夺,没有公权力的参与,私人根本无法进行。所以,政府在城市房屋拆迁中是无法逃避责任。政府不仅不能逃避责任,而应当勇于承担责任,这个责任就是政府针对公民宪法上享有的私有财产权的不作为义务和保护义务。一方面,政府本身不能作出对被拆迁人的财产权进行非法侵害的行为,[23]另一方面,政府应当主动保护被拆迁人的财产权,防止其受到拆迁人行为的侵害。[24]

  诚如笔者在一篇有关公共利益的文章所说,我们当前的房屋拆迁(包括土地的征用、征收)并非单纯的法律不完善问题,而是有很深的制度难题。[25]就城市房屋拆迁来说,由于土地与房屋的分离,房屋拆迁本质上是国家在收回被拆迁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国家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收回被拆迁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如果基于公共利益收回,公共利益包括哪些?政府在城市房屋拆迁中扮演什么样的角色?等等,这些根本问题不解决,任何的有创意的措施也只是“杯水车薪”,“治标不治本”。

  注释:

  [1] 参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条。

  [2] 从德、日等国对征收或征用的定义来看,都笼统地针对财产权,并不区分所有权和使用权。比如,德国学者通称公用征收,是指对作为财产保护的具有财产价值的法律地位的全部或者部分地剥夺,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第683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日本学者通称为公用收用,是指为了公共公共事业之用,而强制地取得私人的特定财产权的活动或制度。参见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第471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3] 我国民法学者马俊驹、梅夏英将其称为“物权的物权的怪圈”,参见马俊驹、梅夏英:《财产权制度的历史评析和现实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1期。

  [4] 公共利益是否真的像某些学者所说的难以具体化,笔者认为不然:首先,公共利益是宪法委托。宪法固然可以对公共利益作概括规定,但这既是出于宪法本身的特点所决定,也代表了立宪者对立法者的一种立法的委托,即寄希望于立法者续其未竟之志,而为一定之作为。因此,假如宪法并未对该内容确定之,而该内容又是必须规定者,则由立法制定执行性质法律,来贯彻宪法,不仅是权限,亦是一种义务。立法者违反这种义务,将承担立法不作为的责任。其次,从其他国家的情况来看,在普通立法中对公共利益进行列举是普遍做法。比如德国、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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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北京酒仙桥危改多数居民赞成 公证人员全程监督》

  [6] 许宗力:《宪法与公民投票——公投的合宪性分析与公投法的建制》,载氏著《宪法与法治国行政》第56页,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

  [7] 苏永钦:《创制复决与咨询性公投——从民主理论与宪法的角度探讨》,载《宪政时代》第27卷第2期。

  [8] 曲兆祥著《公民投票理论与台湾的实践》第70-71页,扬智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版。

  [9] 苏永钦:《创制复决与咨询性公投——从民主理论与宪法的角度探讨》,载《宪政时代》第27卷第2期。

  [10] 《北京酒仙桥危改多数居民赞成 公证人员全程监督》,2007年6月26日访问。

  [11] 同上。

  [12] 陈英淙:《以德国为例探讨直接民主的可能性及可行性》,载《宪政时代》第24卷第4期。

  [13] 《北京酒仙桥危改项目投票民主试验再陷僵局》,2007年6月26日访问。

  [14] 许宗力:《宪法与公民投票——公投的合宪性分析与公投法的建制》,载氏著《宪法与法治国行政》第57页,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

  [15] 在酒仙桥拆迁案中,即出现这样的情况。投反对票的人中多数实际上并不反对拆迁,而是对补偿不满意,但由于议题的二选一,不得不投出整个的反对票。

  [16] 陈英淙:《以德国为例探讨直接民主的可能性及可行性》,载《宪政时代》第24卷第4期。

  [17] 许宗力:《宪法与公民投票——公投的合宪性分析与公投法的建制》,载氏著《宪法与法治国行政》第83页,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

  [18] 上述三个原则参考了台湾学者许宗力的论述,参见同上,许宗力文,第81-84页。

  [19] 《北京酒仙桥危改多数居民赞成 公证人员全程监督》,2007年6月26日访问。

  [20] 参见此前引起广泛报道的重庆最牛钉子户事件,2007年6月26日访问。

  [21] 参见此前的江苏“铁本事件”、湖南“嘉禾事件”报道。参见何禹钦、陈芳:《铁本之乱》,载《财经》2004年第10期;曾鹏宇:《嘉禾拆迁事件,谁在撒谎》,载《北京青年报》2004年5月22日。

  [22] 从这个角度来说,一些学者主张的逐个协商的方式反而是值得推广的(参见《北京酒仙桥危改项目投票民主试验再陷僵局》,2007年7月1日访问)。当然有同志可能会说,这种方式太浪费时间,会拖延拆迁的进行。对此,笔者认为,首先,由于房屋拆迁影响到许多被拆迁人的生存,不能一味以效率来牺牲公平;其次,制度上的适当设计可以提高逐个协商的效率,比如,对具有相同条件的被拆迁人进行分类,对属于同一类别的被拆迁人进行集体协商,而在不同类别的被拆迁人之间进行个别协商,这种集体协商与个别协商相结合的方式相信会兼顾效率与公平。

  [23] 这就是所谓的基本权利的防御权功能,是指公民可以根据基本权利规定,请求国家不作出非法侵害其基本权利的行为。

  [24] 这就是所谓的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功能,是指公民可以根据基本权利规定,向国家请求保护其基本权利所保障的法益免受其他人民的侵害。参见张嘉尹:《论“价值秩序”作为宪法学的基本概念》,载《台大法学论丛》第30卷第5期。

  [25] 参见胡锦光、王锴:《我国宪法上“公共利益”的界定》,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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