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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法官释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因为诉讼能力的欠缺可能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时,法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提醒、启发,让当事人讲明案情、明确诉讼思路、正确举证质证,促进当事人与法官意思的沟通与联络。设置释明权的目的在于由法官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适时、适当地进行引导,使双方诉讼能力趋于对等,彰显公正与效益的司法理念。法官释明权在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出现了很多问题,引起了广泛关注。本文旨在对出现的问题进行探讨,对法官释明权的规范适用提出可行性预案,从而对今后法官释明权的正确行使和有效规范起到示范作用。
法官释明权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中的概念,其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平衡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能力,弥补当事人因法制意识的欠缺而带来的诉讼迟延等问题。释明权是法官的职权或职责所在,其本质属于民事审判权之诉讼指挥权的范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在立法上对法官释明权的规定并不完备,司法实务中争论较多,法官释明过程中出现不少问题,确有必要研究法官释明权的制度措施,让这项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一、法官释明权:涵义与价值
(一)法官释明权之涵义
法官释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因为诉讼能力的欠缺可能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时,法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提醒、启发,让当事人讲明案情、明确诉讼思路、正确举证质证,促进当事人与法官意思的沟通与联络,从而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结合。①当事人有时候在诉讼上,他的声明或他的陈述意思不清楚或不充分,或是有不当的声明或陈述,或是他所举的证据不够而误以为他所举已经够了,有这些情形的时候,法院站在监护的立场,以发问或晓谕的方式,提醒或启发当事人把不明了的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予以补充,或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是根本没提的诉讼资料启发他去提,这就是法院的释明权。
(二)法官释明权之价值
1、实现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平衡
由于没有诉讼时代的文化积淀,由于我国公民文化水平还处在不均衡的状态,存在为数不少的文盲、半文盲,我国当事人能力弱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种“弱”表现在证据意识弱,证据收集能力弱,诉讼程序技术弱等多个方面。②如果因为诉讼能力不足,而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最终处理结果,对诉讼能力弱的一方很不公平。在这种情况下,需要人民法官适当释明有关法律规定,使当事人知晓相关规定,明白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而自愿采取一定的诉讼行为。
2、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
司法实体公正实质上是通过司法途径实现公平和正义,使得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恢复到争议前的状态,这就必然要求法院裁判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明白,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确完整。如果证据不确实充分,法院就不能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从而不能恢复民事法律关系的本来面貌。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职责,法官只需要坐堂问案、裁断纷争。对于应由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如果由于当事人不知道要提出而未提出时,仍呆板地强调当事人主义,那将是与诉讼的目的背道而驰的。最高人民法院强调,人民法院应当尽可能查清案件事实,确保案件实体公正。法官及时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这有助于法院发现案件真实,从而作出正确的裁判。
3、实现程序公正的需要
程序平等性是程序公正的重要要素,释明权制度使得程序平等性得到充分体现。程序的平等性要求,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 当事人可以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诉讼能力也是平等的。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聘请律师,而另一方未聘请律师;一方诉讼经验丰富,而另一方诉讼经验欠缺;一方掌握丰富的法律知识,而另一方对法律知之甚少。那么,其中处于诉讼弱势的一方当事人很可能根本说不清自己的主张或者不知道提出哪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是不可能做到真正平等的。此时法院行使释明权,启发当事人将其主张陈述完整、清楚,提出证据予以证实,从而使双方当事人能够真正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双方平等的诉讼地位才能得到充分保障。
4、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
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法院通过行使释明权,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而司法公正具有吸收不满的功能,杜绝当事人的怨气和怀疑,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当事人的上诉和申请再审,从而省却了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这样既提高了司法效率,又节省了当事人的诉讼支出和国家的司法资源。
二、法官释明权:问题与原则
(一)法官释明权之问题
1、释明时间的确定。法官行使释明权是在庭前释明还是在庭后释明,在法庭调查阶段亦或在法庭辩论阶段。法庭调解阶段是否需要法官释明?判决之后法官释明还有无必要?这些问题,并不明确,法官有时难以把握。
2、释明场合的选定。法官是双方在场时释明,还是单独释明,司法实践中众说不一。双方在场释明,对方会认为法官是帮助当事人打官司;单独释明,法官又有私下为一方提供法律服务之嫌。
3、释明内容的选择。法官释明权包含哪些内容,那些是应该释明的,哪些由法官进行释明又不合适,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务操作中做法不一,存在争议,需要进一步予以明晰。
4、释明方式的采用。如果口头释明,当事人事后不认可,出现问题,法官无据证明已经作出释明;书面释明,有时遇到需要释明的事项较多,势必增加法官的工作量。
5、释明程度的把握。释明少了,当事人认为法官没有完全履行释明义务;释明多了,不利于法官做调解工作,而且还会让当事人产生未审先判的感觉。
(二)法官释明权之原则
1、中立。法官行使释明权必须在确保中立的前提下进行,所释明的内容不得影响案件的实质公正。因为,法官行使释明权的目的是平衡双方诉讼能力,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做到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厚此薄彼,不掺杂人情世故、个人恩怨。
2、公开。法官行使释明权不能违背法官的职业道德,不搞暗箱操作,一切置于公开、透明之中,释明时尤其注意要在争议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当庭公开、公正地行使,并在庭审笔录中予以记明,以备查证。
3、适度。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必须控制在一定的尺度内。既要防止过分消极而怠于行使释明权,又要防止过度,掌握在一个合情合理的范围之内,让双方当事人均提不出意见,避免让当事人产生不公正的合理怀疑。
4、适时。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前提,是当事人诉讼行为存在缺陷。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能力上明显处于劣势并已对其提出主张、进行陈述和辩论产生影响时,法官有必要通过发问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适当的时机再提出来,并引导当事人充分举证、辩论,体现释明权对弱势诉讼主体的实质性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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