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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官释明权:内容与限制
(一)法官释明权之内容
法官释明权的内容较多,涉及到程序和实体等多方面的内容,尤其是对于没有委托代理律师的案件当事人,法官通常要担负起较多的释明义务。释明权的行使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始终,自立案至结案前,可分为案件受理阶段、证据交换阶段、开庭审理阶段,诉讼阶段不同,法官应行使释明权的内容亦有所不同。法官释明权的内容主要涉及到以下几方面:
1、立案受理条件的释明
在立案受理阶段,法官行使释明权主要通过向当事人释明是否符合案件受理规定而实现的。在此阶段,立案法官对原告的起诉,针对是否为适格的当事人,案件的主管和管辖,案件所涉及的基本事实、理由和证据财产保全及整个诉讼须知等问题,通过询问、说明、告知等方式进行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之规定,可以说是对立案阶段法官释明权的最好注解,也是我国法官释明权的雏形。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108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向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对于以上七种情况,法官认真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审查,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及时予以立案;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及时告知当事人理由所在,阐明规律规定,便于当事人采取其他措施处理。
2、诉讼主体的释明
当事人在起诉时,经常搞不清谁应当作为原告起诉,谁应当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诉讼主体出现错误,有时候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也是常有的事,所以法官在当事人立案时予以适当的释明很有必要。比如,一份借条上借款人是两人借款,但原告只想起诉其中的一个人,而打算放弃追诉另一个人。明明是两个人的借款行为,现在仅起诉一个人,明显主体不适格,此时,如果法官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必须起诉两个人。再例如,在一般保证中,借款人在借款后杳无音讯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偿还能力,原告不想起诉借款人,仅起诉担保人。按照法律规定,在一般保证中,应当将借款人和保证人一并起诉列为被告。
3、诉讼请求的释明
当事人在起诉时,往往把握不准具体的诉讼请求,有些诉讼请求明显不合情理,甚至有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所规定的立案条件,此时,也需要法官充分行使释明权,要求原告进一步补正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使其更加明确、合理,避免自己有理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比如,有的诉状中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是多少钱没有注明,致使预收多少诉讼费存在困难,而且办案法官也无从得知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是多少,判决书中更是无法下判。这种情况下,需要立案法官告知原告尽快补正起诉状中的疏漏之处,便于司法实践中进行操作。下面一个案例,再次说明了办案法官及时释明诉讼请求很有必要。甲乘坐公交公司的客车途中被乙驾驶汽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两车相撞的全部责任在于乙。于是,甲以侵权为由,要求公交公司和乙共同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公交公司与乙并不构成共同侵权,因为公交公司对甲没有直接实施加害行为,存在侵权行为的是乙,甲对公交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应为运输合同中违反了附随义务,即公交公司并未尽到对乘客人身安全的保护义务,故公交公司对甲只构成违约,不存在侵权。当事人应以服务合同为基础,请求公交公司违约赔偿。在本案中,甲也可以起诉乙,但应当以侵权为请求权的基础。此时,法官即应行使释明权。当然,对不愿进行选择的当事人,在进入审理阶段后,审理法官仍应再予以释明,由当事人选择,而不能直接予以驳回。
4、庭审过程的释明
在庭审阶段,释明主要围绕事实的认定展开,主要体现在法庭调查阶段。在法庭调查阶段,法官对证据的证明效力等问题,可以发问的方式提示说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行为及能力将在相当程度上决定着诉讼后果。如果当事人缺乏对法律和诉讼技巧的熟知,可能会因为不懂得举证或不完全举证而使可能打赢的官司败诉。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居中裁判的法官适时地指导当事人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对于当事人本人无法取得的证据,办案法官可以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调取有关证据的权利,该项权利应当及时予以行使,避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保护;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以主动说明的方式向当事人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这里所谓的“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 指的就是办案法官应当充分行使释明权。在此情形下,法官有义务反复对当事人释明不作肯定或否定陈述的后果,以免由于当事人法律水平的不足损害其实体权利。在法官未履行这一释明义务的情况下,不构成拟制自认。同时,法官应当说明自认的后果。在法庭辩论阶段,法官的释明余地并不大,但法官仍可一定程度地公开认证意见和表明法律意见,也可再次要求当事人进行法律适用的阐述。在最后陈述阶段,除非特别必要进行发问,法官不再作进一步的询问。
5、调解结果的释明
按照法律规定,在庭前准备阶段,当事人有权和解,法院也可以进行调解。为此,法官必须通过一定的释明促成双方当事人在理智思考的前提下决定是否达成调解协议,同时必须释明调解中的承诺、让步等意思表示。在调解未成时,不影响开庭审理,从而最大限度地体现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上的意思自治。对于调解协议的内容,法官更有必要对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双方进一步阐明,以使双方自愿接受调解结果。笔者在基层法院工作,有时会遇到有些不懂法律的当事人在还不清楚接受调解协议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就同意调解内容。等拿到调解书后,才明白调解书的内容,而为时已晚。这就对我们办案法官提了个醒,及时对当事人说明调解协议的内容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避免出现当事人的抵触情绪。
(二)法官释明权之限制
实践中,法官行使释明权究竟应该掌控在何种尺度内,对法官来说确实是一个相当难把握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法官释明权尚未规定具体的尺度,一般需要法官遵循公平、效率准则去感知、探索。首先,公正的一个起码条件就是禁止任意性。如果超过合理尺度就会被认为是违反了中立准则,法官过分行使释明权也会动摇人们对审判公正的信任。而且,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对释明权行使不当,容易造成对当事人的不恰当诱导,使当事人难以应付。再者,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过程中容易渗入法官的主观随意性。此外,不恰当地行使释明权也容易损害程序公正,因为如果法官提示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和证据,无论其初衷多么公正,也无论该当事人是否处于弱势,结果总是意味着对单方的援助,从而引起人们对法官中立性、公正性的怀疑。③由此可见,释明权的正当行使是非常必要的,在行使释明权过程中,法官必须保持中立的态度,在程序控制和司法中立之间寻找一个恰当的平衡点,使释明权制度既能达到程序控制的目的,又能实现司法中立的目标即司法公正。把法官释明权限定在消极的释明的范围内较为合适,即控制在与当事人的意思沟通上为止。我国因受职权主义的影响,职权主义的观念在法官头脑中已根深蒂固,因此,保障释明权的正当行使,应当转变法官的观念,摒除职权主义带来的影响。只有在正确的观念指导下,法官才能更好地行使释明权,从而在当事人和法官的共同协作下,推动诉讼的顺利开展。明确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应主要是程序上的指挥和引导以及最终的裁判权,释明是在尊重当事人的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原则下进行。法官的释明必须控制在一定的尺度内,以必要为限度,如果当事人的陈述或主张已经清楚、完整,或当事人自己已经意识到这一点,则无需释明。只有当事人的主张及陈述不明确、不充分或不适当,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当事人对诉讼程序不了解的情况下才可行使,同时法官行使释明权应以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寻求当事人陈述和诉讼的本意为目的。以适度为准则,也即使当事人足以清楚法官的意图。当事人是否补充、更正、完善,则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的范围,法官不能代替当事人做决定。通过释明,目的是使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达到民事诉讼程序所设定的一般水平上,也即使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基本平衡并使弱势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达到一个当地普通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水平为限度。
注释:
①参见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版,第71页。
②参见韩波著《民事证据开示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8月出版,第301页。
③参见王永前:《论法官释明权的正当行使》,载2007年第4期《山东审判》,第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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